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土地面積零點零壹壹零玖玖公頃,及同段二一二地號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土地面積零點零捌捌零柒伍公頃,交付原告使用收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所有台中市○○區○○段○○○○號(重測前:馬龍潭段五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二九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八五,及同段二一二地號(重測前:馬龍潭段五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八八二四五公頃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三九九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D部分踏明界址點交原告管業、使用收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台中市○○區○○段○○○○號(重測前:馬龍潭段五四地號)及同地段二一二地號(重測前:馬龍潭段五三之一地號)土地內面積三百坪,均為農業區,地目田,出賣與原告,土地買賣價金,原告已按期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給付完畢,依契約書第四條:
「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於政府法令可辦理分割,雙方須同往:
: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第八條:「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方(原告)自由拍定而乙方(被告)不得異議」。又第十四條:「本件係農地,現行法令不可分割登記,俟政府法令解除可辦理分割登記時,乙方應依後開圖示出賣位置(<A>位置)移轉甲方所有::」規定之意旨,係配合當時政府農業政策確保農地擴大生產,而禁止分割及移轉非自耕農身分者,乃約定於政府解除禁令時,即應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經查農業發展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修正公布後,可以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身分者,是原告即買受人丙○○雖在修法前宥於法令,無法登記成為共有人而受最小分割面積○.二五公頃之限制,但現已可辦理持分移轉登記,被告當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兩筆土地圖示位置比例觀之,按買賣標的面積三百坪(九九一.七三五五平方公尺)換算,應為如附圖一CD所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九二九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八五,及同段二一二地號土地面積○.○八八二四五公頃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三九九,且附圖一CD所示之位置,與契約書所繪藍色部分<A>之南界靠近第三人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向被告所有同段二一二地號方向突出之最北界之位置較為接近,被告主張附圖二EF所示位置不可採。又按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修正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從而信託登記之實際所有人雖可以請求回復登記,但仍受同法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之分割面積不符少於○.二五公頃之限制,顯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立法意旨,雖分割後每人所有未達○.二五公頃,惟仍可辦理持分移轉登記,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可供參考。
(二)又依契約書第六條:「雙方約定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踏明界址點交於甲管業、使用收益,::」,原告已按期給付價金,惟經多次催告被告依約按契約附圖圖示(<A>)藍色位置踏明界址點交原告管業、使用收益,均未獲置理,迄今十餘年無法管理使用收益。爰請求被告應將上揭如附圖一所示CD部分踏明界址點交原告管業、使用收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圖示與地籍圖謄本各乙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買賣及收取全部價款被告確認為事實,惟本件買賣標的物為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A>部份或<B>部份三○○坪任選其一,並非持分買賣。
(二)因共有土地共有人要出賣土地時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等之規定,被告不願有此麻煩,所以契約時之本意係指「可辦理分割登記」時應履行移轉登記,並非約定「可辦理移轉登記」時履行。又依現有土地稅法之規定,移轉登記已不必繳增值稅,故原告在返還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付之增值稅一百七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之前,買賣價金仍視為未給付完畢。
(三)兩造買賣契約書附圖中黃色部分<B>之南界,係以南之被告所有台中市○○區○○段二一二及二一○地號部分面積,與第三人所有<B>之南界以北同段二○九、二一一地號部分面積相等為基準,俾將來被告得順利與該第三人互換,至於契約書上所畫界線,只是大略的位置。故應以附圖二所示EF部分位置較符當事人真意。
丙、本院依職權請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一、二之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等約定起訴如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嗣其於同一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追加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由被告將其所有台中市○○區○○段○○○○○○○○○○號(重測前:馬龍潭段五四地號)及同地段0000-0000地號(重測前:馬龍潭段五三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其內面積三百坪,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圖位置,出賣與無自耕農身分之原告,嗣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又依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交付增值稅一百七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與原告,其餘土地買賣價金原告已按期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給付被告,系爭買賣部分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圖示與地籍圖謄本各乙份在可按,堪信真實。
三、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規定:「雙方約定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踏明界址點交於甲(原告)管業、使用收益,::」,第十四條規定:「本件係農地,現行法令不可分割登記,俟政府法令解除可辦理分割登記時,乙方(被告)應依後開圖示出賣位置(<A>)移轉甲方(原告)所有::」,及第十五條規定:「本件土地乙係出賣如後開圖示(<A>)藍色位置,倘將來乙方可與鄰界交換完整如後開圖示(<B>)黃色之位置時,甲乙雙方同意變更為(<B>)黃色之位置出賣與甲方,雙方各無異議」等文意,及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圖示,分別以藍色、黃色之不同顏色標明<A><B>二區塊觀之,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應屬特定部分之給付,即於契約所示條件成立時,割出確定之三百坪歸原告單獨所有,非移轉應有部分。是以縱契約所示條件成立屬實,原告亦僅得以特定之三百坪土地請求移轉,乃原告竟變更契約書內容,改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法自屬無據。原告所提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係以該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法令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為要件,而本件並無繼承人約定或信託之情形,自難援引。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其當事人間係以應有部分之移轉為標的,與本件亦有不同,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按,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按農業發展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後,農地雖可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身分者,惟仍有最小分割面積○.二五公頃之限制,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標的面積僅有三百坪,為○.○九九一七四公頃,小於最小分割面積限制,是原告縱主張移轉特定部分,亦於法不合,惟契約第十四條既約定有「俟政府法令解除可辦理分割登記時」之停止條件,則系爭契約尚非給付不能而無效,僅係於條件成就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履行分割移轉登記之義務而已。又原告於訂約時並無自耕農身分,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仍應課徵增值稅,雖增值稅係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支付稅捐機關,惟兩造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本件買賣土地增值稅,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尚難認有何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可言,兩造自應同受拘束,被告因而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付增值稅一百七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給原告,即係依兩造約定而為給付,況且系爭契約亦將價金之給付簽收,與上開預付增值稅之給付簽收分項載明,被告自難以其已交付增值稅,轉而主張原告並未付足買賣價金。至於農業發展條例業修正公布後,系爭買賣標的於移轉時是否不必繳增值稅,又被告先前繳納之增值稅是否可請求返還,乃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時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付足買賣價金云云,尚屬無據。
五、又兩造於契約書第六條「雙方約定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踏明界址點交於甲管業、使用收益,::」之約定,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不能給付之情形,而兩造買賣之範圍現既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範圍之土地,即屬有據。經查,附圖一所示CD位置,係以第三人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向被告所有同段二一二地號方向突出之最北界為基準,向北在被告所有同段二一二、二○八地號上畫出三百坪之範圍;而附圖二所示EF位置,係以契約書黃色部分<B>之南界以南之被告所有台中市○○區○○段二一二及二一○地號部分面積,與第三人所有<B>之南界以北同段二○
九、二一一地號部分面積相等為前提,先畫出契約書黃色部分<B>之南界實際位置,再向北平行在被告所有同段二一二、二○八地號上畫出三百坪,得出契約書藍色部分<A>及黃色部分<B>之分界線後,再以此分界線向北平行在被告所有同段二一二、二○八地號上畫出三百坪之範圍,有本院依職權命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原告就兩造買賣範圍,雖主張附圖一所示CD位置,與契約書所繪藍色部分<A>之南界靠近第三人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向被告所有同段二一二地號方向突出之最北界之位置較為接近,且管理較方便等語,惟系爭契約書附圖中<A><B>之位置,並非地政人員所繪,且依契約第十五條復規定被告出賣<A>藍色位置,倘將來「被告可與鄰界交換完整」如<B>黃色位置時兩造同意變更為<B>黃色之位置出賣與原告,以及參酌被告所有台中市○○區○○段二一二及二一○地號,與同段二○九、二一一地號界線確呈不規則凹凸,為方便利用,當有如被告所言兩造約定之買賣範圍,係以契約書黃色部分<B>之南界以南之被告所有台中市○○區○○段二一二及二一○地號部分面積,與第三人所有<B>之南界以北同段二○九、二一一地號部分面積相等為基準,俾將來被告得順利與第三人互換之情。故被告辯稱契約書上所畫界線,只是大略的位置,實際上買賣標的應以附圖二所示EF部分等語,應較符合兩造當初訂約之真意,而屬可採。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交付使用收益之範圍,應以如附圖二所示EF部分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以附圖一所示CD為其範圍,與附圖二EF所示重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