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戊○○○
甲○○丙○○
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 石雲巖 法定代理人丁○○右聲請人聲請許可召開信徒大會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石雲巖(以下簡稱為財團法人石雲巖)之董監事,財團法人石雲巖於民國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該財團之捐助章程第十六條規定:本財團設董事九名由石雲巖現任主持及信徒緣故者中選任之,任期五年,連選連任。第十五條規定本財團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由信徒大會或信徒中選任之,任期五年連選得連任,由監事中互選常務監事一名,負責監察本財團一切業務。而財團法人石雲巖自成立迄今三十九年,前後僅召開兩次信徒大會,於八十一年召開信徒大會改選董監事後,迄今就未召開信徒大會辦理改選董監事,數十年來未建立制度化、記帳制度、財物收支出存情形,財產損益表等。財團法人石雲巖因信徒及董監事均已有眾多往生或行蹤不明,並未依期改選董監事及其組織已不完全,管理方法亦欠缺,為此,爰依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命財團法人石雲巖應於九十年十二月擇一日召開信徒大會辦理董監事改選及相關事宜,如拒不定期召開信徒大會,則飭由董監事會出名定期召開信徒大會辦理董監事改選及相關事宜等語,並提出董監事名冊一紙、組織章程一紙、會議記錄二紙、信徒大會紀錄一紙、桃園縣政府函文三紙、法人登記證書一紙及桃園縣市政府寺廟登記證一紙為證。
二、按財團法人以財產為組織基礎,與以人為組織基礎之社團有別,故財團法人原則上並無類似以社員總會為最高意思機關之組織,依民法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財團僅得以董事為管理機關,茲如以信徒或教徒大會為財團法人之意思機關或最高權力機關,即與上開民法之規定顯有違背,縱令習慣上寺廟均設有此類組織,並以之為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仍認該習慣與法律之規定相違背,而不能認有法律上之效力。但若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所定信徒大會,如僅為財團法人之內部組織,而為董、監事之選舉罷免機關,非屬意思機關或最高權力機關時,解釋上則可認為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而承認其效力。然目前臺灣地區有關寺廟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所常遭遇之困擾,為宗教上之信徒原係不特定之眾人,由於信徒身分之認定並無明確之標準,信徒大會之召開程序為何、決議之方法為何,常付之闕如。而前已述及,既捐助人在捐助章程內訂定信徒大會,其性質為財團內部組織,有權限選舉罷免董、監事,捐助章程自應對於:信徒資格之確定方法、信徒大會召開之程序、決議之成立方法、信徒大會之合法權限,在章程中明確規定,否則,應屬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而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應如何處理?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此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足見,依法捐助章程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完備,應由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信徒大會或董事會或捐助人均不得修改章程,若捐助章程定有信徒大會或董事會或捐助人得修改章程,該規定應屬無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財團法人石雲巖於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法人登記證書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財團法人石雲巖之捐助章程第六條規定:本財團設董事九名由石雲巖現任主持及信徒緣故者中選任之。第十五條規定:本財團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任期五年,連選得連任。第二十一條規定:本財團組織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經信徒大會之決議得修改之,但修改條文應經主管官署之許可及經法人登記始生效力,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捐助章程一紙附卷可查。足見,本件財團法人石雲巖之章程並未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意思或權力組織,而僅為選舉監事之組織機關,應為法所許。然財團法人石雲巖對於信徒資格之確定方法、信徒大會召開之程序、決議之成立方法及信徒大會之合法權限,均未有明文規定,此乃捐助章程之組織不完全及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依法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主管機關之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而非召開信徒大會修改之,故財團法人石雲巖之捐助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由信徒大會修改捐助章程,於法不合,應屬無效。綜上所述,本件財團法人石雲巖之捐助章程內對於信徒大會中之信徒資格確定、大會召開程序均付之闕如,法院自無從命相對人召開信徒大會,而此項章程之缺失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章程之修改及補充,並非聲請法院裁定命召開信徒大會選舉董、監事及補充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財團法人石雲巖於九十年十二月擇一日召開信徒大會辦理董、監事改選及相關事宜,如拒不定期召開信徒大會,則飭由董監事會出名定期召開信徒大會辦理董監事改選及相關事宜,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向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