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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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被告辛○○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辛○○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邀同被告己○○及 陳玉秀 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存續期間,如有一期未繳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辛○○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且本金二千三百萬元屆期亦未按時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被告陳玉秀已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死亡,被告丁○○、丙○○、甲○○、乙○○為其合法之繼承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因而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當時陳玉秀有親自辦理對保,精神狀況正常。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放款交易歷史查詢單一紙、牌告利率表一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附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附頁各一紙、繼承系統表一紙、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陳述,暨被告丙○○、甲○○、乙○○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其等母親陳玉秀於四十九年十一月即離家出走,之後就很少與其等往來
,並於六十一年間與其等父親離婚。而陳玉秀曾打電話告知乙○○,伊於八十
一、二年間受到同居人車禍死亡之刺激後,精神狀態即開始不穩定。此後陳玉秀就又不知去向,所以陳玉秀幫人作保的事,其等均不清楚,而且陳玉秀之精神狀況很不好,應無幫人作保之能力。而其等經警方通知,始知陳玉秀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死亡,其等雖均未拋棄繼承,惟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辛○○求償,求償無效後,才能轉而對其等求償。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辛○○、己○○、陳玉秀間就借貸及保證契約關係,均合意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丁○○、丙○○、甲○○、乙○○既為被告陳玉秀之繼承人,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被告丁○○、丙○○、甲○○、乙○○自應承受原契約當事人陳玉秀之地位而繼受全部之權利義務,故有受該項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準此,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財政部核准,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條之規定,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有其提出之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㈢字第○九○○○○○一五三號函影本乙件可參,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陳玉秀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即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裁定命被告丁○○、丙○○、甲○○、乙○○承受訴訟。
三、本件被告辛○○、己○○、丁○○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二千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惟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本金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依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辛○○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向伊借款二千三百萬元,並由被告己○○及陳玉秀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存續期間,如有一期未繳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辛○○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且本金二千三百萬元屆期亦未按時清償,而陳玉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死亡,被告丁○○、丙○○、甲○○、乙○○為其合法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歷史查詢單、牌告利率表、陳玉秀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丁○○、丙○○、甲○○、乙○○亦不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被告辛○○、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丙○○、甲○○、乙○○以陳玉秀無作保能力,並舉先訴抗辯權置辯,惟查:
㈠被告丙○○、甲○○、乙○○固抗辯稱:陳玉秀曾電告乙○○,她自八十一、二
年起,即因受同居人車禍過世之刺激,以致精神狀況不穩定,又陳玉秀於九十年八月中旬被乙○○從女警隊領回時,已無法認出乙○○,可知陳玉秀並無能力作保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明當時陳玉秀有親自辦理對保,精神狀況正常等語在卷,而被告丙○○、甲○○、乙○○就此既未提出任何醫療院所出具之陳玉秀已完全喪失意識能力等相關記載之具體事證,則所稱陳玉秀並無作保能力乙節,顯係其等臆測之詞。又依一般金融機構之授信約定書,均應要求本人簽章,為一般週知之事項,本件被告丙○○、甲○○、乙○○並不否認約定書上陳玉秀簽章之真正,已如前述,應認原告既已提出印文為真正之約定書,即已盡其證明之責任,且參諸被告丙○○、甲○○、乙○○平日甚少與陳玉秀往來,復未在場親身經歷陳玉秀與原告對保之過程,則其等對陳玉秀於參與對保前後期間之精神狀態,根本無從知悉,自不能僅憑陳玉秀曾電話告知被告乙○○精神狀況不佳,及陳玉秀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時已無法認出女兒乙○○等情,遽而推論陳玉秀在八十二年八月與原告對保當時,必然有何欠缺意識能力之事實。是被告丙○○、甲○○、乙○○既無法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稱陳玉秀並無作保能力云云,尚無足取。
㈡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檢索抗辯之權利」,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乙○○抗辯稱: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辛○○求償無效後,才能對其等求償系爭款項云云,所辯即係主張檢索抗辯(或先訴抗辯)。查陳玉秀於主債務人辛○○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時,係在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有借據在卷可考,足見陳玉秀係充任連帶保證人,而非普通保證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陳玉秀應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就主債務人所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全部,與主債務人辛○○負同一清償責任,而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而被告丁○○、丙○○、甲○○、乙○○既均為陳玉秀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規定,應一併繼受陳玉秀所負之連帶責任,並均無從主張先訴抗辯權。是以,原告主張陳玉秀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訴請被告丁○○、丙○○、甲○○、乙○○就主債務人辛○○所欠借款債務,亦應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甲○○另指稱本件借款當時,原告方面與主債務人辛○○串通,高估辛○
○所提供抵押物之價值,故本件之擔保有瑕疵云云,惟此部分本因被告甲○○無法舉證證明而不足取,且亦與被繼承人陳玉秀有保證之意思,而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無涉。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請求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黃倩玲~B法官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