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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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雖對於「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展延交貨時間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一事不爭執,惟就「交貨之標的物」係已於原審提出爭執,即依慣例上訴人須先應被上訴人要求就本件特殊規格之縮管機寄送試作之樣品,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後,上訴人有再寄試作之樣品,但被上訴人沒有回應,是以,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接獲上訴人委託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連貨運公司)送達被上訴人之樣品,嗣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接獲上訴人委託中連貨運公司送達被上訴人之樣品,繼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接獲上訴人委託中連貨運公司送達被上訴人之樣品,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再度接獲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指示委託中連貨運公司送達被上訴人之樣品,且最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分別接獲上訴人委託中連貨運公司送達被上訴人之樣品,之後即未再為「修正」之指示。上訴人既全依被上訴人指示而依被上訴人之特殊規格需要不斷修正而逐次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訂購縮管機一台),上訴人克盡債務人義務,接受被上訴人之指示「不斷修正」,何來違約之實?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分別接獲上訴人委託中連貨運公司送達之樣品後,即未再為任何「修正」之指示,而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訂購縮管機一台,被上訴人負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之義務,同法第二項亦規定:「買受人怠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以,上訴人並無違約之事實。上訴人為本件被上訴人訂購縮管機一台之交付已為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四千元之必要費用支出,上訴人迄今未獲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即總價款百分之七十共計二十六萬六千元,被上訴人無誠意履行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之「交付約定價金」義務,竟託詞解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原審遽為准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廢棄。
(三)兩造於上開訂購單並未附上如被上訴人所指稱之照片或樣品,該件二照片內容係為被上訴人多次委託不同工廠加工而成,其與兩造約定之上開縮管機訂購單約定內容不符,被上訴人就上開有「如被上訴人所指稱之照片或樣品」之特別約定事項,負有舉證之責。
(四)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三、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足見上訴人既未於期限內履約,又未能交付正確之成品,則上訴人之承諾即時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待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合約即當然解除」等語,係忽略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核該原審補充理由狀傳真函設若屬實,惟該傳真函亦不可曲解為「免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通知義務」之解釋,且上訴人設若如被上訴人主張之情形,上訴人亦無單獨合法行使「解除權」之權限,況上開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屬實。是以本件鈞院審理之返還定金上訴事件,設鈞院採認被上訴人見解認為「上訴人未盡契約完全履行義務」,則本件因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通知義務」,應認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之事件,且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及第三款「受領之給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與第六款「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之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將上訴人為本件被上訴人訂購縮管機一台之交付已為共計三十萬四千元之必要費用支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與第六款規定回復原狀之義務(設鈞院採認被上訴人見解為「上訴人未竟契約完全履行義務」,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義務於一十一萬四千元同金額部分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出中連貨運公司託運單六份、規格功能配件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縮管機一台,兩造約定價款總計三十八萬元(未稅),簽約時給付定金即總價款百分之三十,於交機完成時應給付尾款即總價款百分之七十,交貨期限則定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此有兩造簽訂之訂購單及物料進度管制表各一紙可稽。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簽約迄今,上訴人所做之樣品均非「正確成品」,雖多次委託送達至被上訴人處,也同時以傳真方式告知被上訴人其改善進度,然而,上訴人所試作之樣品,不僅該樣品之斷口附近裁切不全,呈現鋸齒狀,且表面凹凸粗糙,實與正確之樣品裂口完整、表面光滑,兩相比較,差異頗大,即使非專業者評斷,以肉眼視之亦顯而易見。足見上訴人所製作之樣品並不符合兩造約定品質,充分表現出上訴人在技術上有無法改進之實,致無法順利交貨,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給付,故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
(三)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傳真內允諾「發祥於十五日內完成正確的成品生產,否則應將原訂金退還華升」,由此可知,上訴人業已承諾其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將正確成品交付予被上訴人,倘屆期未完成正確成品生產,上訴人即時同意解除本契約之意思表示,雖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另有委送「樣品」,然均非「正確之成品」,易言之,上訴人仍未於最後履行期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完成如期交付「正確成品」之義務,況且上訴人亦始終自承其迄今仍未「交貨」屬實,則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足見上訴人既未於期限內履約,又未能交付正確之成品,則上訴人之承諾即時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待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合約即當然解除,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洵屬有據。
(四)末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有簽收委託送達之樣品後,即未為任何「修正」之指示,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同意受領,而無違約之舉云云。惟上訴人既未於最後履行期日交付正確之物,則兩造間之契約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解除,縱被上訴人簽收該樣品,亦無再為「修正」指示之必要,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為修正指示為由,辯稱其已依約交付貨品而無違約之詞,殊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出上訴人樣品照片五張、正確貨品照片三張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縮管機一台,兩造約定價款計三十八萬元,簽約時原告給付被告定金一十一萬五千元(即總價款百分之三十),於被告交機完成時,原告再給付尾款(即總價款百分之七十),被告交貨期限則定為同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業已依上開約定,簽發交付發票日同年七月十日,付款人台北銀行中壢分行,票據號碼TP0000000號,帳號00一二九─二號,面額一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藉以憑付前揭定金,且上訴人亦親收屬實無訛。詎上訴人簽約後卻未於兩造所約定之期限內交貨,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十月四日以桃園永安郵局第六0四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須於文到七日內交貨,倘逾期則須返還被上訴人定金,嗣後幾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予以寬限交貨時間,上訴人並多次傳真回覆將儘速交貨,被上訴人乃給上訴人展延交貨時間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然上訴人僅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傳真給被上訴人,表明「小管、模頭、夾具今天可以好,明天上機試,便可知結果」,事後上訴人就無下文,被上訴人屢次催促均未獲回應,可認為上訴人顯然無法履行契約。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再次通知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定金,惟上訴人迄今仍置之不理。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於簽約時即已約定交貨期限在先,迄今事隔二年多被告仍未完成交貨,此乃可歸責於受定金之當事人即被告之事由,今上訴人既未能履約,依法即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為此,被上訴人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援引上開法文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加倍返還被上訴人定金計二十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向上訴人訂購縮管機一台,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定金一十一萬五千元,上訴人交貨期限則定為同年六月三十日,嗣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展延交貨時間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後,上訴人有寄試作之樣品,但被上訴人沒有回應,所以上訴人才暫時把工作停下來,且本件係特殊規格,依慣例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修正期間,有時甚至可達一、二年,上訴人從備料、施工、試機,投入之成本已逾叁拾萬元,被上訴人等不到幾個月,就要求返還定金,但上訴人投入之資金,要如何彌補?又被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更不合理,況上訴人尚得就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向上訴人訂購縮管機一台,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給付上訴人定金一十一萬五千元,上訴人交貨期限原定為同年六月三十日,嗣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傳真給被上訴人表示發祥應於十五日內完成正確的成品生產,否則應將原訂金退還華升,嗣被上訴人同意寬限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仍未提出正確成品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訂購單、物料進度管制表、支票簽回單及通知單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及上訴人傳真資料四份等影本為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九日已將樣品送達被上訴人,並提出送貨單二紙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送達之樣品為正確之成品,且上訴人委送樣品之日期亦已逾約定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則上訴人承諾之條件應已成就,應認該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之定金,自不因被上訴人未再通知「修正」,即認上訴人已依約履行,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已解除,請求上訴人退還定金一十一萬五千元及自受領時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又本件契約業已解除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亦未依約給付正確成品,則上訴人縱有因本件而支出若干費用,亦難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該費用之義務,甚或令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返還,或以該費用與本件債務抵銷等節,均於法無據。
三、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履行,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已不能履行者而言,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或不為給付均非所謂不能履行(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訂購之縮管機固未依約定期限交付,且遲未依被上訴人指示修正為正確之成品,惟此應屬上訴人遲延給付,尚非不能履行,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尚屬無據。
四、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承諾之條件應已成就,應認該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之定金,請求上訴人退還定金一十一萬五千元及自受領時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聲請酌定擔保金請准宣告假執行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其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宗成~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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