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12號原告甲○○被告乙○○○(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5、39-4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不同國籍,現未共同生活,無共同本國法及住所地法,惟兩造在我國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堪認我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被告情緒管理不佳,導致經常挑釁吵架,被告不履行夫妻行房義務、對原告經常言語羞辱,在沒有告知情況下,返回越南並且惡意遺棄原告,從107年回去就沒有再回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護照、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結婚證書、聲明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及被告入出國紀錄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39-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爰審酌被告於107年9月17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返臺,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期間被告亦無任何維繫雙方感情之具體作為,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已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核屬有據。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