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0號原告 林素秋 訴訟代理人 張連峯
許朝聰 被告 何正芳
何阿秋 何秋香 何仙芝 何芳雪 訴訟代理人 王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被代位人 何啟昭 就其被繼承人 何影順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被代位人何啟昭列為本件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本院調解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何啟昭之起訴,聲請改列其為受告知人(見本院卷第145頁)。因何啟昭未曾提出任何書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說明,原告前開訴之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如附表一編號9及編號17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何影順所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何啟昭與被告共同繼承,爰代位何啟昭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代位人何啟昭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9及編號17所示之土地,予以分割後,就被代位人何啟昭應有部分變價拍賣,所得價金由原告代被代位人何啟昭受領之(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110年9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於110年10月6日以民事陳報二狀迭次為聲明之變更,最終於110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代位人何啟昭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57頁、第283頁至第284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本於何啟昭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而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何阿秋、何秋香、何仙芝、何芳雪經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何啟昭之債權人,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
被代位人何啟昭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687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並於109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被代位人何啟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迄至目前為止,總計約逾37萬元(下稱系爭債權)。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何影順於100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及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1、95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以被代位人何啟昭及被告為何影順之全體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系爭951、95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已售予訴外人 林美秀 ,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非被代位人何啟昭及被告公同共有之財產。
㈢被代位人何啟昭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但其與被告等
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卻又怠於行使權利,未能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被代位人何啟昭於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滿足系爭債權,而對原告之系爭債權造成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何啟昭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代位人何啟昭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何正芳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被告何阿秋、何秋香、何仙芝、何芳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6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何啟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第23頁至第31頁及第167頁至第231頁),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0年7月5日中區國稅埔里營所字第1102702327號函所檢附之何影順遺產免稅證明書、系爭951、95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第271頁至第276頁、第277頁至第279頁)。而除被告何正芳已就原告請求認諾外,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何影順遺有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記載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除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現金存款外,尚包括系爭951、95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然上開系爭951、95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已移轉予林美秀所有,有系爭951、95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6頁、第277頁至第279頁),與系爭遺產之於何啟昭及被告而言,已不具公同共有關係,且系爭建物原告亦就該部分聲請分割予以撤回(見本院卷第284頁),故上開系爭951、95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非在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之列,合先敘明。
⒉本件何啟昭無償債能力,本應以其所繼承之系爭遺產供清償
債務,惟系爭遺產於繼承人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共有物分割後,始得執行其應有部分,而繼承人間就何影順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何啟昭怠於行使繼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其對何啟昭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何啟昭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與何啟昭就何影順所遺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尚無不合。
⒊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何影順於100年10月12日死亡,何啟昭與被告為何影順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符合公平適當原則,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何啟昭訴請被告應與何啟昭就何影順所遺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由何啟昭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分割之結果雙方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係因原告欲實現對何啟昭之債權,代位何啟昭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婉淑附表一:
編號何影順所遺系爭遺產權利範圍1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1分之12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1分之13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1分之14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分之15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分之16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分之17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分之18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分之19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分之110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分之111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分之112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分之113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分之214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分之115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分之116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分之117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分之118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分之119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活期存款7,586元20中華郵政埔里郵局存款569元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繼分比例1何啟昭6分之12何正芳6分之13何阿秋6分之14何秋香6分之15何仙芝6分之16何芳雪6分之1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6分之1被告何正芳6分之1被告何阿秋6分之1被告何秋香6分之1被告何仙芝6分之1被告何芳雪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