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周彥憑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42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七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臺北市○○區○○路三四八之四號一樓「東亞當鋪」(對外散發傳單又名「東亞汽車借款/工商融資」、「東亞融資質借中心」)負責人,竟意圖牟取不法暴利,基於重利之單一犯意,在上開「東亞當鋪」內,於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時間,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急需現金週轉之際,分別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予以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時因為生意上調
度需要所以我就到經營的店附近東亞汽車借款找丙○○。」、「借錢。」、「‧‧‧當時我借五萬他給了我四萬兩千五,其他部分就是預扣一期利息,十天一期。」、「(‧‧‧妳在警訊時有說警方所搜索查獲到的一張本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開立,到期日九十七年二月一日,面額五萬元,發票人是妳本人是不是同一件事情?)是。」、「(對於被告說妳第一次是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跟他借款三十萬元,有何意見?)我第一次就跟被告借三十萬元,時間我不太確定。」、「(這三十萬元的利息是否如妳偵查中所述是十天一期,每十萬元要先扣一萬五千元等於是借了三十萬元利息會先扣掉四萬五千元,十天一期等於妳第一次向他借這三十萬元只有拿到二十五萬五千元?)是。」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五七頁反面至第六0頁)。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是否認識被告丙○○
?)認識,是因為甲○○拿我的票去擔保,因為同時甲○○也有跟我借錢導致我自己也周轉不過來,她叫跟我講叫我去跟丙○○借,所以我才會認識丙○○。」、「‧‧‧借十萬元會被扣一萬元利息,大概是十天為一期。」、「‧‧‧一0七頁(指偵查卷第一0七頁)的兩張本票都是我簽的,是跟被告借錢時簽的,上面押的發票日期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就是我跟被告借款的時間,票面金額就是我當次跟被告借款的本金。我借款的日期應該是以本票上面的發票日期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為準,金額應該是三十萬‧‧‧」、「(除了第一次預扣利息外,從第二期十天以後的利息計算方式是如何?)也是以每十天為一期每十萬元利息一萬元的方式來計算。」、「‧‧‧因為我看偵卷一0六頁支票號碼0八九支票的發票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一0七頁的本票發票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再加上我看了我卡片上面的日期回想起來‧‧‧借款時間‧‧‧應該是以我本票發票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為準,有跟他借十萬元,但是當時因為我的支票用完了,所以沒有開支票給他,而是十天到期後我去繳利息時,才開編號0八九的支票給被告,發票日才會是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關於編號0八一的支票上面本來的發票日是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看起來,借款日期應該是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因為被告都是以十天為一期,之後會把發票日改成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是因為到期之後我還不出來,但是我有支付利息,所以被告叫我把發票日改成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的‧‧‧在我還款期間利息一樣照付,利息是用我所剩下的本金數額用一萬元十天利息一千元來算。」、「我是經營裝潢公司,因為當時錢被甲○○借的差不多了,自己公司要周轉需要用錢。」、「(所以妳的意思是妳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跟被告借了十萬元、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跟被告借了二十萬、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跟被告借了十萬元,是否如此?)對。」、「(依妳所述妳現在可以確定妳有跟被告借款的時間跟金額除了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三日、四日這三筆借款之外,還在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跟被告借了二十萬要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跟被告借了三十萬,借款次數是否就是這五次?)對。」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八七頁反面至第九0頁反面)。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與東亞汽車借款
的關係是什麼?)我去借錢時他說他是店長。」、「我印象中第一次以我名義本人去借款是九十六年四月份,金額二十萬,十天為一期,借十萬元十天利息一萬元,利息計算方式以此類推。」、「(第一次借款時妳所稱的利息是否會先預扣?)會。」、「‧‧‧我週轉不靈,我公司還要繼續周轉營運,急需要用錢,我沒有其他地方可以界,才付這麼高利息跟被告借。」、「‧‧‧編號十一到編號十六都是我自己去跟被告借錢的部分,編號十一是我跟丙○○借款的第一筆,到票的日期是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借款的時間是往前推十天就是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編號十二到票日是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借款日也是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因為我編號十一跟編號十二開的票票號是連續的,所以我在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是跟丙○○借三十萬,但是拆成兩張十五萬面額來開票;編號十三、十四‧‧‧因為那個支票號碼不是我的,但是我想可能是我有時候從客戶那邊收到客票到兌現日有十天、十五天,所以我就直接拿客票去跟丙○○週轉現金,他利息算法也一樣,所以我想這兩筆應該是這種狀況,借款日應該是依照丙○○上面所寫的沒錯;編號十五、十六這兩筆就是之後我一直沒有辦法償還給他的,因為這兩張沒有到票,而且我那時候已經沒有償還能力了,這兩張借款的時間應該是在九十六年六月份。‧‧‧我編號十一、十二的部分除了預扣的之外,我記得我有另外再付被告一期利息就把本金還掉了,編號十三、十四部分因為是客票,我客票到期都有兌現,所以也還掉了。我每一筆借款的利息丙○○都是預扣,十天一期,每十萬元利息一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八四頁、第八六頁、第一二八頁正反面)。
㈣此外,並有證人甲○○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十六張、通聯記錄查詢單、「東亞當鋪」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警聲搜卷第三三頁至第四一頁、第五0頁、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第九0頁、第九一頁)、「東亞當鋪」廣告名片單、證人甲○○、乙○○、丁○○所簽發,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備註欄所示之當票、支票、本票影本及季采裝潢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馥麗裝潢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東亞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偵查卷第九九頁、第一0一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二一頁)、被告上開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人乙○○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資料暨如附表一支票影本、繳息明細、證人甲○○所提出之借款明細暨華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本院卷第三0頁至第四九頁、第九四頁至第九九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四三頁)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六至十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按所謂集合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及九十六年第九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條文文義觀之,重利行為雖難謂有反覆實施或延續性之特性。惟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中重利犯罪之實行常態,上開條文所規範之重利行為,行為人為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經濟上利益,無不基於反覆持續放款而收取重利之一次決意,長期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或廣於市面上張貼、散發宣傳單,持續放出貸放款項之訊息,陸續招徠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上門借款,藉以持續向不特定之借款人收取重利,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因此,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應認具有反覆、繼續而為之特性。故若行為人確係基於反覆、延續之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得認為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以符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經營「東亞當鋪」為名,基於反覆吸引需款孔急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借款之集合犯意,發送「東亞汽車借款/工商融資」、「東亞融資質借中心」名片傳單,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借款收取重利,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反覆實行之單一犯意而為多次重利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亦係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急需金錢周轉之急迫情形,提供資金放款,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剝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生危害及於警詢及偵查中迄於本院審理時原均飾詞狡辯, 嗣始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六至十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因本件犯罪所得或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與被告上開重利犯行無關,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借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方式│備註│├──┼───┼────┼───────┼─────────┼──────────┤│一│甲○○│96.04.30│30萬元(借款時│以十天為一期,每借│票號UC0000000、UC770│││││預扣利息3萬元│10萬元每期利息1萬│3814支票各一張│││││,實拿27萬元)│元,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一百二十。││││├────┼───────┼─────────┼──────────┤│││96.05.09│15萬元(借款時│同上│持客票借款(未附卷)│││││預扣利息1萬5千│││││││元,實拿13萬5│││││││千元)│││││├────┼───────┼─────────┼──────────┤│││96.05.23│15萬元(借款時│同上│持客票借款(未附卷)│││││預扣利息1萬5千│││││││元,實拿13萬5│││││││千元)│││││├────┼───────┼─────────┼──────────┤│││96.6月間│15萬元(借款時│同上│票號UC0000000支票一│││││預扣利息1萬5千││張(偵查卷P.101)│││││元,實拿13萬5│││││││千元)│││││├────┼───────┼─────────┼──────────┤│││96.6月間│15萬元(借款時│同上│票號UC0000000支票一│││││預扣利息1萬5千││張(偵查卷P.101)│││││元,實拿13萬5│││││││千元)│││├──┼───┼────┼───────┼─────────┼──────────┤│二│乙○○│96.07.30│20萬元(借款時│以十天為一期,每借│編號NO000917本票、當│││││預扣利息2萬元│10萬元每期利息1萬│票各一張(偵查卷│││││,實拿28萬元│元,換算年息為百分│P.108、109)│││││)│之一百二十。││││├────┼───────┼─────────┼──────────┤│││96.10.04│30萬元(借款時│同上│編號NO044702本票一張│││││預扣利息3萬元││(偵查卷P.107);票│││││,實拿27萬元││號AB0000000、AB14346│││││)││37支票各一張(本院卷│││││││P.95、96)│││├────┼───────┼─────────┼──────────┤│││96.11.02│10萬元(借款時│同上│編號NO044722本票、票│││││預扣利息1萬元││號AB0000000支票各一│││││,實拿9萬元)││張(偵查卷P.106、107│││││││)│││├────┼───────┼─────────┼──────────┤│││96.11.03│20萬元(借款時│同上│票號AB0000000、AB143│││││預扣利息2萬元││6065支票各一張(本院│││││,實拿18萬元││卷P.97、98)│││││)│││││├────┼───────┼─────────┼──────────┤│││96.11.04│10萬元(借款時│同上│票號AB0000000支票一│││││預扣利息1萬元││張(偵查卷P.106)│││││,實拿9萬元)│││├──┼───┼────┼───────┼─────────┼──────────┤│三│丁○○│96.06.15│30萬元(借款時│以十天為一期,每借││││││預扣利息4萬5千│10萬元每期利息1萬5││││││元,實拿25萬5│千元,換算年息為百││││││千元)│分之五百四十。││││├────┼───────┼─────────┼──────────┤│││96.08.01│10萬元(借款時│同上││││││預扣利息1萬5千│││││││元,實拿8萬5千│││││││元)│││││├────┼───────┼─────────┼──────────┤│││97.01.23│5萬元(借款時│同上│編號NO0000000本票一│││││預扣利息7千500││張(偵查卷P.111)│││││元,實拿4萬2千│││││││500元)│││└──┴───┴────┴───────┴─────────┴──────────┘【附表二】┌─────────────────────────────────────────┐│在場人:丙○○││查扣時間:97.01.23下午4時47分許││查扣地點:臺北市○○區○○路○○○○○號1樓「東亞汽車借款」│├──┬────────────────────────┬─────────────┤│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甲○○所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一│票號UC0000000號支票一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二│甲○○所簽發,面額十五萬元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票│同上│││號UC0000000號支票一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非供本││三│甲○○所簽發,面額三十萬元編號NO000850本票一張│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從諭知沒收。│├──┼────────────────────────┼─────────────┤│四│甲○○所簽發,面額四十五萬元編號NO000851本票一張│同上│├──┼────────────────────────┼─────────────┤│五│甲○○所簽發,密額三十萬元編號NO000855本票一張│同上│├──┼────────────────────────┼─────────────┤│││係證人甲○○向被告借款時持││六│季采裝潢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交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七│甲○○所簽發金額三十萬元之當票二張(一式二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乙○○所簽發,其任負責人以馥麗裝潢有限公司為發票│同上││八│人,面額十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號││││AB0000000支票一張││├──┼────────────────────────┼─────────────┤││乙○○所簽發,其任負責人之馥麗裝潢有限公司為發票│同上││九│人,面額十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號││││AB0000000支票一張││├──┼────────────────────────┼─────────────┤│十│乙○○所簽發之編號044722號面額十萬元本票一張│同上│├──┼────────────────────────┼─────────────┤│十一│乙○○所簽發編號044702號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張│同上│├──┼────────────────────────┼─────────────┤│十二│乙○○所簽發編號000917號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一張│同上│├──┼────────────────────────┼─────────────┤│十三│乙○○所簽發金額二十萬元之當票一張│同上│├──┼────────────────────────┼─────────────┤│││係證人乙○○向被告借款時持││十四│馥麗裝潢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交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十五│丁○○所簽發編號000061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一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十六│九十六年十一月份當鋪支出明細表一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