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16號聲請人 黃敏生 相對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埔基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增設附設南投縣私立常樂社區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原捐助章程第四條增加第五款,並提請民國109年12月20日第12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復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9月6日衛部醫字第1101665939號函許可,變更如「埔基醫療財團法人新舊捐助章程條文變更對照表」(下稱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5頁)所示,而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二、查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准予變更如對照表所示規定之條文,然該第四條各款係關於相對人設立之機構,核為相對人目的事業之範疇,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變更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章程,即無由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廖佳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