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選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選字第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於台中縣外埔鄉第十七屆水美村村長選舉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選無效訴訟,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向管轄法院提起,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依該法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乃在限制未當選之其餘候選人如認當選人有選罷法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時,須於得知選舉結果後之十五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俾免時過境遷,證據難以保存,並使當選人之當選資格及早確定,免生動盪,實無限制候選人不得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前提起本訴之理。查:本件台中縣外埔鄉第十七屆水美村村長選舉(下稱系爭村長選舉)共有原告及被告二人參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經該選區選舉人投票選舉後,由台中縣選舉委員會(下稱縣選委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結果為被告當選,此有台中縣外埔鄉第十七屆村長選舉開票結果報告表(下稱開票結果報告表)影本、縣選委會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中縣選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在縣選委會公告被告當選前,然揆諸揭說明,原告之訴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系爭村長選舉,共有原告及被告二人參選村長,當日投票時,外埔鄉水美村設有編號六三九號之水美活動中心、編號六四0號之水美國小二個投開票所,該項選舉經縣選委會公告結果,被告得票數一千零六十三票,原告得票數一千零六十二票,原告以一票之差落選,惟依鈞院勘驗系爭選票結果,原告之選票應再多計一票,在未剔除爭議選票前,兩造之得票數應為相等,即均一千零六十三票。其次,被告所得票數中,附件編號二之選舉票在二位候選人上方均蓋印,應為無效票;附件編號十九、二四之選舉票上蓋有指印,附件編號二二則直接在候選人上方表格蓋用指印,均應視為無效票;其餘附件編號三、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一、二三、二五之選舉票,均有沾污,如已達無法辨識之程度,亦應視為無效票,則被告所得之票數至少須再扣掉四票,為一千零五十九票。而原告所得票數中,僅附件編號十二之選舉票在二位候選人上方均蓋印,可視為無效外,其餘被告爭執之附件編號四至十一、十三、十四、二六至三三選舉票,均屬因沾污但仍可清晰明確辨識投票者係投給原告,仍屬有效票,是原告所得之票數至多僅須扣除一票,為一千零六十二票。至於附件編號一之選舉票,因在二位候選人上方均蓋印,無法辨識投票者欲投何人;附件編號十五之舉票則根本無投票之意思表示,應為空白選票,無法計入任何人之有效票數中,均確為無效票,被告無從再將上開選舉票,計入其有效票數中。從而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屬無效,為此爰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得票數中,附件編號三、十六至二一、二四、二五之選舉票,僅係墨色沾染,無可資辨別之符號或完整清晰之指紋,尚可清晰辨別所圈選為何人;附件編號二二之選舉票,係在原圈選位置重複圈蓋或圈後移動形成二圈所造成之痕跡;附件編號二三之選舉票,其上圈印雖有偏斜不完整,惟未逾越候選人甲○○欄格線內,仍可辨別所圈選者為被告,均應屬有效票。如原告所指附件編號十九、二二、二四選舉票上蓋有指印,可認係無效票時,基於衡平原則,原告所得票數中,附件編號五、二八、三十、三一、三二選舉票上亦明顯蓋有指印,亦應判定為無效票。被告所得票數中之附件編號二、原告所得票數中之附件編號十二之選舉票,憑肉眼可查其上明顯有兩枚圈印,同時圈選二人,均屬無效票。附件編號十五之無效票,經肉眼仔細詳視,確可發現有墨色較淺之印文圈選於其上候選人甲○○空白欄,應屬被告之有效票。是原告之得票數仍為一千零六十二票,被告之得票數為一千零六十三票,由被告當選台中縣外埔鄉第十七屆水美村村長。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村長選舉,共有原告及被告二人參選,被告與原告係分別登記為第一號及
第二號候選人,並設有編號六三九號之水美活動中心、編號六四0號之水美國小二個投開票所。
(二)、依開票結果報告表所載,被告得票數一千零六十三票,原告得票數一千零六十二票,經縣選委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被告當選。
(三)、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在台中縣外埔鄉公所(即外埔鄉選務作業中心)對
有效票、無效票、用餘選舉票實施勘驗,其結果與開票結果報告表之比較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成立協議,僅就附件編號一至三三選舉票之效力為爭執。
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開票結果報告表影本一件,如附件三十三張選舉票、縣選委會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中縣選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件、本院勘驗筆錄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厥為:依本院勘驗之結果及如附件三十三張有爭議之選舉票,是否可認為被告當選票數不實,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一)、吾國關於公職人員選舉之無效票,選罷法係採列舉規定,如有該法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二、圈二人以上者;三、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四、圈後加以塗改者;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規定各款情形之一,即應認係無效票。其次,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雖規定:「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惟此項規定係規範選務人員進行開票作業時,對選舉票有效無效之認定程序,並非排除法院審查權之特別規定,對於選務機關是否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認定無效票產生爭議時,司法機關對於該項認定之結果,應有審查權,蓋選務機關認定結果,與法律規定不符時,如法院對之無審查權,將無救濟途徑,有損當事人權益甚明,然公職人員之選舉權係人民最重要之憲法上權利之一,亦係維繫吾國民主制度穩定發展不可或缺之基石,而選票即係人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人民之自由意志,而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應作無效之認定,是在選票有效性與否之認定,應採取「推定有效」之原則,而不宜遽以否定人民之選擇,此乃司法權欲介入審查國民意志時所應採取之基本立場。再者,本屆村里長選舉之選務機關縣選委會,在選舉前即印製「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有該手冊一本附卷可查)作為選務人員之工作準則,而該手冊第五十二頁至六十四頁之附錄中印有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下稱認定圖例),該圖例乃為求選務人員得有一致認定之標準而為,雖不屬法規命令,但係屬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既為選務人員統一遵循之基準,參照大法官會議第三八、一三七、二一六等號解釋精神,選舉法庭在對選舉票之有效無效為實質上之審認時,不得逕予排斥不用,是該行政規則即認定圖例應可為本件兩造所共同適用。復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曾就「關於在選舉票候選人欄各格內圈選並無其他污損情形,而對於選票邊緣之指紋污染是否應認作無效票疑義」乙案早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七十五中選法字第一七一五八號予以函釋在案,即認: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選舉票上按指印者應屬無效票,如僅於選舉票上留有指紋痕跡,致污染選舉票,若其情節,未達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依上開同條項第七款規定意旨,應屬有效票等語,揆諸現行選罷法允許以指印領取選票(選罷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如領票後指紋印泥未抹乾淨,即持票至投票處圈選時,難免造成選票指紋污染,或於進入圈選處抓握圈選工具時,亦可能受圈選工具上所留紅色印泥沾污,故解釋上除故意按指印之行為,可認為無效票外,其餘指紋污染,仍應認該選舉票有效,是中央選舉委員會之上開釋示,即屬適當,然選舉票上之指印,究係選舉人故意按捺,抑或不小心污染所致,其判別標準,僅能依客觀之事後審查為之,執此,本院認為應依選舉票上指印是否清晰完整,是否位於候選人欄各格內(含空白格、號次格、相片格、姓名格,可參照有效票之認定圖例)之雙重要件以為斷,除非二者兼具,餘均不得謂係故意按指印。
(二)、茲就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在台中縣外埔鄉公所之勘驗結果、兩造有爭議之
如附件三十三張選舉票是否為無效票,與開票結果報告表比較後所生之影響,分別說明認定如下:
1、依開票結果報告表所載,第六四0號投開票所原告之有效票票數為四百五十五票(封存選舉票之該投開票所之有效票整理單上記載同此),惟本院勘驗時當場清點結果,原告之有效票票數應為四百五十六票,有勘驗筆錄可查,是單就得票數之統計言,原告之得票數即有少算一票之錯誤,原告之得票數應增加一票。
2、原認定為無效票之附件編號一選舉票;原認定為被告有效票之附件編號二選舉票;原認定為原告有效票之附件編號十二選舉票,在兩位候選人欄之空白格內,均有圈選工具之完整圈印,且依圈印之走向觀察,並非疊折反印之圈選痕跡,應係同時圈選二人,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無效票之認定圖例⑶所示,均屬無效票,是除附件編號一選舉票原認定為無效票應屬正確外,原認定為有效票之附件編號二、十二選舉票,均屬錯誤,兩造之得票數應各減少一票。
3、原認定為無效票之附件編號十五選舉票,在1號候選人(即被告)欄空白格內,依肉眼觀察可看出有圈選工具之圈印,該圈印之印色雖較淺,圈印亦僅部分印出並非完整,惟仍可輕易辨別係圈選1號候選人,參照有效票之認定圖例(21)、
(22)、(23)所示,應屬有效票,原認定為無效票之附件編號十五選舉票,應屬錯誤,被告之得票數應增加一票。
4、原認定為被告有效票之附件編號十九選舉票,除在1號候選人欄空白格內有圈選工具之完整圈印外,並在1號候選人欄姓名格內、2號候選人欄姓名格線中間,分別留有一枚清晰完整之指印;另原亦認定為被告有效票之附件編號二二選舉票,在1號候選人欄空白格內雖約略可看出有圈選工具因重覆圈蓋或移動造成之模糊不完整圈印,但圈印上則留有一枚清晰完整之指印,是依上開選舉票上指印之清晰完整度及均位於候選人欄各格內之客觀事實,應係選舉人有意按捺,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附件編號二二之選舉票,並可參照無效票之認定圖例(14)判定】,附件編號十九、二二之二張選舉票,均應為無效票,原認定為被告有效票之上開選舉票,均屬錯誤,被告此部分之得票數應減少二票。
5、原認定為被告有效票之附件編號十六、十七、十八、二一選舉票;原認定為原告有效票之附件編號四、七、八、九、十、十一、二六、二七、二八、三三選舉票,選舉人以圈選工具圈蓋位置均甚為明確,在附件各該選舉票黑色箭頭所指處,雖分別有紅色印泥痕跡,惟各該印泥之痕跡尚難認係指印,充其量僅係選舉票遭污染,且未達到無法辨別所圈選為何人之程度,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反面解釋,均係有效票,原認定結果應屬正確。
6、原認定為被告有效票之附件編號三選舉票,在2號候選人欄號碼格線中間之黑色箭頭所指處,固留有不完整之指印一枚,在候選人欄位外之黑色箭頭所指處,則留有二處難認係指印之紅色印泥痕跡;附件編號二十選舉票,在候選人欄位外之黑色箭頭所指處,留有不完整之指印一枚;附件編號二四、二五選舉票,在1號候選人欄姓名格(附件編號二四)內、號碼格與姓名格中間(附件編號二五),黑色箭頭所指處,分別留有不完整或模糊之指印一枚;原認定為原告有效票之附件編號五、六、十三、十四、二九、三十、三一、三二選舉票,在1號候選人欄空白格(附件編號五、六、二九)、號碼格(附件編號十三、三一)、號碼格及相片格邊線(附件編號三十)、2號候選人欄號碼格與相片格邊線中間(附件編號十四)、候選人欄外(附件編號三二),黑色箭頭所指處,分別留有不完整或模糊之指印一枚(附件編號三一選舉票另在候選人欄位外之黑色箭頭所指處,留有三處難認係指印之紅色印泥痕跡),然各該選舉票選舉人以圈選工具圈蓋位置均甚為明確,且其上所留之指印,既均非清晰完整,或位於候選人欄各格外,自客觀之事後審查,自難認係選舉人故意按捺,當係不小心污染所致,且未達到無法辨別所圈選為何人之程度,與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符,並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反面解釋,均係有效票,原認定結果應屬正確。
7、原認定為被告有效票之附件編號二三選舉票,在1號候選人欄空白格內,蓋有圈選工具之圈印,該圈印雖僅部分印出並非完整,惟仍可辨別係圈選1號候選人,參照有效票之認定圖例(21)、(22)、(23)所示,應屬有效票,原認定結果應屬正確。
綜前所述,單就得票數之統計,原告之得票數應增加一票;另原認定為無效票之附件編號十五選舉票,應屬被告之有效票,該部分被告之得票數應增加一票;原認定為被告有效票之附件編號二、十九、二二選舉票;原認定為原告有效票之附件編號十二選舉票,均為無效票,此部分被告得票數應減少三票,原告則減少一票,依上計算,原告之得票數應為一千零六十二票(1062+1-1=1062),被告之得票數則為一千零六十一票(1063+1-3=1061),原告之得票數比被告之得票數應多出一票。
(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若有不實,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時,該當選人之當選即為無效。而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指將他候選人選票誤算成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落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公告得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落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人之票數,實較當選人為多,而生當選人之得票數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兩造共同參加之台中縣外埔鄉第十七屆水美村村長選舉,有得票數統計錯誤、有效票認定為無效票、無效票認定為有效票,經計算結果,原告之得票數應比被告之得票數多出一票之情形,既業已詳敘如前,被告之當選票數自屬不實,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選罷法第一百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選舉法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陳宗賢~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F0~T40
┌──────────────────────────────────┐│附表壹:第六三九號投開票所│├─────────┬───────┬─────┬──────────┤││開票結果報告表│勘驗結果│備考│├─────────┼───────┼─────┼──────────┤│用餘之選舉票│365│365││├─────────┼───────┼─────┼──────────┤│無效票│35│35│被告認附件編號一之選│││││舉票,為①號(被告)之│││││有效票│├───┬─────┼───────┼─────┼──────────┤│有效票│①甲○○│570│570│原告認附件編號二、三││││││之選舉票為無效票││├─────┼───────┼─────┼──────────┤││② 陳俊梁 │607│607│被告認附件編號四至十││││││四之選舉票為無效票│└───┴─────┴───────┴─────┴──────────┘~F0~T40
┌──────────────────────────────────┐│附表貳:第六四0號投開票所│├─────────┬───────┬─────┬──────────┤││開票結果報告表│勘驗結果│備考│├─────────┼───────┼─────┼──────────┤│用餘之選舉票│193│193││├─────────┼───────┼─────┼──────────┤│無效票│21│21│被告認附件編號十五之│││││選舉票,為①號(被告)│││││之有效票│├───┬─────┼───────┼─────┼──────────┤│有效票│①甲○○│493│493│原告認附件編號十六至││││││二五之選舉票為無效票││├─────┼───────┼─────┼──────────┤││②陳俊梁│455│456│被告認附件編號二六至││││││三三之選舉票為無效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