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920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陳宥霖 訴訟代理人 林容 以律師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 張孝誠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定有明文。惟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仍應依首揭規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諸民事訴訟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宥霖(下逕稱其名)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張孝誠(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與陳宥霖簽訂模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委託陳宥霖製造模具,因模具有瑕疵無法生產商品,通知陳宥霖領回重新加工後,仍有瑕疵無法正常使用,應賠償違約金,依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宥霖給付新臺幣(下同)540萬元本息。而陳宥霖則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合約書之承攬內容,張孝誠應依約給付尾款80萬,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孝誠給付80萬元本息,足見二者訴訟標的顯屬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反訴部分應另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限陳宥霖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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