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全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後(111年度易字第124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1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嗣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全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合法性被告邱全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第4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曾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而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1月6日10時許,為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08年1月7日)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在案,有判決可憑,爰不重覆再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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