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茲因被告丁○○係任職中國時報桃園地區記者,自訴人甲○○因案件寄押於台灣桃園監獄,然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庭訊後,在當日下午十七時左右,遭本院法警戊○○以自訴人執行盜匪案遭處無期徒刑,假借職務濫權施凌虐傷害之實(即自訴人另行自訴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案件),需上腳鐐為由,導致自訴人成傷,詎料被告竟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國時報桃園綜合新聞第十九版內,以「受刑人被上腳鐐,法警挨告」為標題,大幅報導自訴人盜匪案被判無期徒刑,另涉詐欺案件被本院提訊,在候審室內鼓噪,經法警制止不聽,法警逕予拌倒銬上腳鐐,呂姓受刑人(即自訴人)不甘遭硬上腳鐐,狀告兩名法警傷害及凌虐人犯,法警感嘆惡人先告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嫌云云。
二、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在中國時報第十九版「桃園綜合新聞」內登載「受刑人被上腳鐐,法警挨告」乙篇報導乙情,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
伊撰寫這份報導,均有經合理查證後才登報,且當時監獄有很多脫逃事件,本件是基於公益,並為可受公評的,沒有任何杜撰及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中國時報第十九版「桃園綜合新聞」內登載「受刑人被上腳鐐,法警挨告」乙篇報導,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上開報導乙篇,在卷可稽,雖堪認定。
(二)惟被告於右揭時地係擔任中國時報桃園地區之採訪記者,身負公平、客觀、詳實報導桃園地區內所發生新聞之職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應堪認定。又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確因在本院候審室內有對法警乙○○大聲講說「講話小聲點,你們法警自己就可以大聲」等語之挑釁、擾亂秩序之行為,而經法警乙○○、戊○○二人決定施以上腳鐐之處分,惟自訴人有拒絕坐下戴上腳鐐之抵抗行為,始經法警戊○○、乙○○二人對之施以適當之強制力扳倒後,再行戴上腳鐐之經過,業據證人戊○○、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據本院在自訴人另行自訴法警戊○○、徐敏哲二人涉有傷害及凌虐犯嫌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案件中認定明確,此有該件刑事判決乙份可佐,則自訴人於右揭時地與法警戊○○、徐敏哲所發生上開「受刑人被上腳鐐,法警挨告」之事件,顯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身為中國時報桃園地區採訪記者之被告,自得對自訴人上開「受刑人被上腳鐐,法警挨告」事件,在中國時報上發表言論,並加以詳實報導,至為顯然。
(三)再經本院審識被告於右揭時地所登載上開「受刑人被上腳鐐,法警挨告」乙篇之報導內容,除所登載「另涉『詐欺』案被桃園地方法院提訊」乙句,係為「侵占」案之誤載明確外,其他登載之內容,均核與證人戊○○、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案件中認定之情節,均相符合,有如上述,是被告辯稱其在登載上開報導前,曾查證過本件事件之經過之真確性等語,應堪採信,否則被告於右揭時地焉得以針對自訴人上開「受刑人被上腳鐐,法警挨告」事件,登載經過如此詳盡之報導。雖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即本院法警戊○○、乙○○及自訴人三人(其中自訴人當時係屬重刑犯之受刑人,由國防部台南六甲軍事監獄借提寄押在台灣桃園監獄中),被告均未能親自採訪,惟經本院審視被告所報導之上開內容,不僅核與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案件中認定上開事件之經過相符,而無任何杜撰、偏頗之語,且被告於上開報導中對自訴人所涉上開「受刑人被上腳鐐,法警挨告」事件中,為求慎重起見,並慮及該案已進入法院審理之司法程序,亦尚未確定之故,故僅登載自訴人身分為「呂姓受刑人」,而未登載其全部姓名「甲○○」等語,是被告於右揭時地對自訴人上開「受刑人被上腳鐐,法警挨告」事件之報導,應係出自善意所發表者,亦屬公平、客觀之適當評論,被告顯無藉此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之故意及行為,至為灼然。
(四)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上開報導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惟自訴人竟遲至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顯已逾六月之自訴期限云云。惟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報導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登載時,並未曾見過,係經其同室之獄友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拿出上開報導給他看,始行得悉上情,並對被告提出本件自訴乙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自訴人自得知被告上開報導行為時起,至向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時止,顯尚未逾六月之自訴期間,亦堪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右揭時地針對自訴人上開「受刑人被上腳鐐,法警挨告」事件,雖在中國時報第十九版「桃園綜合新聞」登載上開報導乙篇,惟被告係對於上開可受公評之「受刑人被上腳鐐,法警挨告」乙事,而為公平、客觀之適當評論後,以善意發表上開報導之言論,依前揭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應屬刑事不罰之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