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黃亭韶 律師被告 黃浤章 (兼 黃黎薰 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奎章 (兼 黃黎薰妹 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黃汀章 (兼黃黎薰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燕 (兼黃黎薰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己燕 (兼黃黎薰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二、本件原告原以 黃火 生所有整編門牌後之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如民國110年9月29日本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為由,起訴請求 黃火生 之繼承人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查明黃火生之繼承人為黃黎薰妹及黃浤章、黃奎章、黃汀章、黃秋燕、黃己燕(黃浤章以次5人下合稱黃浤章等5人)後,改以黃黎薰妹及黃浤章等5人為被告,嗣黃黎薰妹於訴訟中死亡,原告又聲明由黃浤章等5人為黃黎薰妹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一第7至9、51、501頁),亦即黃浤章等5人乃被告且兼黃黎薰妹之承受訴訟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蕭清清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庭復附表:
出處原記載更正後記載當事人欄黃浤章(即黃黎薰妹之承受訴訟人)黃奎章(即黃黎薰妹之承受訴訟人)黃汀章(即黃黎薰妹之承受訴訟人)黃秋燕(即黃黎薰妹之承受訴訟人)黃己燕(即黃黎薰妹之承受訴訟人)黃浤章(兼黃黎薰妹之承受訴訟人)黃奎章(兼黃黎薰妹之承受訴訟人)黃汀章(兼黃黎薰妹之承受訴訟人)黃秋燕(兼黃黎薰妹之承受訴訟人)黃己燕(兼黃黎薰妹之承受訴訟人)事實及理由欄壹、一、第11行又原被告黃黎薰妹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浤章、黃奎章、黃汀章、黃秋燕、黃己燕(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又原被告黃黎薰妹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浤章、黃奎章、黃汀章、黃秋燕、黃己燕(下黃浤章等5人)事實及理由欄壹、二、第3行查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0,808元查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原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0,808元事實及理由欄壹、二、第7行嗣迭經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95萬5,478元,嗣迭經變更為請求給付95萬5,478元,事實及理由欄貳、一、第8-10行因黃火生於88年5月15日死亡及黃火生之配偶黃黎薰妹於109年7月23日死亡而繼承並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拆除因黃火生於88年5月15日死亡及黃火生之配偶黃黎薰妹於109年7月23日死亡而繼承並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黃浤章等5人(下合稱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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