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鼎正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桃園縣桃園市 慈文里 里長,並登記參選「九十一年鄉鎮市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九屆慈文里里長選舉,其基於與該里有投票權之人相約行使投票權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在桃園市○○路○街拜票,發放競選文宣時,逐戶交付一個正面刻有「永保安康」字樣及觀世音菩薩肖像,反面刻有「慈文里里長丁○○○敬贈,電話(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金鋁箔鑰匙圈;而與具有投票權之里民乙○○、甲○○約定投票支持被告。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在桃園市○○街○號前查獲被告,並扣得競選文宣二百張、未及發放之金鋁箔鑰匙圈五十四個。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之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登記為第九屆慈文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在沿街拜票時挨戶散發上開金鋁箔鑰匙圈,而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因為里民反應不知其電話,為服務選民,才製作上開鑰匙圈贈送,方便里民與其聯絡,且該鑰匙圈一個不過新台幣(下同)二十六元,並未超過法務部訂定之查賄標準三十元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扣案鑰匙圈及其市價已達一百元左右,有一定價值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一)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於右揭時地,在沿街拜票散發競選文宣時,夾送上開鑰匙圈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鑰匙圈五十四個、競選文宣二百張扣案可資佐證。
(二)再者,扣案鑰匙圈製作之價格為二十三元,被告批入之價格為二十六元,此經證人丙○○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支票二紙、銀行對帳單、出貨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至一般零售市價,據證人丙○○稱:六十元至一百元左右等語,據警員訪價結果則為一百元,此有查訪報告表可參。又該鑰匙圈正面刻有「永保安康」字樣及觀世音菩薩肖像,背面刻有丁○○○敬贈等字樣及被告之電話號碼,則經公訴人與本院分別勘驗無誤。
(三)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丁○○○訂二次(鑰匙圈),時間大概是支票上面的日期等語,對照被告提出之付款支票二紙,其上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五月一日,可認其訂購本件鑰匙圈之時間,約在九十一年三月及五月;而被告被查獲發放鑰匙圈之時間,為競選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彼此甚為接近。再者,該鑰匙圈係在被告拜票時,與競選文宣同時散發。 佐以 被告自承:其擔任鄰、里長十六年,任內從未發放任何物品等語。則被告無故在競選期間前可預見其參加競選之時間內,訂製該鑰匙圈,並選在競選期間內,隨同其競選文宣發放慈文里里民,顯然意在以此加強選民對其競選之印象,甚為明顯。被告雖辯稱:因為里民反映不知其電話,為服務選民,乃自費製作鑰匙圈發放里民,方便里民與其聯絡云云,意指發放鑰匙圈無關選舉,惟其此前已擔任鄰里長長達十六年有餘,與里民關係熟稔,所謂與選民生疏云云,實難採信;被告又無法指出為何人反應其不易聯絡,或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為方便服務選民而發放鑰匙圈云云,自不足採。
(四)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此間所謂「賄賂」,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0三號判例就刑法瀆職罪章中對「賄賂」所為之解釋,應係指對於有投票權人關於投票權行使之不法報酬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需認為其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財物,與該人行使投票權間有對價關係。而所謂對價關係,固不以財物本身之價值高低為判斷標準,然就選舉而言,為拉抬候選人聲勢,各種宣傳手法殆不可免,如本件仿照坊間企業行號在路上發放衛生紙、打火機之宣傳模式,其手段並非不可想像,故本件被告發放鑰匙圈,究係賄選抑或宣傳,除審酌其可能之主觀犯意外,亦應斟酌該鑰匙圈客觀上是否可能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參酌一般社會通念,為綜合考量,始足當之;非謂一基於選舉目的而發放物品,即屬賄選。經查,證人即里民甲○○證稱:收鑰匙圈不會影響伊投票的決定等語,證人即里民乙○○證稱:記不得家裡有沒有這些鑰匙圈等語,亦可認定 陳某 認為該鑰匙圈無足輕重;可見上開里民並未因收受該鑰匙圈,而影響其投票意願。再台灣生活富裕,國民平均所得有相當水準,即使一百元之貨物,以一般消費者能力而言,價格亦不算高昂,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縱然採取最不利被告之觀點,認定該鑰匙圈之價格有一百元,以此價格而論,亦難推論選民收受該鑰匙圈,即足以影響渠等投票意願。又扣案鑰匙圈一面為觀世音菩薩肖像及「永保安康」字樣,相較於另面刻有丁○○○敬贈等字樣及被告電話,對比之餘,不僅菩薩肖像為習見、慣用之圖文,較難引人注意,且「丁○○○敬贈」被放大到與菩薩肖像等量齊觀之比例,幾無主從區分,予人整體觀察所得,似較偏向於個人之宣傳物品,而難聯想為不法賄賂。從而,贈送該鑰匙圈於社會通念上,是否可認為足以影響選民投票意願,兩者間有對價關係,而得認為賄賂?實非無疑。
(五)證人甲○○陳稱:(我有收到鑰匙圈),我先生今年也有選里長等語,而被告長期擔任該地里長一職,又參選本屆里長,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若其有意賄選,衡情亦不應如此粗心,向競選對手之妻賄選,自己授人把柄。況法務部確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法九十檢字第0三六八五五號函表列「賄選犯行表列事項」,其中第二項載稱:「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台幣三十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通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等語,其中不僅明列鑰匙圈如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則僅屬候選人宣傳用物,且該函示所謂之三十元究係成本價?進貨價抑或市價?標準亦不明確,從而,被告執其鑰匙圈之進貨價僅有二十六元,尚不滿三十元等語,辯稱:該鑰匙圈合乎上開三十元標準云云,其間雖不無取巧,亦不能逕認為無據。綜上,被告所辯:伊無賄選之意云云,亦可採信。
(六)本件相關事證均甚明確,僅1被告主觀上有無行賄故意,及2該鑰匙圈客觀上可否認為賄賂二事,有待推敲而已。而上開事項,均非被告贈送該鑰匙圈之對象可得知悉。是故,其他接受被告發放鑰匙圈之里民 王明德王昆霖 等人應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贈送鑰匙圈之舉,僅在藉此加深選民印象,既難認定該鑰匙圈客觀上足以影響選民投票意願,依社會通念可以認為賄賂,亦難認定其主觀上有賄選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賄選犯行。其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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