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78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李來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柒仟捌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債權人中華商
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
0),然未依約給付借款,截至96年9月30日止,尚欠
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7,801元(原為45,801元,
105年還款8,000元,抵充本金後之金額),已到期之利
息19,800元,共計57,623元尚未清償。嗣97年3月
29日起,中華商銀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概括承受,而該行在台分行之營業資產復於99年5月
1日由原告合併受讓。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欠款。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現金卡借款等事實,業
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未
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應付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