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236號
原   告 三信三多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福
訴訟代理人  薛宥驊
       林華南
被   告  謝富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 陸佰 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98年1月21日經准予備查在案,依據三信三多大廈規
約(下稱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就其所有建
物坪數,按10坪以內,收取基本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超過10坪,則每坪以30元計收管理費,而被告係昭明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房屋坪數分別為9坪、28.7坪
,依上開住戶規約之規定,被告所有9坪房屋部分,每月應
繳納管理費為560元,而所有28.7坪房屋部分,每月應繳納
管理費為920元,又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未居住之空屋減
半收取管理費,被告已未居住於三信三多大廈,故被告每月
實際應繳納之管理費為740元【計算式:(560+920)÷
2=740】,詎被告自88年7月起至101年11月止,未按時
向原告繳交管理費,共積欠36期管理費,合計為26,640元【
計算式:740×36=26,640】,雖經原告定期催討,被告仍
然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住戶規約、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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