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5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6年
5月30日96年度簡字第1492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019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所涉係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該罪法定本刑最低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詎原審未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其他減刑事由,竟諭知被告有期徒刑五月,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刑法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95年6月間)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56條、第67條、第68條等規定,均有修正:
(一)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主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二)就連續犯條文變更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三)罰金刑加重及減輕時之適用: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四)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五、本件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乙○○所涉係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該罪法定本刑最低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原審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顯有違誤;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原審判決後,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94年10月間、95年6、7月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本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被告先後業務侵占犯行,致使被害人即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新台幣60餘萬元之損害,且被告復無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因事業失敗,積欠廠商貨款,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以資懲儆。
六、另被告乙○○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
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殷君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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