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
原告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元。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房屋,租期自八
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按月給付。嗣被告乙○○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上開房屋,原告亦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按期收受被告乙○○所繳納之租金,即雙方間仍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惟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現已積欠二期以上,原告幾經派員催討,被告乙○○均置之不理,原告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依法終止與被告乙○○間之租賃契約。嗣被告乙○○雖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然仍積欠原告終止租約前即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八個月之租金三萬二千元未付,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租金三萬二千元。又被告乙○○於原告依法終止契約後,仍繼續占有原告上開房屋,獲取相當租金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按月以四千元計算之損害金共計十二萬八千元(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共三十二個月),以上合計十六萬元。
㈡被告丙○○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房屋,租期自八
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四千元,按月給付。嗣被告丙○○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上開房屋,原告亦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按期收受被告丙○○所繳納之租金,即雙方間仍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惟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現已積欠二期以上,原告幾經派員催討,被告丙○○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依法終止與被告丙○○間之租賃契約。惟被告丙○○迄今仍未將所承租之房屋交還,尚在無權占用中,且積欠原告終止租約前即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止,共計四點六個月之租金一萬八千四百元,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將上開房屋遷讓交還並給付租金一萬八千四百元。又被告丙○○於原告依法終止契約後,仍繼續占有原告上開房屋迄今,獲取相當租金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按月以四千元計算之損害金共計八萬八千元(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共計二十二個月),以上合計十萬六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以四千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二份、房屋稅繳款書二紙、戶籍謄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學武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該房屋其已轉租予訴外人 楊萬基 ,但與原告間之契約並無換成訴外人楊萬基的名字,是訴外人楊萬基未繳租金,希望能找訴外人楊萬基一起解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無能力一次清償。
貳、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因沒有工作,收入不好,所以暫時不方便繳租金,希望能分期。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丙○○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減縮請求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十萬六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四千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房屋,租期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四千元。嗣被告乙○○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上開房屋,原告亦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按期收受被告乙○○所繳納之租金,雙方間仍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惟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現已積欠二期以上,原告幾經派員催討,被告乙○○均置之不理,原告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依法終止與被告乙○○間之租賃契約,嗣被告乙○○雖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然仍積欠原告終止租約前即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八個月之租金三萬二千元未付之事實,業經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房屋稅繳款書一紙、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廖學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八德教養院的總務組長,我曾經去向被告五人催告繳房租,因為很多承租戶不繳房租,所以我們董事會派我去催繳」等語屬實(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積欠之租金三萬二千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乙○○於上開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正當權源繼續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租賃物,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共計三十二個月),按月給付原告以每月租金即四千元計算之損害金,合計十二萬八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本於與被告乙○○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丙○○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房屋,租期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四千元。嗣被告丙○○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上開房屋,原告亦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按期收受被告丙○○所繳納之租金,雙方間仍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惟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現已積欠二期以上,原告幾經派員催討,被告丙○○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依法終止與被告丙○○間之租賃契約。惟被告丙○○迄今仍未將所承租之房屋交還,尚在無權占用中,且積欠原告終止租約前即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止,共計四點六個月之租金一萬八千四百元之事實,業經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房屋稅繳款書一紙、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廖學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八德教養院的總務組長,我曾經去向被告五人催告繳房租,因為很多承租戶不繳房租,所以我們董事會派我去催繳」等語屬實(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將所承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一萬八千四百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丙○○於上開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無正當權源繼續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租賃物,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共計二十二個月),按月給付原告以每月租金即四千元計算之損害金,合計八萬八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本於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與被告丙○○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遷讓返還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房屋、給付十萬六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四千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F0~T40附表:
┌────┬──────────────────────────────┐│被告姓名│給付內容│├────┼──────────────────────────────┤│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四千元。│├────┼──────────────────────────────┤│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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