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八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嗣經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六月九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其為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業務員,為使乙○○得以購買吉陞公司之寶獅牌汽車,竟與乙○○(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李建村魏松喜 (以上二人均另案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乙○○於八十六年度(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在進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進煌公司)所得金額僅有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不符辦理購車汽車貸款資格,為使其符合資格,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某日在上址甲○○○公司內,將乙○○提供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由三十萬元,以塗改影印之方式變造為六十一萬四千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持之提供予安泰商業銀行(臺北市○○路○段○○○號二樓)辦理汽車貸款五十五萬元,保證人則由李建村介紹專門為人作保之魏松喜及不知情之 吳黃罔市 (起訴書誤載為 黃吳罔市 及贅載 陳淑枝 )擔任,要求辦理汽車貸款,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進煌公司、安泰銀行。嗣後並由安泰銀行之徵信人員 黃書紅 電話進行對保,惟因魏松喜曾擔任 何博仁 (另案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而何博仁貸得款項之後,並未按期繳款,經安泰銀行之查訪發現何博仁之貸款資料(起訴書誤載為「繳款」資料)係偽造,以及魏松喜同為連帶保證人,安泰銀行從而查悉乙○○之貸款資料(起訴書誤載為「繳款」資料)係變造,而未陷於錯誤,未撥貸款項,俟安泰銀行之行員丁○○與 王興彬 二人遂與乙○○約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在上址甲○○○公司對保,經埋伏在外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案偵辦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安泰銀行行員 周勝煌楊榮生 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安泰銀行行員丁○○、王興彬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分別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八一一號案件(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七二五號)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台灣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高縣徵字第0九一00三0六八五號函送之乙○○八十六年綜合結算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被告影印塗改變造之上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之各乙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刑法所謂「私文書」乃以私人身分所制作之文書,本件被告影印塗改進煌公司所填製之乙○○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該扣繳憑單係進煌公司所製作之文書,為私文書;其將前開扣繳憑單予以影印後,竄改原件影本內容之金額部分,重加影印,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仍足生損害於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罪取財未遂罪。其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乙○○、魏松喜、李建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變造之乙○○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固為變造之私文書,惟該扣繳憑單已交付於被害人安泰銀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