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
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0月9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富民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於同一時、地,騎乘腳踏車行駛於乙○○之前方,乙○○因疏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所騎乘機車右手把不慎擦撞甲○○,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併擦傷、腰椎第一、二、三節壓迫性骨折、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處理員警到達現場製作訪談記錄時,主動表明為肇事駕駛人,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做為證據,及其餘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之書面證據,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知悉該等書面陳述係審判外之書面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突然自腳踏車上跳下來,伊閃避不及才撞到,當時交通車流量大,也已經很注意告訴人,也有閃躲,當時無法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時伊騎乘腳踏車
,沿明誠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直行,要去找朋友,突然間碰的一聲,腰部正中央就被被告機車手把撞到,結果倒在地上大概滾了2圈,右膝蓋、右手肘都去撞到地上,當時明誠路方向是綠燈,伊距離前方紅綠燈還有20幾公尺,跟朋友約的地方距離車禍發生地點還要再騎5分鐘以上,根本沒有要停下來,是騎在腳踏車上被撞的等語。本件車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到場處理,並繪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現場圖,依上開資料顯示,富民路以東之明誠二路東向西車道機車停等區有被告機車刮地痕約1.2公尺。再參酌被告、告訴人之供述,被告機車係行駛於告訴人車之後,因此,若被告騎乘機車有保持適當之前、後車安全距離,本件車禍事故將不致發生,可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於本院,經審閱無訛發還。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亦有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可按,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所乘機車右手把擦撞告訴人,終至告訴人人車倒地,其有過失,灼然甚明。
㈢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2件在卷可按,被告確有過失,應無疑義。
㈣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挫傷併擦傷、腰椎第一、二、
三節壓迫性骨折、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有本院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調取之告訴人之相關就診病歷資料
1份附卷足憑。被告雖爭執告訴人腰椎應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人車倒地滾了2圈,身體撞及地面,已如前述,參照被告在本院自承,自己在車禍事故發生後有摔到地上,但並沒有翻滾,腰椎也有受傷,以及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95年1月25日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亦摔落地面之被告也受有第五腰椎解離之症狀之情,被告空言爭執告訴人腰椎傷勢,與客觀卷證不符,為無理由,告訴人確實受有前開傷勢無誤。而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後施行,茲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法律適用從新或從輕之比較: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之加重減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
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不利於被告。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係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自首: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必然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除罰金
刑減輕部分外,均於被告較為不利,故本件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論處。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上開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坦承駕車肇事此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訪談(被告)記錄表在卷可憑,嗣並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已達2年餘,卻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以及之前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無業之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按,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諭知其宣告及減得之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33條第5款、第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