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鎮山選任辯護人邱寶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鎮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蘇鎮山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發電廠土木組閘門課武
界壩之值班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盧○輝與胡○欣(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夫妻,二人育有一女盧○聿(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賴○洲與陳○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同居男女朋友,二人育有一子賴○隆(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盧○輝於109年9月12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欣及盧○聿;賴○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禎及賴○隆,二家相約至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橋下濁水溪河床【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發電廠武界壩(下稱武界壩)下方約5.5公里處,一線天上方約0.5公里處,座標:X:
254852,Y:0000000】露營。同日23時許,盧○輝及盧○聿在一帳棚中過夜,賴○洲則與賴○隆在另一帳棚中過夜,胡○欣則一人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過夜。
㈡蘇鎮山擔任武界壩109年9月12日23時至翌(13)日8時之
控制室值班人員,原應注意依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發電廠武界壩及進水口操作規則,應監視、控制及記錄水庫之水位,並於發現情況緊急必要時,得先行操作閘門,且無論通訊暢通與否,如發生緊急情況危及設備安全時,應當機立斷採取必要措施;亦明知武界壩控制室值班臺正前方所裝設之控制主機配電盤上,設有取水口水位顯示器、排洪弧形閘門開啟運轉顯示燈、閘門開度計及低水位警報蜂鳴器,遇有排洪弧形閘門異常開啟時,該取水口水位顯示器之水位數值將持續下降,閘門開度計將顯示閘門開度,且排洪弧形閘門開啟運轉顯示燈將亮起紅燈,又武界壩堰堤水位若低至8.31公尺,將觸發低水位警報蜂鳴器發出蜂鳴聲響,竟於109年9月13日4時12分18秒許值班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即時發現武界壩6號壩頂排洪弧形閘門因開啟指令信號線絕緣劣化而異常開啟,而未及時操作關閉閘門,因此未能發出警報提醒下游民眾,直至同日4時26分許,堰堤水位低至8.31公尺,低水位警報蜂鳴器因而發出蜂鳴聲響,且民眾 楊文光 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撥打電話至武界壩控制室告知蘇鎮山:「你們臺電的水OVER了」等語時,蘇鎮山始發現上情,並於同日4時28分6秒許,方手動關閉武界壩6號壩頂排洪弧形閘門,該閘門直至同日4時43分36秒許,始完全關閉,其間武界壩無預警洩洪達19萬3440立方公尺之水量,造成下游溪水暴漲,導致在下游露營仍就寢之盧○輝、盧○聿、陳○禎及賴○隆,均因遭暴漲溪水沖走,遂因窒息引發呼吸衰竭死亡,賴○洲及胡○欣則倖免於難。嗣警於同日8時15分許,在座標:X:0000000,Y:00000000之處,尋獲賴○隆之屍體,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座標:X:0000000,Y:00000000之處,尋獲盧○聿屍體,另於同日13時27分許,在座標:X:0000000,Y:00000000之處,尋獲陳○禎之屍體,末於109年9月14日8時34分許,在座標:X:234955,Y:0000000之處,尋獲死者盧○輝之屍體。
㈢蘇鎮山另明知武界壩控制室值班人員,應於每次操作完畢後
,必須將操作時間、閘門開度、水位及流量予以詳細記錄,亦即須在武界壩日誌上如實登載堰堤水位及相關記事,且明知武界壩6號壩頂排洪弧形閘門係於109年9月13日4時12分18秒許異常開啟,同日4時26分許,武界壩水庫水位已下降至8.31公尺而觸發低水位警報,且其遲於同日4時28分6秒許,始關閉武界壩6號壩頂排洪弧形閘門,竟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9月13日4時28分許至同日8時許間某時,在武界壩控制室內,將上開日誌上關於109年9月13日4時至8時之堰堤水位,均虛偽記載為8.94公尺,且在記事欄填載「六號排洪門故障,自動開啟,時間約3:30分,發現時間3:55分,水位降至8.70M,4:45分六號排洪門全開」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發電廠關於武界壩管理之正確性。
㈣案經賴○洲、胡○欣及陳○安(即陳○禎之父)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鎮山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洲、胡○欣、陳○安、證人 徐明亮 、 徐清松 、
張家豪 、 林裕強 、楊文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相卷一第28頁至30頁、第33頁至34頁、第37頁、第39頁至41頁、第42頁至43頁、第45頁至46頁、第49頁至50頁、第69頁至71頁、第75頁至76頁、第107頁至109頁、第117頁至119頁、第121頁至123頁、第126頁至128頁,相卷二第252頁、第263頁至268頁,相卷三第12頁至13頁、第19頁,偵卷第253頁至254頁)㈢109年9月12日15時33分 許紮營 及戲水照片、勘(相)驗筆
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值班室現場設備照片、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照片、水閥系統紀錄表照片、台灣電力公司大觀發電廠武界壩及進水口操作規則、台灣電力公司大觀發電廠武界壩第6號弧型閘門109年4月13日、108年10月3日設備檢查表、制水門設備定檢安全作業標準、大觀發電廠109年9月份值班人員值班輪值表及交接班通報表、武界壩水庫蓄水範圍圖、109年9月13日武界壩日誌、排洪通知單位及人員紀錄表、97年至109年間之放水警告牌檢查表、武界壩閘門全開流量表、台灣電力公司大觀發電廠109年9月14日武界壩水庫排洪閘門異常動作簡報、災害防救計畫暨緊急事件處理程序、武界壩閘門控制線路絕緣量測值、武界壩水位水量及氣候紀錄表、武界壩閘門現場控制盤操作設備絕緣量測記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4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現場設備照片、現場平面位置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9月21日勘驗筆錄、現場勘查照片、經濟部水利署109年10月20日經水源字第10951111020號函檢附
109年10月8日經濟部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小組查察照片27張、武界壩6號制水門設備定檢查察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電機系出具之報告日期109年9月28日武界壩第六號閘門異常事故技術調查鑑定報告、武界派出所109年12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紮營座標照片、地籍圖及GOOGLE衛星圖、相驗照片、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發電廠109年10月6日大觀字第1091833432號函檢附大觀發電廠組織架構圖、武界壩進水口操作規則、武界壩109年9月13日「changeENV紀錄」本廠說明、武界壩109年9月份值班人員輪值表及交接班通報表、武界壩水庫蓄水範圍圖、土木組閘門課安全維護作業標準、10
9年8月1日迄今之武界壩日誌、109年放水警告牌檢查表、武界壩閘門全開流量表、災害防救計畫暨緊急事件處理程序、武界壩6號閘門109年9月13日異常開啟之調查資料及報告、武界壩109年5月11日至9月14日歷史警報紀錄、現場照片及座標位置圖、監視器設置位置圖、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發電廠110年1月21日大觀字第1101830234號函檢附6號閘門異常開啟所洩洪水量、流量及分時計量表(見相卷一第31頁至32頁、第36頁、第38頁、第47頁至48頁、第51頁至52頁、第235頁至267頁、第80頁至86頁、第87頁至106頁、第131頁至145頁、第129頁、第130頁、第159頁、第181頁至232頁,相卷二第42頁至44頁、第45頁至68頁、第96頁至99頁、第153頁至169頁、第224頁至249頁、第276頁至280頁、第79頁至95頁,相卷三第14頁至15頁、第18頁、第20頁至35頁,他卷二第3頁至130頁、第131頁至391頁,他卷三第3頁至
359頁,他卷四第3頁至622頁,偵卷第26頁至28頁、第30頁至38頁、第239頁至24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
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盧○輝、盧○聿、陳○禎及賴○隆等4人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武界壩值班人員,
應監視、控制及記錄水庫之水位,並於發現情況緊急必要時操作閘門,竟於案發當時疏未注意武界壩6號壩頂排洪弧形閘門異常開啟,致未能及時關閉閘門,導致水庫洩水而下游溪水暴漲,造成被害人盧○輝、盧○聿、陳○禎及賴○隆等4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使渠等家人承受天人永隔之悲痛,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749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至10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台電大觀電廠機械維修員,家庭經濟為勉持,目前與太太、兒子、媳婦及孫子同住等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等亦同意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已如上述,本院審酌經此事件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已擴大轄下水庫檢測項目,且全面更新、盤點周邊設備、增設防災細胞廣播、強化閘門異常動作廣播系統及聲光警報,積極避免憾事重演,並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