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宗慶
劉炳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高宗慶及劉炳煌2人因債務問題,於民國110年2月10日20時42分許,在被告高宗慶位於南投縣○○鎮○○里○○街000巷0號居所前,引發爭執,2人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劉炳煌持鋁製球棒攻擊被告高宗慶,被告高宗慶則徒手反擊,2人互毆,造成被告高宗慶因此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被告劉炳煌受有後枕部頭皮挫傷、左側眼臉及眼周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間成立調解,並均以告訴人身分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蔡霈蓁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