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柏嘉
陳定宏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1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柏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定宏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柏嘉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陳定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12、13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施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定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柏嘉前有竊盜前案紀錄,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猶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被告陳定宏明知上開贓物來路不明仍收受,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參,參以告訴人向本院表明「不跟被告求償,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兼衡被告施柏嘉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被告陳定宏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本案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車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5號被告施柏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定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市○○區○○街0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嘉、陳定宏有以下刑案紀錄,仍不思戒慎行止。
(一)施柏嘉曾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2次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9日上午1時45分許,至○○市○○區○○○○堤外便道,以隨手拾取之自備鑰匙發動而竊走停放該處XX號停車格附近 黃敬倫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市○○區○○社會住宅旁停車場停放後,以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通知陳定宏。
(二)陳定宏前於106年間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施柏嘉竊取上開車輛,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前往施柏嘉所通知贓車所在地,駛離該車前往○○市○○區○○○路000巷0號停放。迨黃敬倫於當日凌晨2時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順利尋回車輛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敬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繫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柏嘉於警、偵訊時部分自白、證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陳定宏於警詢時供述不否認曾使用系爭車輛,僅辯稱:不確定被告施柏嘉是否有車,事後經其告知始悉為竊盜贓車等語。3告訴人黃敬倫於警詢時指訴、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發現車輛失竊經過,失車業以尋獲發還。4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3張。佐證本件案發即查獲經過。5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111年1月10日函覆尋獲告訴人汽車案現場勘察報告。失竊車輛尋獲後,為警採驗其上指紋、掌紋比對結果,與被告陳定宏相符。
二、按:
(一)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持有贓物,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非一,縱被告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上開行動電話,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其持有贓物而任意擬制推測,而持有贓物之原因既不止行竊一端,苟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偷竊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贓物即推定其竊盜犯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12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參看 趙琛 著刑法分則實用下冊958頁、 潘恩培 著刑法實用第702頁),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施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陳定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其等均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定宏涉嫌與被告施柏嘉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惟觀諸卷附事證,僅足認其曾收受贓車行駛,尚無從逕認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美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