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銷售獎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銷售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外用,補稱:
(一)對於兩造訂有「青田富邑」等房屋之銷售契約,並無爭議,然此銷售契約內容與民法居間之性質不同,並非上訴人與買受人訂定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即可向上訴人請求銷售獎金或報酬,仍須待上訴人與買受人,完成辦理貨款部分手續時,方得請求。此由「青田富邑」買受人於訂定買賣契約前,皆協議要求須銀行就其買受之房地,核定一定之貸款時,買賣契約方繼續生效,若銀行核定貸款無法達成其要求之金額時,上訴人須無條件退戶(即解除買賣契約),且此部分協議皆由被上訴人與買受人為之,足可證明。況「青田富邑」編號H3買受人 戴界文 ,即因貸款發生問題,上訴人即依約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返還簽約金予買受人。嗣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請求給付銷售報酬,足證兩造並非約定上訴人與買受人簽約時,被上訴人即得請求銷售報酬。
(二)系爭「青田富邑」銷售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案外人 毛成 遂合夥為之,此由被上訴人已收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其中之十五萬元,由 毛成遂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上訴人領取,業經被上訴人承認在案足稽。然毛成遂向「青田富邑」編號H7買受人 徐貴蓮 收取期款五萬元,契稅三萬五千元,向編號H11買受人 黃律 收取期款分別為五萬元及二萬五千元,共計十六萬元,毛成遂皆未繳回予上訴人,並表明為依系爭銷售獎金抵扣。另被上訴人雖辯稱已將編號H11期款五萬元部分繳回公司,並非事實。
(三)被上訴人就「青田富邑」編號H7、H11銷售部分,因金融機關無法接受買受人之貸款金額,依買賣契約協議可無條件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依銷售契約約定,即無請求銷售獎金之權利,此部分之銷售獎金分別為九萬二千元及九萬八千元,共計十九萬元,另扣除案外人毛成遂領取之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三萬二千元。
(四)兩造所訂書面契約日期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並非兩造訂立契約之時間。原兩造所訂之契約僅為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由毛成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代理人 陳深泉 所約定,此由上訴人公司內部工作簽呈及工作底稿足稽。兩造之書面契約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簽立,其內容與口頭契約之內容有異,書面契約係以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實際上契約關係應成立於毛成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間,此由訂購同意書、銷售快速報告書足證。
(五)與客戶簽定之「訂購同意書」(H5、A5、H9)皆由被上訴人與毛成遂為之,且於「銷售快報告」中其二人皆分別明文書寫該戶貸款H7:新台幣四百十萬元,A5:四百三十萬元,H9:四百十萬元。且該售之標的「埔里東和別墅」、「青田富邑」、「金鑽市」皆由被上訴人與毛成遂共同銷售。是上開契約之當事人係被上訴人、毛成遂及上訴人。
(六)縱認毛成遂與上訴人間非合夥關係,然毛成遂既曾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十五萬元之銷售獎金,且分別領取十六萬元之期款,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二紙、應付票據明細表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律師函影本乙紙、銷售明細表影本乙紙、銷售契約書影本乙紙、工作簽呈及工作底稿影本乙紙、訂購同意書及銷售快速報告書影本乙份、簽約繳款明表影本乙份、與毛成遂簽訂之合約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毛成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外用,補稱:
(一)依兩造間所訂立之銷售契約,上訴人業已陳明對於該契約之內容、形式,並不爭議。然該合約內容並未明文約定「上訴人與買受人,完成辦理貸款部分手續時,方得請求」。按依銷售不動產之實務言,出賣人(即上訴人)須已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始有辦理貸款程序之進行,故性質上仍屬被上訴人成功售出而得依約請求銷獎金。
(二)上訴人所指「青田富邑」編號H3買受人戴界文解除乙事,其實因該買賣契約標的物有瑕疵,上訴人在自知理虧之情況下,同意解約,並將已繳納之簽約金二十五萬元,全數返還。否則依一般交易實務,若係可歸責於案外人戴界文貸款之原因,上訴人豈會同意全數退回簽約金。被上訴人因與戴界文係朋友關係,居間為伊介紹買賣房屋不成,才自願對上訴人表示不收該筆交易之銷售獎金。
(三)本件兩造間所訂之契約之性質核屬居間,此由合約第四點「工作內容除負責銷售外,尚包括工地環境清潔、日報表填寫、拜訪、追縱客戶、廣告方式建議及簽約等相關事宜」,第七條「獎金之核發須待約聘合約到期日後,各銷售簽約金額兌現無誤始得計算(計算日無誤後五日內以現金發放),向客戶收取大、小訂金,若未完成簽約手續則不計算業績及獎金」,可知被上訴人工作之內容及領取獎金之約定時間,以完成簽約手續為準。
(四)毛成遂與被上訴人就該約聘合約並無任何關係,與被上訴人非合夥人,充其量僅是在被上訴人業務較為繁忙時,至工地現場幫忙的人,毛成遂與上訴人間銷售獎金之糾紛,與被上訴人無關。
(五)被上訴人於無法領得本件銷獎金時,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要求上訴人公司員工 王特助 及陳深泉二人協調,協調後均同意給付款項,然事後上訴人卻不願支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暫借款支付單影本乙紙、銷售快速報告表(H11部分)影本乙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受上訴人之委任代理銷售上訴人所有「埔里東和別墅」、「青田富邑」、「金鑽市」之不動產,銷售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期間伊已銷售其中屬「埔里東和別墅」之房屋二棟(即編號A7、A5)、屬「青田富邑」之房屋五棟(即編號K11、H1、H7、H9、H11)計七戶,依兩造所訂之契約書第六條計算獎金之方式,伊應獲得六十八萬二千元之銷售獎金(註:其中H7部分為九萬二千元、H11部分為九萬八千元),惟上訴人僅支付三十萬元予伊,而尚有三十八萬二千元尚未支付,屢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均拒不支付,爰依委任或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案外人毛成遂與被上訴人間係合夥關係,僅係由被上訴人代表與上訴人簽訂契約而已,而毛成遂未將向H7買受人徐貴蓮收取期款五萬元,契稅三萬五千元,向編號H11買受人黃律收取期款分別為五萬元及二萬五千元,共計十六萬元,繳回公司。另兩造之間係約定,於銷售之房屋經銀行辦理貸款核淮之後,始得請求銷售獎金,惟上開二戶即H7、H11事後並未經銀行核淮貸款,是該二戶之銷售獎金計十九萬元,被上訴人並無法取得,是以依前開三十八萬二千元扣除十六萬元及十九萬元後,被上訴人僅得領取三萬二千元等語,資以抗辯。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足見合夥之法律性質為契約甚明。然參酌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所示:「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不論於契約當事人間或第三人對於契約之成立、生效(於本件即被上訴人與毛成遂間存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存在),負有舉證之責任。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訂有約聘人員合約書,並於合約書第六條約定有銷售獎金之計算方式,此有卷附之約聘人員合約書影本可稽。上訴人雖對該契約書之真正及就計算銷售獎金之方式不爭執。然稱,實際上該合約書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案外人毛成遂共同簽訂,僅係由被上訴人代表簽訂而已,是被上訴人與毛成遂係合夥關係。惟此已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雖提出上訴人內部之工作簽呈及工作底稿影本乙紙及訂購同意書、銷售快速報告為證據方法。然參諸,上開約聘人員合約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而代理銷售之不動產案名為「埔里東和別墅」、「青田富邑」、「金鑽市」。且上訴人與毛成遂間亦另簽訂有約聘人員合約書乙情,已據上訴人陳明,並有上訴人與毛成遂間所簽訂之約聘人員合約書影本乙份可稽。觀諸,上開與毛成遂間所簽訂之約聘人員合約書所代理銷售之不動產案名係埔里「忠孝傳家」,而其餘之約定條款均為雷同。顯係被上訴人與毛成遂分別與上訴人訂有銷售不同不動產案名之合約。而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之被上訴人與毛成遂間為合夥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供審認。雖其另以毛成遂為證據方法,然經本院多次傅訊,均屬無著。是自難僅以上開上訴人所提之內部文件,而認被上訴人與毛成遂間存有上開所述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存在。是被上訴人稱其與毛成遂間並無合夥關係,尚可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採信。
三、另本件上訴人雖以伊已給付予被上訴人銷售獎金三十萬元其中之十五萬元為毛成遂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進而主張毛成遂向H7買受人徐貴蓮收取期款五萬元,契稅三萬五千元,向編號H11買受人黃律收取期款分別為五萬元及二萬五千元,共計十六萬元之法律效果,應歸由被上訴人負責。然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毛成遂收取上開十六萬元乙事。且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意思表示授權予毛成遂代其收取一切款項之事實存在,然對此上訴人並無從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上訴人委由毛成遂收取者係「銷售獎金」,而上訴人主張毛成遂所收取上開金額之款項係買受人所繳之項款,亦與銷售獎金之款項無關。姑且不論,上訴人可否證明被上訴人有無代收買受人所繳款項之權限,已難認本件被上訴人有賦予毛成遂有代收買受人所繳款項乙事。是以難認被上訴人須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負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次按,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為代理行為,但在一定要件下,交易相對人卻能對本人主張應負授權人的責任,此即學說上所稱之表見代理。而關於此表見代理正當化之依據,一般求諸於權利外觀理論(可區分之三要件,即代理權外觀之存在,可歸責於本人,相對人正當信賴)。而此理論係基於信賴原則所衍生之重要制度。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亦即於上開權利外觀理論下分之三要件所構成。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判例要旨所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是從權利外觀理論,「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指本人以自己之行為創造出意定代理存在的外觀,所以可歸責於本人。又依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要旨所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表明代理行為與信賴有權代理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判斷代理權存在之信賴是否具有正當性時,並非以相對人主觀之立埸,而應從誠實而有理性的人,在該情形下是否也會信賴代理人之存在,而不會進一步確認是否果真有其存在。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毛成遂係就不同之銷售個案,分別訂有約聘人員合約書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毛成遂分別與上訴人間為不同契約之當事人乙情,顯已為上訴人所明知。又縱認被上訴人有代收伊所負責銷售個案不動產款項之權限,然被上訴人並無創造出可由毛成遂為其代收款項之行為。是就相對人正當信賴而言,上訴人並無可以值得保護之理由。況且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是否有包括收取買受人分期付款款項乙事,依兩造所訂之契約書內容,並無從得知,且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是已難認被上訴人須對上訴人負授權之責任。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尚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毛成遂所收十六萬元之部分,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能再為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要無理由。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義,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依此解釋契約,應兼顧意思(主觀)與表示(客觀)此二項構成契約的要素。即應斟酌訂立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五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之內容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銷售前開案名之不動產,核其性質應屬勞務契約無疑。本件被上訴人銷售上開個案之房屋,若無成立則無報酬,如有成立則依契約書第六條為計算銷售獎金之事實,已據兩造所陳明。另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稱:「H7、H11二戶買受人的貸款額度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買受人共同協商,再向銀行聲請辦貸款...」(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月準備程序筆錄)、「貸款之額度是上訴人所決定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審理筆錄)等語。又參諸,兩造所訂約聘人員合約書第七條約定內容:「獎金之核發須待約聘合約到期日後,......,.若未完成簽約手續則不計算業續及獎金...」之反面解釋,足見若完成簽約手續即可請求獎金乙情已明。且本件買受人既係先經簽約之後再向銀行辦理貸款,而貸款之額度係經由上訴人參與協商並決定。是以上訴人以H3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請領銷售獎金,而稱須經銀行核淮貸額,被上訴人始得請求銷售獎金,顯屬無據。是以本件兩造所訂上開契約之定性為委任(有償委任)已堪認定。而本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銷售前開房屋之期間,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屆滿。是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上開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其應得之銷售獎金無訛。而此部分之銷售獎金(即H7、H11二戶)分別為九萬二千元及九萬八千元,合計為十九萬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銷售獎金,於法尚屬有據,自應予以淮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六、本件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銷售獎金若於上訴人上開之抗辯均無從成立時,計為三十八萬二千元乙情,已據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銷售明細表影本乙紙足稽,自堪可信為真實。是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之銷售獎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淮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戴博誠~B法官陳添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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