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巫琨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俊勇胡清煌胡國雄胡馨月 、彰化溪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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