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8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18、232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8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甲○道歉,方式與內容如理由欄
貳、二、㈢所示。事實
一、丙○○受雇於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下稱中國時報),擔任教科文組記者。緣丙○○所撰寫標題為「計軸器弊案爆內幕交長辦公室政商 搓湯圓 」、刊登於中國時報民國(下同)94年6月2日綜合新聞A8版之報導:「 蔡錦鴻 坦承,阿爾卡特公司為取得臺鐵計軸案合約,共支付新臺幣(下同)1億1千萬餘元。其中近4千萬元交付他,由他分給阿爾卡特亞洲區負責人Mutter、阿爾卡特大中華地區負責人 張國平 及兩位立委。另外7千萬由西門子公司分配,4千萬給西門子臺灣總代理登揚公司負責人 吳定發 ,3千萬給了另1位立委」,其中「3千萬給了另1位立委」部分,因中國時報政治組記者 陳嘉宏 於94年6月1日向立法委員甲○及其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劉 大福 查證,比對蔡錦鴻相關調查筆錄後,認為情節不符,故回報中國時報,編輯台遂將甲○姓名刪除,僅刊登「另1位立委」,而未直接指摘甲○。
二、詎丙○○明知上情,竟仍未經進一步比對、查證其消息來源及所掌握之資料是否正確,復於民國94年10月15日以「臺鐵計軸器藍綠皆抽佣」為標題,撰寫內容包含「蔡錦鴻在調查局筆錄中坦承,阿爾卡特公司同意拿出臺幣1億1千萬元作為佣金,其中,近4千萬元由其交給阿爾卡特亞洲區負責人張國平、立委 卓伯源黃政哲 (透過張國平支付),另7千萬元則交由西門子公司處理,支付對象包括立委甲○、甲○助理 劉大福 、西門子臺灣區代理 登陽 老闆吳定發等人」之報導,直接指摘甲○涉及臺鐵計軸器採購案且收取佣金對價之不實事項,並刊登於翌日即94年10月16日發行之中國時報A5焦點新聞版而散布上開文字,足以貶抑甲○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而毀損其名譽。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乙○及渠等選任辯護人除認劉大福、陳嘉宏、 黃清龍 於本案偵查中之陳述、蔡錦鴻在臺鐵計軸器案於93年6月24日、6月25日、7月7日、7月8日、7月22日、8月11日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月4訊問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劉大福於94年12月6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陳嘉宏於94年11月18日、96年8月9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於供前具結(見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56至58頁、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49至50、52頁、96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卷第12至13頁),且與渠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及經被告、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可以採信,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乙○空言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可取。
三、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固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可明。然上開規定僅適用於法院審判程序,至於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中,並無應以人證規定調查共同被告之強制規定。依此,中國時報總編輯黃清龍因前經檢察官列為共同被告,故於偵訊時均未命其具結(黃清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其陳述非無證據能力。況被告丙○○、乙○一方面否認黃清龍陳述之證據能力,另方面經原審法院傳喚黃清龍到庭證述之際,被告辯護人黃虹霞律師又具狀表示黃清龍身在美國華盛頓,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作證(見原審第2018號卷五第159至164頁),於此應認被告已放棄詰問,被告丙○○、乙○自不得再行主張對於黃清龍之詰問權利,附此說明。
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蔡錦鴻在臺鐵計軸器案於93年6月24日、6月25日、7月7日、7月8日、7月22日、8月11日調查筆錄等件,待證事實為被告丙○○所撰報導內容與蔡錦鴻筆錄內容不同,係以其可讀性之思想內容作為證據方法,為書證,上開筆錄既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職務上所製作、記載受訊問人陳述內容之紀錄文書,應具證據能力。
五、又文書之證據能力,係以確認製作人、製作內容為基礎,避免偽造、變造之虞,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可明。
查被告丙○○提出之手寫筆記,既經被告丙○○表明為其本人製作、製作內容無誤,即非無證據能力。至公訴檢察官質疑其製作時間、消息來源等節,核屬證明力層次,詳後述。
貳、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撰寫前揭報導刊登於94年10月16日
發行之中國時報A5焦點新聞版,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文字誹謗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
⑴告訴人於臺鐵計軸器案發生期間,擔任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委
員,臺鐵為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臺鐵計軸器採購案涉及國家預算中之交通預算,受立法院交通委員會監督,故告訴人之言行及是否涉入臺鐵計軸器採購案,乃屬可受公評之事;查劉大福為告訴人助理,並為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劉大福之行為應視同告訴人之行為,至少告訴人應併承擔並受公評。
⑵伊多年來主跑交通部及交通部所屬事業,包含臺鐵在內,伊
對臺鐵採購案長期關注,持續採訪,長達7、8年,檢調於93年大規模搜索、調查告訴人辦公室,起訴劉大福,賄聲賄影,本案報導並非空穴來風,是綜合延續之報導,並未超出伊前報導內容,但告訴人就此以前之報導均未提出告訴。
⑶伊撰寫本案報導起因於立法委員 魏明谷 於94年10月15日在立
法院召開記者會,以檢調長期對蔡錦鴻、劉大福之監聽資料指控,除告訴人外,其餘多位泛藍立委如卓伯源亦涉入計軸器案云云,伊與總編輯黃清龍當日休假,臨時由乙○透過教科文組組長 江昭青 處理,江昭青乃緊急聯絡伊針對此突發事件撰寫平衡報導,伊即憑多年來獲知之計軸器相關資料綜合彙整,延續94年6月份報導而撰寫本案報導,不同之處在於立法委員之姓名,伊係就事論事,善盡報導之責而已,並非未經查證。
⑷況魏明谷記者會亦提及監聽資料可知得標廠商提供4千萬元
讓標金給西門子方(登陽公司吳定發),另提供蔡錦鴻美金115萬元,暨蔡錦鴻承諾給付告訴人及劉大福金錢之監聽譯文與劉大福、吳定發、蔡錦鴻等偵查筆錄為證,檢察官起訴劉大福之起訴書亦認定吳定發支付劉大福150萬元及自90年起按月2萬元顧問費,本案報導並未偏離事實。
⑸至中國時報記者陳嘉宏屬於政治組,主跑立法院,與伊分屬
不同組,因中國時報記者人數眾多,伊與陳嘉宏不相識,亦未討論本案報導內容,陳嘉宏並未將94年6月間之採訪結果告知伊,伊不知陳嘉宏表示應再查證。
⑹計軸器採購案前後超過7年,競標廠商始終為法商阿爾卡特
公司(臺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及德商西門子公司(登陽公司),臺鐵於88年間原決標予阿爾卡特,後因阿爾卡特規格不符而廢標,又與西門子議價不成,重新招標復因2者規格均不符而流標,臺鐵乃配合阿爾卡特、西門子修改招標規格,又以歐元匯率上升為由提高招標底價,檢調因認情形異常而長期監聽調查,並首開大動作搜索告訴人立法委員辦公室之例,且由監聽資料及蔡錦鴻筆錄均可確知多位朝野立委包含告訴人在內均有涉案,告訴人亦經檢調傳喚說明,有相關報導可證,可見臺鐵計軸器採購案不單純;告訴人身為立法委員,辜負選民所託,不為公共工程品質及公帑把關,竟跨黨結合,分派系為廠商角力,由告訴人辦公室主任劉大福居中牽線促使2家廠商達成標前協議,進行圍標,朋分利益,目無法紀,伊本乎記者天職而撰寫本案報導揭弊,何來不法。
㈡不爭執事項:
中國時報於94年10月16日發行之A5焦點新聞版,刊登被告丙○○所撰寫以「臺鐵計軸器藍綠皆抽佣」為標題,內容包含「蔡錦鴻在調查局筆錄中坦承,阿爾卡特公司同意拿出臺幣1億1千萬元作為佣金,其中,近4千萬元由其交給阿爾卡特亞洲區負責人張國平、立委卓伯源、黃政哲(透過張國平支付),另7千萬元則交由西門子公司處理,支付對象包括立委甲○、甲○助理劉大福、西門子臺灣區代理登陽老闆吳定發等人」之新聞報導;嗣告訴人甲○於94年10月17日召開記者會表示上開報導內容指涉其收取佣金為不實指控,係中國時報記者依據1份手抄之偽造蔡錦鴻筆錄,並要求中國時報公布筆錄或消息來源;中國時報遂於94年10月18日發行之A13政治綜合版刊登告訴人上開記者會內容外,同時刊載「本報說明」表示:「本報報導有關甲○等立委曾協助計軸器招標案,以及廠商支付給委員佣金等,係根據前精業公司協理蔡錦鴻,去年6月及7月在臺北市調查處的調查筆錄內容,此一調查筆錄有案號可以查證,並非蔡錦鴻的手抄筆錄。蔡錦鴻因涉入臺鐵計軸器招標弊案,已在今年2月初被起訴,目前仍在審理中。本報報導此一筆錄,係為呈現此案主要關係人蔡錦鴻對於計軸器案的完整說明,絕無為特定政治人物服務或其他意圖」等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有中國時報94年10月16日A5焦點新聞版、94年10月18日A13政治綜合版剪報各1份附卷可按(見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8、10頁、第60頁至反面、第63頁),堪認上情為事實。
㈢被告丙○○上開報導內容是否為不實事項:
⑴查被告丙○○所撰上開報導中提及「蔡錦鴻在調查局筆錄中
坦承,阿爾卡特公司同意拿出臺幣1億1千萬元作為佣金……7千萬元則交由西門子公司處理,支付對象包括立委甲○……」,據告訴人指稱為不實事項(見原審第2018號卷五第123頁反面)。再細繹蔡錦鴻筆錄內容可知,蔡錦鴻表示因阿爾卡特公司於88年間標得臺鐵計軸器採購案,但經競爭對手西門子公司提出異議、申訴,其受阿爾卡特公司之託,透過劉大福向告訴人陳情,試圖解決紛爭,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仍判定阿爾卡特公司廢標,告訴人因認阿爾卡特公司資格不符而轉向支持西門子公司,劉大福亦表示無能為力,故蔡錦鴻另尋求立法委員卓伯源協助,並經劉大福引薦吳定發繼續溝通廠商規格爭議;嗣於93年2月間,阿爾卡特公司與西門子公司達成協議,西門子公司分配佣金之對象亦不包括告訴人(詳如附件所示),故被告丙○○報導提及「蔡錦鴻在調查局筆錄中坦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蔡錦鴻筆錄中雖提及:曾答應替告訴人籌措競選費用、曾開立數十萬元支票資助告訴人辦公室資訊設備、曾代為報銷劉大福之交際費用每月數千元等情(詳如附件所示),縱屬事實,亦係蔡錦鴻與甲○、劉大福間之金錢關係,核與被告丙○○報導所指:西門子公司所得7千萬元佣金之支付對象包括告訴人云云,出入甚鉅,亦與事實不合。
⑵綜上,被告丙○○於前開報導內指摘:「蔡錦鴻在調查局筆
錄中坦承,阿爾卡特公司同意拿出臺幣1億1千萬元作為佣金……另7千萬元則交由西門子公司處理,支付對象包括立委甲○……等人」,核與蔡錦鴻如附件所示筆錄內容不符,顯屬不實事項。被告丙○○不得徒以蔡錦鴻在陳述過程中多次提及「甲○」姓名而遽指蔡錦鴻陳稱告訴人涉案。
㈣被告丙○○是否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⑴按刑法誹謗行為不罰之前提在「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行為人須:⑴應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供查證;⑵該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明。
⑵關於被告丙○○撰寫上開報導之依據,據被告丙○○於偵查
中自承:「我在報導上有提到 蔡某 在筆錄的資料」、「我有看到,但我沒有取得,我是在不同的來源看過,看過2次,我所寫的是好多天的筆錄,總共有多少我也不知道,來源我不方便說」(見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50至52頁)、「我不能確認6月的筆錄是完整的,但是10月我看到的是完整的筆錄,所以才會提到王委員」(見95年度偵字第870號卷第36頁),亦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撰寫報導的來源是我看到蔡錦鴻的筆錄」(見原審第2018號卷一第19頁),可見被告丙○○撰寫上開報導之依據為蔡錦鴻筆錄內容無訛。被告丙○○事後雖改稱:伊依據多年採訪所得而撰寫報導云云(見原審第2018號卷五第190頁反面)。惟參諸94年10月16日報導內容:「蔡錦鴻在調查局筆錄中坦承……」,中國時報94年10月18日本報說明:「係根據前精業公司協理蔡錦鴻,去年6月及7月在臺北市調查處的調查筆錄內容,此一調查筆錄有案號可以查證,並非蔡錦鴻的手抄筆錄」,均具體指明被告丙○○報導之基礎為蔡錦鴻筆錄,被告丙○○事後改稱綜合多年報導經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丙○○既稱其報導依據為蔡錦鴻之筆錄、中國時報「本
報說明」亦稱被告丙○○之報導依據為蔡錦鴻筆錄而非手抄筆錄,但迄本院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丙○○均未提出該份蔡錦鴻筆錄或其他可資查證之方法供本院調查。至被告丙○○雖於準備程序中提出其手寫筆記,但此與中國時報94年10月18日「本報說明」強調非手抄筆錄一節,已屬不符。且被告丙○○之手寫筆記內容記載:「三個立委30.3美金」、「劉大福告訴西門子甲○下午要到西門子去拿錢」、「劉與王的錢要分開,不要讓王知道劉有拿錢」、「期間甲○找了關係打電話給檢調」云云(見原審第2018號卷一第26、27頁),均未見於蔡錦鴻筆錄,被告丙○○又拒絕透露其消息來源,上開記載之出處不明,自不得遽採為被告丙○○合理查證之確信基礎。況被告丙○○手寫筆記中所記:「立委認為資格不符轉而支持西門子公司」、「劉大福因為一直有幫我處理ETC案及計軸器案,如果平常有一些交際應酬發票需報銷,我有時會幫他處理,惟金額不大,每月約數千元,我會將劉大福給我的發票轉請我的往來合作廠商,如東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 邱顯明 負責處理)、和翔公司(負責人 黃文成 處理)及精業公司(循公司作業程序請款,我的交際費額度是每月20萬元)處理,上屆立委甲○選舉時,我有找東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邱顯明)、和翊公司、 怡安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周佩怡 Carol處理)幫忙募款,東貝、怡安是開公司票、和翊公司則是給現金(5萬或10萬元),以上支票含現金總共7、80萬元,我安排東貝、怡安公司與甲○吃飯,席間由他們直接把支票交給甲○,甲○後來有開收據給他們,至於現金贊助部分甲○則沒開收據」、「得標之ALCATEL公司支付新臺幣7千萬元,其中登陽公司分得4千萬元,阿爾卡特公司再依原合約比例支付張國平800萬元,我則分得2200萬元」、「根據張國平向我表示,他的部分有
0.25%是給黃政哲」、「因卓伯源曾幫我向台鐵及交通部陳情,所以我原本答應他年底立委選舉贊助他,而他表示立委初選將屆,亟需資金,故我分3次提領現金90萬(華銀北新分行提領)、90萬、120萬(華銀民權分行提領),共計300萬元,交付地點分別在松山機場、濟南路立法院會館旁的7-11便利商店,開南商工前上車交付,過程中卓伯源並沒有開收據給我」、「中信局宣布廢標,此時劉大福表示無能為力,我乃另請立委卓伯源幫忙」(見原審第2018號卷一第31至32、34頁),則與蔡錦鴻筆錄內容若合符節,被告丙○○大可忠實報導此與筆錄相同之部分,何以捨此不報,反而撰寫前開未見於筆錄之內容,自有可議。
⑷縱被告丙○○係依據多年採訪所得而撰寫本案報導,惟查上
開報導所指西門子公司分配7千萬元佣金對象包括告訴人云云,被告丙○○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供佐證,觀諸被告丙○○提出伊歷年所撰寫臺鐵計軸器採購案、ETC案之相關報導、立法委員黃政哲書面質詢紀錄、列管追蹤進度、馬克匯率表、關於台鐵計軸器相關新聞報導整理、原審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501、7014號起訴書、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整理表、電子郵件、顧問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吳定發93年6月25日調查筆錄、93年6月25日偵訊筆錄、93年6月29日調查筆錄、93年7月8日調查筆錄、93年7月16日調查筆錄、93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電子郵件、契約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劉大福逮捕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劉大福93年6月25日調查筆錄、93年6月25日偵訊筆錄、93年7月22日調查筆錄、93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祥豐業公司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張、借據1張、 吳成偉馬玉娟 93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等件(見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65至70頁,原審第2018號卷一第22至26頁、第79至103頁、卷二第16至21頁、第27至66頁、第67至159頁、第162至189頁、第192至250頁、第210至222頁、第230至296頁、卷三第8至10頁、第32至37頁、第38至55頁、卷四第10至89頁、第90至106頁、第107至116頁、第117至144頁、第145至150頁、第151至175頁、第176至184頁、第185至253頁、第254至258頁、第259至279頁、第280至282頁、第283至290頁、第291至306頁、第307至319頁、第320至335頁、第336至341頁、第342至348頁、第347至361頁、卷五第3至27頁、第28至63頁),僅可得知計軸器採購案涉弊,但上開文件資料均未提及「阿爾卡特公司同意拿出臺幣1億1千萬元作為佣金……另
7千萬元則交由西門子公司處理,支付對象包括立委甲○……」等具體情節,被告丙○○自不得僅因蔡錦鴻曾向告訴人陳情、劉大福與蔡錦鴻過從甚密、計軸器採購案重新招標時涉弊,而遽予推認告訴人收受佣金之具體事實。是被告丙○○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⑸又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6年3月5日肅字第0964
3027590號函覆以:「本處確於94年4月19日因案搜索精業公司,惟並非臺鐵計軸器所涉相關案件。至臺鐵計軸器案被告劉大福案件相關資金流向相關事證,均已隨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原審第2018號卷一第10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以96年2月26日函附劉大福、吳定發、 駱一華白尚飛 、蔡錦鴻、吳成偉等人起訴書1份,核其附表二、三不法資金流向均與告訴人無涉(見原審第2018號卷一第109至123頁),從而,查無何證據事實可供認定被告丙○○上開報導關於告訴人收取不法佣金部分為真。
⑹況查中國時報綜合新聞A8版曾於94年6月2日刊登標題「計軸
器弊案爆內幕交長辦公室政商搓湯圓」,報導內容為:「蔡錦鴻坦承,阿爾卡特公司為取得台鐵計軸案合約,共支付新臺幣1億1千萬餘元。其中近4千萬元交付他,由他分給阿爾卡特亞洲區負責人Mutter、阿爾卡特大中華地區負責人張國平及兩位立委。另外7千萬由西門子公司分配,4千萬給西門子臺灣總代理登揚公司負責人吳定發,3千萬給了另一位立委」,亦為被告丙○○所撰寫之報導,此有中時資料庫之新聞檔案附卷可考(見95年度偵字第870號卷第102頁)。對照被告丙○○所撰94年6月2日報導內容與本案94年10月16日報導內容,94年6月2日報導雖未指明立法委員之姓名,但關於「阿爾卡特公司同意支付7千萬元交由西門子公司處理,支付對象包括立法委員」部分,則屬一致。關於94年6月2日報導所稱「立法委員」為何未指明姓名之原因,實係因當時陳嘉宏即中國時報政治組記者查證認為被告丙○○初稿指摘告訴人收受佣金部分與蔡錦鴻筆錄不符,茲詳述如下:
⒈據證人陳嘉宏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報社是把黃小姐
寫的東西給我看」、「報社交代我要去查證甲○方面」、「他們(指告訴人、劉大福)當時的回應是說沒有這回事,就是沒有甲○的名字。在律師的陪同下,我們有看到證人的筆錄,但不曉得是否與黃小姐看的是同1份」、「我感覺我所看到的應該就是黃小姐那1份,因為文句相似,但是我的確沒有看到甲○的名字,我當時憑我對法律的認知,我就建議報社要慎重一點,但因為我沒有完整看到黃小姐的東西,所以只有建議報社小心一點。我有跟我們政治組長官報告」、「(問:與劉大福確認時,劉大福是否已被起訴?)是。所以他手上有卷證資料」、「我所看到劉大福提供給我的資料裡的確沒有這回事,我就如此回報,當時因為我覺得黃小姐的東西跟劉大福給我看的東西有些不符,所以我就跟報社說要小心」、「我們共同的結論是有些字眼是一樣,但有些部分又有落差,所以我們都覺得怪怪的。因為卷證太多,所以劉大福跟我說黃小姐寫的應該是這一段,然後我們再去比對,我沒有將整份卷證完全看完」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卷第13頁、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49至50、52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述:「我只會跟 吳典蓉 報告」、「我記得我是說希望他們處理要慎重,因為我看到劉大福出示給我的筆錄裡面跟我說聽到採訪中心給我的內容是有出入的」(見原審第2018號卷五第131頁),顯可得知中國時報94年6月2日被告丙○○所寫報導所指「立法委員」即係告訴人,而報導刊出前1天,報社已指派政治組記者陳嘉宏前往與劉大福比對確認蔡錦鴻筆錄內容,陳嘉宏閱覽筆錄後,認為被告丙○○初稿報導關於「3千萬給了甲○」部分,與蔡錦鴻筆錄內容不符,故回報政治組主任吳典蓉表示該部分內容尚有疑問,應再查證。
⒉核諸證人劉大福亦稱:「當日陳先生跟我說黃小姐要寫一篇
報導,我問他要寫什麼,他說要寫甲○涉入,我跟他說沒有這件事,他說黃小姐手中有資料,6月1日他跟我通了3、4通電話,後面的電話陳先生跟我講得很清楚,說黃小姐的資料顯示有3千萬資金流向王委員,我當時很氣憤,我說歡迎比對,我願意將所有卷證資料帶到報社,陳先生說不用,後來11點多陳先生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報社還是決定刊這份報導,但是會將名字拿掉……6月2日傍晚5點多我在咖啡廳遇到陳先生,他跟我說經過昨天的事情,黃小姐還是想寫,我說請他跟總編輯報告,我願意把資料給他或總編輯看,我就跟他約7點見面,我回去拿資料就到臺大校友會館比對,我當時的辯護律師也有到」、「陳先生沒有帶資料夾,他說他在報社看過,一開始他說是手抄的東西,但後來又強調黃小姐說他那1份是真實的,我們當場把法院調來的資料,我當時研判應該是6月25日跟7月7日的筆錄,我就翻這些筆錄給他看,陳先生看過之後就說可以了,我認為黃小姐的資料應該是有修改過的,陳先生有當場拿起電話打回去跟報社說黃小姐的東西他現在在跟我比對,他說他認為黃小姐的東西是有錯誤的,希望報社暫時不要寫,他立刻趕回報社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56至58頁),與證人陳嘉宏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益證陳嘉宏於94年6月2日報導刊出前,曾與劉大福相約閱覽蔡錦鴻筆錄,發現被告丙○○初稿報導「3千萬給了甲○」與蔡錦鴻筆錄內容不合,立即回報報社知悉。
⒊再據證人吳典蓉即當時中國時報政治組主任於原審到庭證稱
:「(問:在94年6月時,妳有沒有請陳嘉宏去查證甲○的事情?)有,94年6月1日有」、「因為民進黨團是他負責,這個新聞與甲○有關,所以請陳嘉宏去查證。我忘記是誰告訴我,印象中好像是教科文組同仁有分資料與甲○有關」、「那天晚上陳嘉宏回電給我,陳嘉宏不在報社,因為我那時在報社,他是跟我通電話,他跟我說他去找了劉大福,劉大福跟他說寫這個要小心,因為檢察官沒有起訴甲○。然後陳嘉宏還跟我說劉大福那邊有資料沒有講到甲○,我說你可不可以把資料帶回來讓我們比對,陳嘉宏說資料太多他沒有辦法帶回來,我的印象到這裡為止他就沒有寫了」、「我的印象第二天出來就沒有甲○的名字」等語(見原審第2018號卷五第155頁反面),是陳嘉宏所屬政治組主任吳典蓉亦知悉被告丙○○撰寫關於告訴人收受佣金云云,與陳嘉宏查證結果不符,故中國時報94年6月2日報導刊出時,並未揭露告訴人姓名。
⒋就上開查證經過及查證結果,被告丙○○雖辯稱不知情,稱
:跨組、跨路線查證事前或事後均不會通知撰稿記者,伊看報紙才知道有沒有平衡報導,從沒有人告知伊,伊組長從未告知伊所撰寫報導經查證後有何問題云云(見原審第2018號卷五第194頁反面)。惟據共同被告乙○即中國時報副總編輯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問:6月份的報導把名字拿掉,是否是你決定?)是編輯台決定的,我事後也沒有特別去問怎麼處理這件事情,因為我想編輯台那邊會處理,我所說的編輯台是有可能是總編輯或各版編輯,名字拿掉是比較特別,因為我們刪節稿子單獨把名字拿掉比較特別」、「因為記者都在外面採訪,所以截稿都很緊張,不一定會知道查證結果,但各組的組長一定會知道,一定要相互通報」、「(問:組長知道查證的結果之後,會不會跟自己的組員說?)照常態來說,應該要去說明,其他組查證的結果」等語(見原審第2018號卷五第193頁反面、第194頁反面),證人吳典蓉於原審亦證稱:「(問:一般來說你們有查證過的報導查證結果會轉告給撰稿記者嗎?)如果是我這1組的我會」(見原審第2018號卷五第157頁),蓋若跨組查證結果均不相互通報、從不告知撰稿記者,將導致記者無從修正自己報導內容或方向,則查證目的盡失。況共同被告乙○亦有警覺:「這個事情非同小可,請你們要拿到書面資料,同時跟政治組通報,要跟所有相關的委員們確認」(見原審第2018號卷五第193頁),上開報導內容既指涉甲○收取佣金,情節嚴重,撰稿記者豈可能完全置身事外,絲毫不知查證結果。故綜合共同被告乙○與證人吳典蓉所述,跨組查證結果,組長一定會通報,常態上亦會告知撰稿記者,較為可採,被告丙○○空言辯稱:毫不知情云云,實與常理不合,委無足取。實則,核諸被告丙○○自己亦於偵訊中自承:「因為我不能確認6月的筆錄是完整的,但是10月我看到的是完整的筆錄,所以才會提到王委員」、於原審法院稱:「可能是報社認為說還有疑問,所以沒有登出來」(見95年度偵字第870號卷第36頁、原審第2018號卷五第194頁),顯見被告丙○○亦知其於94年6月2日報導告訴人收受佣金一事與蔡錦鴻筆錄記載不合。被告丙○○迄於本院審理時又未提出所謂「10月看到的筆錄」,無從查證,應係推諉卸責之詞。
⒌綜上可知,中國時報曾於94年6月1日指派陳嘉宏向劉大福及
告訴人查證所謂告訴人收受佣金之情節,是否與蔡錦鴻筆錄相符,經陳嘉宏閱覽劉大福提供之蔡錦鴻筆錄後,因認與被告丙○○報導不符,乃回報政治組主任吳典蓉,吳典蓉再回報報社編輯,依照中國時報新聞查證流程,亦應知會教科文組主任,由教科文組主任將此查證結果告知撰寫報導之記者丙○○。因此,被告丙○○於94年6月2日即已得知其所撰告訴人收受佣金一事與蔡錦鴻筆錄內容不符,竟未經其他查證,於94年10月15日再撰寫相同內容之報導,供中國時報於94年10月16日刊登而散布於眾,應堪認定。
⑺至被告丙○○辯稱:魏明谷先於94年10月15日召開記者會點
出甲○,故伊撰寫此報導作為平衡報導云云。惟觀諸:「彰化縣選出的民進黨立委 邱創進 與魏明谷昨天爆料指控,國民黨立委卓伯源涉入臺鐵計軸器弊案,前後拿了涉案人前精業公司協理蔡錦鴻佣金超過3百萬元,並多次向臺鐵與交通部施壓,要求更改契約內容與規格,取消交貨期限罰款,為廠商護航可減少約5千萬元損失,檢調單位應起訴卓伯源」、「邱創進也說,依據蔡錦鴻供稱,共交給卓伯源3百萬元,3次金額分別為90萬元、90萬元與120萬元,調查局甚至攝錄到卓伯源收受蔡錦鴻匯款時的點鈔畫面,事證明確,但檢調單位卻未起訴卓伯源,只起訴民進黨籍立委甲○國會助理劉大福,『辦綠不辦藍』,明顯選擇性辦案」,是依據中國時報報導,邱創進、魏明谷於94年10月15日召開記者會主要指控蔡錦鴻筆錄中提及卓伯源收受3百萬元佣金,而質疑為何檢察官僅起訴告訴人助理劉大福;是依上開記者會內容,從未指涉告訴人本人有何收受佣金之情事,被告丙○○自不得以上開記者會內容作為其不實報導之合理依據,或其不具實質惡意之證明。
⑻綜合上述,被告丙○○於94年6月2日即已知伊所獲悉之消息
與蔡錦鴻筆錄不符,不得作為確信告訴人收取佣金之合理證據,又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資料,況計軸器案早於94年2月間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所有卷證資料均已得由當事人公開閱覽,被告丙○○亦無查證困難,從而被告對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仍執意撰寫中國時報94年10月16日指摘告訴人收取佣金之報導,其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應堪認定。
㈤被告丙○○上開報導是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⑴查臺鐵計軸器採購案是否涉弊,固屬可受公評之事,惟按刑
法第311條規定之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縱被告丙○○質疑告訴人辦公室主任劉大福經檢察官起訴、蔡錦鴻筆錄中稱曾向告訴人陳情等節,確係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被告丙○○自得發表言論;惟就告訴人有無收取廠商佣金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至少須具備可信為真實之合理依據,否則仍不得恣意指摘明知不實之事項。然而,中國時報於94年6月1日即曾指派陳嘉宏比對筆錄查證認為內容不一致,且臺鐵計軸器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卷內筆錄等資料均得由當事人閱覽取得,被告丙○○大可透過訴訟當事人取得蔡錦鴻筆錄再詳加確認,詎被告丙○○竟未合理查證其消息來源之真實性,逕認其手抄筆記為真實,復於94年10月16日以報載文字公開指摘告訴人收取佣金,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應認為具有實質惡意(臺灣高等法院著有89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蓋新聞從業人員必須遵從新聞專業倫理道德,以正確真實與
平衡報導為基礎,使用正確之文字敘述所見所聞,提供社會大眾對於事實之真實與正確之認識,而不受傳聞記述之影響,因此,新聞從業人員所刊登或使用於媒體之每一個「文字」、「相片」、「言語」,均需再三斟酌,不宜任意使用情緒性言詞或主觀性記載,或含糊不明確之記載,此由 馬星野 先生撰寫之「中國記者信條」12條,並於1955年由「報紙事業協會」及「臺北市新聞記者公會」通過遵行之內容足參。再申言之,新聞內容依新聞學之觀點,可簡略區分為「新聞報導」與「新聞評論」二大類,「新聞報導」係新聞工作者對事實所為之客觀描述;「新聞評論」則屬於新聞工作者對新聞事件所為之主觀評價。報導與評論不同,事實與意見不同,我國刑法第311條第3款「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保護客體應限於批評或意見表達,而不及於客觀事實之陳述。查本案被告丙○○94年10月16日之報導指摘「蔡錦鴻在調查局筆錄中坦承,阿爾卡特公司同意拿出臺幣1億1千萬元作為佣金……另7千萬元則交由西門子公司處理,支付對象包括立委甲○……等人」等節,既明確指出具體人、事、物,且蔡錦鴻筆錄亦屬可供查證之資料,又該版編排方式係新聞事件之報導,而非中國時報社論之意見表達,一般人均可辨識其屬事實報導,顯非意見評論。從而,被告丙○○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阻卻違法。
㈥被告丙○○上訴聲請本院函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檔偵字第15787號吳定發等政府採購法等案卷共40宗,經閱卷後提出:⑴台鐵計軸器弊案係查緝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ETC)弊案過程中發現之衍生弊案;⑵告訴人及其立委辦公室主任劉大福確有不當涉入ETC案、台鐵計軸器及其他案件,有多份檢調報告書可證;⑶劉大福與蔡錦鴻、吳定發間有諸多通聯監聽譯文附卷可證,且告訴人與蔡錦鴻等人間亦有明顯利用告訴人職權之通聯資料;⑷告訴人及劉大福、卓伯源立法委員、 宋乃午 均在精業公司「年終建議送禮名單」中,且告訴人之送禮等級均在其他人之上,足徵告訴人應有收受不法佣金;⑸告訴人於93年6月11日有收受蔡錦鴻致送之禮物2件簽收單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卷內之報告書及所附搜索注意事項等資料顯示告訴人受蔡錦鴻長期供養,收受政治獻金、黨費報支、電腦設備等;⑹復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卷內之報告書記載告訴人疑有收賄等情,有深入偵辦之必要,並有蔡錦鴻之筆錄等相當事證,足證被告丙○○報導所載並非無據云云,然查,上揭被告丙○○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明確指出告訴人有何收受佣金之記載,且上開卷證資料之偵查報告僅記載告訴人等人「疑」均接受蔡錦鴻之佣金等語,尚難證明被告丙○○於報導中明確指出「...7千萬元(佣金)則交由西門子公司處理,支付對象包括立委甲○(告訴人)...」云云乃有所依據。至被告丙○○提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第623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認定本件報導未毀損黃政哲名譽,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蔡錦鴻於台北市調查處筆錄中已明確供稱:佣金為得標價之4.75%,其中0.25%分配給黃政哲(折算約200餘萬元)等語(見卷附上開案件民事判決),嗣黃政哲未因該案而遭提起公訴,則被告丙○○此部分報導縱認確有所本,然與本件被告丙○○報導告訴人部分係憑空杜撰,豈能相提並論,自難引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丙○○辯稱劉大福介入台鐵計軸器案之行為應即為告訴人之行為,或經告訴人同意或默許云云,惟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劉大福收佣之行為乃告訴人所授意,況縱如被告丙○○所言告訴人有說台鐵計軸器案的廠商是劉大福引介認識的,告訴人有交代劉大福處理台鐵計軸器案云云,亦無從以此推認告訴人有如被告丙○○所報導告訴人有收受佣金之情。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明知並無客觀存在之事,仍逕撰寫上開報導刊登於中國時報而散布於眾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原
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畢業於文化大學新聞研究所,在中國時報擔任記者10餘年,專業經驗豐富,竟未經合理查證而逕予指摘不實事項,毀損告訴人當時擔任立法委員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其惡性、手段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被告丙○○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脫罪,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丙○○係在96年4月24日前為本件犯行,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即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不合。被告丙○○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
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丙○○並無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公訴人建請予以緩刑之諭知(見本院97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亦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丙○○應向被害人甲○道歉。方式及內容如下:被告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0日內,於中國時報A5版或其他相當之版面,刊登相當於5公分×10公分以上版面之道歉啟事1日,道歉之格式必須符合中文書寫範例,以適當合乎禮節之稱呼用語及通順之中文內容撰寫,內容需表達就本件妨害名譽之歉意,向被害人甲○道歉,並於刊登後以書狀檢附該日報紙1份呈報本院,俾憑送檢察官執行,被告如未依據前述內容刊登道歉啟事,係屬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宣告減刑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此敘明。
叁、被告乙○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理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乙○部分認其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亦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於97年1月28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理由以: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當時身為中國時報副總編輯,不論在經驗或新聞敏感度上,應較一般記者成熟與專業,何以不質疑本件新聞之正確來源?且關於被告乙○究係單純疏失或有誹謗之惡意,原審均未為詳盡之調查,況被告乙○自承其同意被告丙○○之報導內容,豈可以疏未注意被告丙○○之報導內容指稱告訴人收取佣金部分,即輕言推卸其共同誹謗告訴人之責任,原審遽認被告乙○無罪,顯有擅斷等語」,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惟按告訴人之告訴,目的在促使偵查權之發動,而案件之起訴或上訴,目的在案件之繫屬,亦即當事人與法院發生訴訟關係。因是訴訟程序中,其訴訟行為之評價原就不同,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與告訴人純為單向關係,告訴人之作用在於提供檢察官犯罪之資料;而審判程序中,法院與當事人(檢察官、被告)係三方關係,作用在釐清訴訟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資料之爭執,進而判斷罪責之有無,告訴人充其量僅是訴訟關係人,並不在三方互動關係中。從而,案件進入審理程序後,檢察官單純引述告訴人之觀點或論述,作為訴訟攻防,而非以當事人角色對證據價值為主觀之認知與判斷,如此易導致訴訟程序中訴訟主體定位不明,甚至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乙○於本院97年5月26日刑事答辯狀中亦質疑檢察官上訴書為何全部上訴理由僅為告訴人甲○請求上訴之內容,檢察官除了「經核尚非顯無理由」外,未表達其他檢方對原審判決之意見)。本件檢察官上訴僅概括引述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意見陳述為理由,而非以檢察官自身參與訴訟,對證據能力之取捨,證明力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判斷,據以檢驗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殊難認其所載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相契合。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應認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蔡錦鴻於臺鐵計軸器案調查、偵訊筆錄】◎蔡錦鴻93年6月24日調查筆錄【節錄】㈠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73至75頁:
問:你有無參與「臺灣鐵路公司計軸系統案」,詳情為何?答:約4年前(88年)法商德國阿爾卡特公司(Alcatel)以4
千多萬馬克(詳細數字我記不得)得標「臺灣鐵路公司計軸案」,德商西門子公司以規範不合(計軸器安全認證問題)為由,向甲方及公共工程委員會等單位案提出異議及申訴,89年間阿爾卡特公司亞洲區負責人張國平(BenChong)請我找 林麗珍 (peggy)律師協助處理這件事,並由我設立「力昇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為topbasetechnology,設於香港),以我哥哥 蔡奉文 及他太太 孫蕙慧 (因我有欠稅及其他債務)為負責人名義與法商阿爾卡特公司簽定顧問契約(以得標價《含稅》扣除稅後百分之三為服務費用,服務內容為投、備標、提供競爭對手資訊及雜項服務,馬玉娟負責人簽章係由我代行)。當時我有找立委甲○陳情,請他幫忙向交通部長( 葉菊蘭 )及台鐵局長( 陳德沛 )說項,結果行政院判定取消法商德國阿爾卡特公司得標資格,故重新招標;91年間,法商德國阿爾卡特公司與德商西門子公司臺灣代理商「登陽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登陽股份有限公司先因規格不符出局,登陽公司也向台鐵提出異議,廢標後由台鐵召集雙方協商,取得規範共識,並經台鐵邀集學者專家研議同意後再重新公告招標,閱覽期間雙方對條文多有爭執。
問:前述閱覽期間雙方對條文多有爭執,你如何處理?答:閱覽期間雙方對條文多有爭執,立委甲○因認為法商德國阿
爾卡特公司資格不符,轉而支持西門子公司,我只好另請立委卓伯源幫忙,帶我向交通部長( 林陵三 )及台鐵局長( 黃德治 )陳情,鐵路局同意以「有商業運轉實績」為資格要件,獲得雙方一致同意,91年間,因服務期間拉長,我與法商德國阿爾卡特公司運輸部門director「MichaelMutter」協商改以得標價《含稅》扣除稅後4.75%為服務費用,服務內容同為投備標、提供競爭對手資訊及雜項服務;本案於92年
8、9月間再次公告招標,此階段因我個人忙於前項ETC專案,法商德國阿爾卡特公司指派臺灣國際標準電子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英文名為Taisel)負責處理,並由該公司經理 許建都 負責主辦計軸案,最後臺灣標準電子公司得標,我又以「頂基科技」(英文名同為topbas
etechnology,設於模里西斯)繼續與法商阿爾卡特公司重新簽定顧問契約(服務費用仍為得標價《含稅》扣除稅後4.75%)相關契約我可提供貴處參考。
㈡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76至77頁:
問:你認不認識吳定發?詳情為何?答:吳定發是立委甲○辦公室主任劉大福介紹而於92年中旬認識
,當時是在溝通計軸案的爭議,我與他最後一次見面是在92年5、6月間。
問:你認不認識駱一華?詳情為何?答:我不認識駱一華,只聽劉大福提過他的名字,聽說他有在關心ETC案。
㈢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78頁:
問:你向立委甲○、卓伯源等人要求幫忙,有無承諾給予任何報
酬?答:我只有答應卓伯源在今年底立委選舉時,捐錢給他,但沒有
講確切金額。立委甲○因原支持立場改變,並未有任何承諾及報酬。
㈣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80至81頁:
問:你如何認識劉大福?詳情為何?答:約4、5年前, 盧斯岳 (立委甲○辦公室前主任)介紹我認識
劉大福的,我向劉大福請教關於政府採購法的疑義,並透過他找立委甲○幫阿爾卡特公司向交通部長及鐵路局陳情,後來約3年前,阿爾卡特公司計軸案在行政法院訴訟失利,劉大福及甲○立場突然改變,不支持阿爾卡特公司爭取計軸案,我才轉找立委卓伯源幫我處理此事。
問:你如何認識立委黃政哲?詳情為何?答:我不認識黃政哲,不過我有跟他弟弟 黃政宏 因ETC案碰過面
。張國平曾跟我講立委黃政哲於劉大福及甲○立場突然改變開始幫忙處理計軸案,當時林麗珍律師(手機0000000000)在 安信律 師事務所合夥人陳博士在處理,我不清楚黃政哲如何幫忙此事,惟我曾經在電視上看到他為此事在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向部長林陵三提出質詢,指責台鐵在規範上過於刁難阿爾卡特公司,張國平曾向我提及給黃政哲一些報酬,但我認為沒必要而沒答應張國平。
問:你有無定期支助立委甲○、劉大福?答:立委甲○我只答應要在立委選舉時贊助他,至於劉大福因為
一直有幫我處理ETC案及計軸案,如果平常有一些交際應酬發票需報銷,我有時會幫他處理,惟金額不大,每月約數千元,我會將劉大福給我的發票轉請我的往來合作廠商,如東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邱顯明負責處理)、和翊公司(負責人黃文成處理)及精業公司(循公司作業程序請款,我的交際費額度是每月20萬元)處理,上屆立委甲○選舉時,我有找東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邱顯明處理)、和翊公司(負責人黃文成處理)、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周佩怡〔Carol〕處理)幫忙募款,東貝、怡安是開公司票,和翊公司則是給現金(5萬或10萬元),以上支票含現金總共7、80萬元,我安排東貝、怡安公司與甲○吃飯,席間由他們直接把支票交給甲○,甲○後來有開收據給他們,至於現金贊助部分甲○則沒開收據。
◎蔡錦鴻93年6月25日調查筆錄【節錄】㈠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87至88頁:
問:前述吳定發與Mutter會面,協商計軸案和解,草案內容為何
?研議結果?答:劉大福曾出面要求吳定發協商計軸案和解,但吳定發表示和
解計軸案關鍵在駱一華太刁難,尚待吳定發說服,其後張國平有向我表示對方有意退讓,但實際上吳定發方面仍不斷有小動作,指阿爾卡特公司的計軸系統安全認證未過關等問題,阿爾卡特公司則抓住西門子系統採用電子零件,不耐臺灣高熱特性,及登陽公司系統商Flashia(音)資本額、規模過小、人員不足等問題,雙方互相攻詰,92年10月中旬,我與吳定發及劉大福研議,登陽公司如退出計軸案投標,由阿爾卡特公司以獨家議價方式取得本案,將補償登陽公司備標損失,經我與張國平討論,可採行開立信用狀支付研究報告方式,我請張國平請示Mutter,我也轉告許建都此事,後來許建都如何處理,我不清楚。至92年11月初,張國平請示Mutter後轉告我:Mutter同意依據前述吳定發及劉大福等研議協議,由得標之阿爾卡特公司支付新臺幣7千萬元,其中登陽公司分得4千萬元,阿爾卡特公司再依原合約比例支付張國平8百萬元,我則分得2千2百萬元,我基於價格合理且再拖延,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年度預算將遭收回,故同意上述分配方式。
㈡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89頁:
問:服務內容改為AxleCounter-Studyofafastairport-city
connectioninTaipei報告形式,顯示你與阿爾卡特公司簽訂的顧問合約服務事項迭有變更,並與你所指稱協助投、備標、提供競爭對手資訊及雜項服務不符,你有何解釋?答:我提供之服務如次:一、公關方面:透過立委甲○、劉大福
(立委甲○辦公室主任)及卓伯源向交通部及台鐵陳情。二、提供競爭對手資訊:透過劉大福向台鐵承辦人員,蒐集對手資訊,如前述登陽公司資格、資本額、規範不符、及對方公司計軸案來價成本過高,難以跟阿爾卡特公司競爭的資料;並協助解讀對方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的技術文件。三、投、備標方面:我有協助解讀投標需知及規定,發覺規範、設計不良的問題等。
㈢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90至91頁:
問:劉大福是否曾與張國平、Mutter等人見面研商計軸案?答:Mutter第一次到台鐵是劉大福會同前往,他與該兩人曾多次見面。
問:本案曾先後共支付3百萬元予立委卓伯源,原因與經過為何
?㈣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91頁:
答:因卓伯源曾幫我向台鐵及交通部陳情,所以我原本答應他年
底立委選舉贊助他,而他表示立委初選將屆,亟需資金,故我分3次提領現金90萬元(華銀北新分行提領)、90萬元、
120萬元(華銀民權分行提領),共計3百萬元,交付地點分別在松山機場、濟南路立法院會館旁的7-11便利商店、開南商工前上車交付,過程中卓伯源並沒有開收據給我。
◎蔡錦鴻93年6月25日偵訊筆錄【節錄】㈠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95頁:
問:你為何會認識吳定發、劉大福?答:我是在5年前由甲○委員前辦公室主任 盧思岳 介紹認識劉大福,而吳定發是經過劉大福介紹認識。
㈡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96至97頁:
問:(提示2004年2月9日下午2點39分,你前開電子信箱收到的
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內容為何?答:是劉大福傳給我的電子郵件,我只看封面但我沒有看內容,
我就直接轉寄給德國ALCATEL公司的MUTTER,MUTTER在ALCATEL公司運輸部門任主管。
問:劉大福寄前開契約範本給你做什麼?答:他要我寄給德國做參考,不過依檢察官提示的前開資料看20
04年2月9日日期我覺得怪怪的,我記得是2003年4、5月份時,收到劉大福寄給我,要寄到德國ALCATEL做參考。
㈢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98至99頁:
問:ALCATEL公司為何給付你美元92萬1千3百98元?答:因為我和它簽顧問合約,如果它取得台鐵計軸系統採購案,它要付我佣金。
問:這些佣金你還要分給誰?答:新加坡人Ben我要匯21萬8千美元給他,我已匯15萬美元給
他,而另外6萬8千美元因為Ben要求提現金在臺灣交給他,但我擔心稅的問題,所以我沒有同意,而另外要分台幣3百萬元給立委卓伯源。因為當初我有答應卓伯源在年底立委競選時籌募6百萬元台幣給他,而他幫我的忙是帶我和ALCA
TEL公司的白尚飛及技術人員、律師到交通部找部長林陵三,而且還有律師在場。
問:是否答應錢給劉大福?答:沒有。
㈣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00至102頁:
問:為何前開投標案由臺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得標後仍然要支付
總共7千萬元給你及登陽公司?答:就我所知,最後是吳定發透過我傳話給德國ALCATEL公司,
看兩邊可否合作,在協商過程雙方提供出多種合作的可能性,比如說ALCATEL不要出來而把系統賣登陽公司由登陽公司去投標或者由登陽公司將他所代理的系統賣給ALCATEL公司由他去投標,至於最後協商結果我沒有參與,吳定發說我沒有決策權無法代表ALCATEL,所以他們最後如何合作我不清楚。有時是吳定發,有時是劉大福叫我幫他們約ALCATEL的MUTTER,而他們協商時我沒有參加,因為我有事情,我記得幫他們約了2、3次,我記得在凱悅飯店。吳定發和他一位經理人及MUTTER在場談合作的事,而劉大福有1、2次在場和他們談。我前面有在場,而中途我有事先離開,他們協商合作的內容,就是前面我講的,及其他種方案。
㈤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02頁:
問:吳定發為何會給付1百50萬給劉大福?答:這個事情我不知道。
㈥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03至104頁:
問:為何得標的臺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要支付7千萬元給對手登
陽公司?答:因為他們最早有談合作關係,但最後是怎樣我不曉得。
問:最後你都沒有參與協調,你為何可以拿ALCATEL的3千多萬元
?答:因為前開採購案我都幫ALCATEL陳情、處理與向公共工程委
員會申訴、異議,及之前的投、備標作業也是我協助,所以它得標後要支付我3千多萬元。
問:有何補充?答:我答應要給卓伯源3百萬的部分,其實是這樣子的。卓伯源
告訴我國民黨不贊助他們黨內初選經費,所以他拜託我幫他籌募競選經費,因為我手頭上剛好有錢,所以給他3百萬元。
◎蔡錦鴻93年7月7日調查筆錄【節錄】㈠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08至119頁問:(播放93.01.07,13時47分,0000000000(蔡錦鴻)與0000
000000(張國平)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譯文)該通錄音中是否你與張國平(Ben)對話?內容為何?答:(聆聽及詳視後作答)確實是我與張國平對話,92年12月30
日Alcatel臺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得標台鐵計軸系統案後,因劉大福向我表示,駱一華打算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異議書,我們擔心駱一華會搞小動作,故我打電話給張國平,要求MUTTER打電話給駱一華,使他有信心,張國平問我原因,我表示駱一華擔心原簽訂之協議書係由白尚飛(JeanPhilippe)代Mutter簽,並不是由Mutter本人親簽,同時我告訴張國平,吳定發與駱一華、白尚飛原簽定之協議書時,我並未進到現場,所以不清楚合約內容。
……問:(播放92.11.04,15時51分,0000000000(蔡錦鴻)與0000
000000(張國平)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譯文)你與張國平談話內容為何?後來Mutter有無跟你另簽協議?答:(聆聽及詳視後作答)張國平告訴我依據協議,如果西門子
公司得標,會給我們(我、張國平)新臺幣(下同)7千萬元,但那時雙方還沒達成正式協議,張國平並告知我,我可拿到2千2百萬元,Mutter這邊拿8百萬元,稅金則由我處理(我要求Mutter及張國平照92年2月14日合約【得標金額之4.75﹪】支付我顧問費,Mutter及張國平原只同意2千萬元,經我爭取才調高為2千2百萬元)。
……問:(播放92.11.04,17時39分,0000000000(蔡錦鴻)與Mutt
er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譯文)你與Mutter談話內容為何?Mutter跟你講,「如果我們到合約,4.75及10已經談好了,如果沒有拿到台鐵合約,你拿32(含稅)」,意指為何?答:(聆聽及詳視後作答)Mutter告訴我,他答應支付我3千萬
元,但可加到3千2百萬元,而我拿其中的2千2百萬元,並負擔3千2百萬元的稅,另Mutter還跟我講,如果我們拿到台鐵合約,我可拿到合約價的4.75%,至於10可能是指稅10%,如果沒有拿到台鐵合約,我就拿3千2百萬元。他叫白尚飛跟我另外簽約,該合約也就是後來Mutter有給我一份
3千2百萬元的備忘錄,但是該合約後來即因我們得標而作廢。
……問:依前述,如果你們拿到台鐵合約,你可拿到合約價的4.75%
,如果臺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沒有拿到台鐵合約,Alcatel公司已無任何利潤可言,Mutter為何同意簽署支付你3千2百萬元的備忘錄?答:因我在這4、5年間付出相當多的心力,同時還有透過卓伯源
立委關係幫我向台鐵、交通部陳情,需要資助立委政治獻金,就算臺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沒有拿到台鐵合約,我透過張國平要求Mutter仍需支付我報酬。
……問:(播放93.02.09,10時58分,0000000000(蔡錦鴻)與0000
000000(劉大福)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譯文)你與劉大福談話內容為何?答:(聆聽及詳視後作答)我記得93.02.05、93.02.06Mutter來
台,Mutter叫我安排他與吳定發、駱一華見面,及與白尚飛及張國平碰面簽署subcontract我當時負責接送Mutter,並不知處理結果,93.02.09劉大福來電告知我,據他從吳定發處得知,當天Mutter與吳定發、駱一華見面,並未簽約,要換一個簽法,劉大福約我當面談,但我不記得劉大福後來與我談話內容。
……問:(播放93.02.09,16時0分,0000000000(蔡錦鴻)與0000
000000(劉大福)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譯文)你與劉大福談話內容為何?答:(聆聽及詳視後作答)當天劉大福在電話中轉告我「他們那
天沒簽,因為是要分,要拆成2個、3個約,要用不同方式處理,total數目不變,可是他們另有考量,要拆開,原因好像是跟臺灣下包有關,今天他們要見面,商量細節完後再開始簽」,劉大福並交代「原協議書要收回撕掉」,我也表示,Mutter也要求收回舊的合約書。
問:據前述你與劉大福通聯顯示,本案確有吳定發與駱一華、白
尚飛代表Mutter簽定之標前協議書面文件,你與劉大福均知情,才會談及收回及撕掉一事,是否屬實?事後誰負責收回前協議書面文件及執行?答:我知道應該有這麼一件合作協議(是不是標前協議我不清楚
),由我與劉大福通聯顯示劉大福可能也知道,我沒看過這份協議書,因我被告知不要介入,故我不清楚誰負責收回協議書面文件及執行。
問:劉大福在電話中表示,total數目不變,要拆開2個、3個約,跟臺灣下包有關,意指為何?答:我只知道張國平曾電話中告訴我Alcatel公司輸了,西門子
公司會支付7千萬元,至於劉大福講的total數目不變,要拆開2個、3個約,跟臺灣下包有關,我不清楚。
……問:(播放92.10.15,15時48分,0000000000(蔡錦鴻)與0000
000000(張國平)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譯文)你與張國平講「昨與吳先生及大福碰面,他們提出說,如果德國Alcatel可以開LC信用狀,要怎麼辦」意指為何?答:(聆聽及詳視後作答)92.10.14我與吳定發、劉大福在臺北
市遠企飯店一樓咖啡店碰面,商討主標廠商用對方計軸系統方式投標,為確保得標的一方能保證依此約定執行,研議由主標者以開立不可撤銷的信用狀予對方作保證,所以我事後與張國平研議如何進行,初步結論由主標商德國公司開立不可撤銷的信用狀予對方設在香港的公司,當時吳定發希望由其提供奧地利的系統商Frauscher公司,由臺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主標,再由Alcatel公司開立不可撤銷的信用狀給吳定發,吳定發也有準備相關文件及草約,經我轉交Mutter,但後來Mutter不同意用Frauscher公司的系統投標,堅持登陽公司退讓;據我所記得,吳定發也有要求Alcatel公司退讓,但條件好像只有3千萬元,根本談不攏。
問:前述92.10.14你與吳定發、劉大福在臺北市遠企飯店1樓咖
啡店碰面商討、93.02.09劉大福在電話中轉告我「他那天沒簽,因為是要分,要拆開2、3個約,要用不同方式處理,total數目不變,可是他們另有考量,要拆開,原因好像是跟臺灣下包有關,今天他們要見面,商量細節完後再開始簽」等,劉大福為何積極介入處理?答:劉大福其實早已是我和吳定發的共同朋友,劉大福也一直知
道我在幫Alcatel處理本案,到了我尋求立委卓伯源支持Alcatel時,吳定發透過劉大福找我溝通,希望我不要幫Alca
tel,但我未予理會,雙方仍繼續有小動作,直到92年中,因台鐵計軸案有預算收回的危機意識,吳定發才透過劉大福找我開始商討合作可行模式事宜,才有後來吳定發提出的合作草約,經我轉交Mutter及前述後來的發展。
◎蔡錦鴻93.7.8偵訊筆錄【節錄】㈠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22頁問:你在調查筆錄提到,劉大福在電話中告知你,「他們那天沒
有簽,原因是要分,他們要拆開2個、3個約……」這些話是什麼意思?答:MUTTER之前曾向我說過他和登陽公司簽有一份合約書,那份
合約書要由新的合約書加以取代,他要求我把這個訊息告訴吳定發,而因為我沒有參加他們的協議,所以劉大福告訴我契約要拆成二、三個我也不曉得是怎麼一回事,我只是聽聽而已,而劉大福說原協議書要收回撕掉和MUTTER所說的應該是同一件事情。
◎蔡錦鴻93.7.22調查筆錄【節錄】㈠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25至128頁問:臺灣鐵路管理局所辦理之計軸系統採購案,你負責項目?答:於89年初,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辦理計軸系
統採購案發包,由ALCATEL公司得標,但登陽公司以ALCATE
L公司之認證與規範不符,乃向臺灣鐵路管理局提出異議,此時ALCATEL公司透過張國平介紹MUTTER,MUTTER並與我在
89年5月間簽訂本案顧問合約,由我提供本案投備標資料、蒐集競爭者相關資訊及公關事宜(簽約詳細內容如前筆錄),而在登陽公司提出異議後,因立委 林瑞圖 介入要求將ALCA
TEL公司資格認定為不符,且ALCATEL公司人員之前和台○有書信往來,為向台鐵人員說明ALCATEL公司並無認證不符情事,我乃商請劉大福出面協調台鐵與ALCATEL公司人員會面溝通並平衡台鐵壓力,台鐵遂同意決標予ALCATEL公司,其後登陽公司以台鐵違法決標予ALCATEL公司,要求台鐵取消ALCATEL公司資格,若台鐵公司執意決標,則將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異議申訴要求台鐵賠償其備標損失,經我透過劉大福安排,台鐵乃邀集ALCATEL公司在台鐵召開會議,表示日後若登陽公司異議成立,ALCATEL公司願意補償登陽公司備標損失,台鐵方會將該標決給ALCATEL公司,惟ALCATE
L公司原本不同意,且恐對方獅子大開口備標損失金額,經我查閱採購法相關規定,瞭解備標損失需檢附相關憑證並經行政法院裁定,可能僅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我遂一直說服ALCATEL公司接受,其後ALCATEL公司乃同意並要求損失須由我前述顧問合約中扣除(此時MUTTER並與我另簽備忘錄如前筆錄);就我記得當ALCATEL公司行文台鐵同意補償登陽公司備標損失同日,台鐵亦行文ALCATEL公司表示已逾回復期限告知廢標,ALCATEL公司不服,先後信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法院提出異議、行政訴訟;後因行政訴訟逾半年曠日廢時,我乃建議ALCATEL公司與其行政訴訟,不如要求台鐵公司將規範寫清楚(主要係採營運實績、故障仍安全原則),ALCATEL公司接受我建議,經ALCATEL公司與台鐵會商同意,台鐵遂重新辦理招標;91年10月間台鐵委由中信局辦理發包,92年1月間因參標家數不足而流標,復於92年2月重新發包,開規格標時,台鐵認定登陽公司、ALCATEL公司皆不符招標規範,如housing須為不鏽鋼材質、維修工程車時速達1百20公里須能偵測情形,經ALCATEL公司及登陽公司提出說明後,台鐵仍先後判定登陽公司、ALCATEL公司不符規範,中信局宣布廢標,此時劉大福表示無能為力,我乃另請立委卓伯源幫忙,卓伯源乃安排ALCATEL公司白尚飛、技術人員、我安信法律事務所律師 陳純敬 、林麗珍、臺鐵局長黃德治、副局長 徐達文 、電務處長(姓名記不清楚)等人至交通部長林陵三辦公室協商,部長裁示要求台鐵妥善研究;台鐵乃邀集專家學者於92年4月間成立專案小組重新研議,我乃建議ALCATEL公司利用該次重新研議機會,將前次招標中ALCATEL公司、登陽公司不符規範部分重新擬定規範,後經專家學者分別與登陽公司、ALCATEL公司協商,訂出二公司皆可接受之規範,92年7月28日完成採購規範。再次委由中信局辦理公告招標,此時ALCATEL公司已授權臺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AISEL公司」)主標,因該公司有足夠人力備標,且競爭對手資訊已蒐集完備,我即逐步淡出,而我當時為增加登陽公司成本,使其在價格標時之標價拉高,我有請立委卓伯源出函看可否將偵測器之規範改為被動式感應線圈(登陽公司係使用積體電路,價格較低),並提高供應原廠資本額限制(登陽公司之供應原廠資本原廠Frauscher資本額僅數十萬美元),以提高ALCATEL公司得標機會,後因台鐵拒絕更改而作罷。
問:前述你提供本案投、備標資料、蒐集競爭者相關資訊,有何
具體處理事實?答:本案技術部分係由ALCATEL、TAISEL公司自行負責,投、備
標資料由ALCATEL、TAISEL公司自行負責,我透過劉大福、卓伯源等蒐集競爭者及招標規範相關資訊,如登陽公司有請立委林瑞圖(用力最深)、 林豐喜周慧瑛 (曾質詢過此案)等向台鐵關切本案,ALCATEL公司前述第一次得標,標價合理,仍為台鐵認定規格不符,我透過張國平向MUTTER說明前述狀況,MUTTER及ALCATEL公司認為確有需要透過立法委員關係平衡台鐵壓力,遂與我簽訂第一份合約,我主要係提供立委甲○(透過劉大福)、卓伯源等立法委員關係平衡台鐵壓力,張國平則提供立委黃政哲關係平衡台鐵壓力(中間有找立委 林益世 幫忙,但之後不了了之),甲○、卓伯源質詢內容及函文給台鐵之資料,多係ALCATEL公司提供後,經我整理後再交給甲○(主要透過劉大福)、卓伯源辦理、我並曾引見Mutter、張國平與甲○、卓伯源在甲○、卓伯源辦公室或來來飯店二樓餐廳見面、飯局(宋乃午)則係在君悅飯店見面、吃飯),以證明我確有能力找立委等關係平衡台鐵壓力,宋乃午則係提供修正規範意見,請他轉交台鐵參考辦理。
㈡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29至130頁問:甲○、卓伯源、劉大福、宋乃午是否知悉前述你與ALCATEL
公司顧問合約?答:我未向他們提及此事,但我曾告知甲○、卓伯源等他們再度
參選時,我會幫他們籌措一些競選經費,甲○部分,我答應幫他籌4、5百萬元,卓伯源部分,我則答應6百萬元,並在本合約付款後先後交付卓伯源3百萬元(詳前筆錄)。問:甲○部分有無其他金錢資助?答:我於85年前後,任泰運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
經我朋友 吳銘俊 (甲○助理)介紹而與甲○認識,甲○談及因其在青島東路另設辦公室,經費不足,我乃同意每月贊助
5萬元,並開立泰運公司或國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12張(每張5萬元)給甲○,惟其後有6、7張因公司債務問題而跳票。
㈢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30至131頁問:(提示:播放93年3月15日16時57分、17時33分蔡錦鴻(00
00000000)與MUTTER(00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你表示「我有答應我兩個朋友,但我想這並不適宜在電話上談、幫我一個忙,因為實在減了不少,對我朋友,它會是一個問題,我不知如何跟我朋友說」、「從你的部分,你為我負擔10﹪的稅,因為我還要負擔包括我朋友的稅」,所指朋友係何人?上開二通電話主要談論內容為何?答:(聽聞播放錄音並檢視譯文後作答)該兩通電話確為我和MU
TTER的通話,談話內容與譯文記載相符;我與MUTTER,白尚飛向我表示依據許建都計算式,支付給我的佣金要扣除稅捐等費用15萬美元,變成我的顧問費降為1百15萬美元,我乃請MUTTER同意由我應匯回張國平的30萬美金中負擔10﹪的稅(三萬美金);而我於89年5月間簽訂之顧問合約,是以我哥哥蔡奉文所開立之Topbase公司名義簽的,當時我有向他表示,事後會支付他合約金額20%(含10%稅捐),我所稱的兩個朋友其中1個是指我哥哥,另1個則是指卓伯源。
㈣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33頁問:(提示:播放93年5月13日14時53分蔡錦鴻(0000000000)
與張國平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主要談論內容為何?你於所播放通話中表示「130萬是我跟Mutter、白尚飛三個人坐在一起講好的」,詳情為何?答:(聽聞播放錄音並檢視譯文後作答)該電話確為我和張國平
的通話,談話內容與譯文說明記載相符;我與張國平談白尚飛將1百30萬美金砍成115萬美金(係最後議定合約金額百分之六),但仍比照總數4.75﹪分配,據張國平向我表示,Mutter跟張國平拿其中1.25﹪,並要求分配給立委黃政哲,總共可得30.3萬美金,我另請張國平要求Mutter接受同意分擔
3萬美金稅,亦即Mutter跟張國平總共可實拿27萬美金,此次先拿八成,21.8萬美金;而我所稱「130萬是我跟Mutter、白尚飛三個人坐在一起講好的」,是在93年2月6日,我和Mutter到Taisel公司,在白尚飛辦公司內談妥的,當時係以合約金額4.75﹪計算,扣除尾數為1百30萬美金,但並未簽立書面文件,所以我在93年3月1日寄給ALCATEL公司的請款發票即為1百30萬美金。
㈤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34頁問:(提示:92年11月17日15時51分張國平與蔡錦鴻通訊監察錄
音譯文)你於所播放通話中表示「台鐵車廂案,目前只有一家日本而已,我的重點我們不是去bid,聽的懂我意思嘛」、「因為目前只有一家」,我如果出來,他們一定會……」,意旨為何?你與張國平就台鐵車廂案顯示有意搓圓仔湯得利,你有何解釋?答:(聽聞播放錄音並檢視譯文後作答)92年11月17日15時51分
通訊監察譯文,確係我和張國平之通話,我那時因國道電子收費系統和立委 劉文雄 有一些不愉快,而立委劉文雄他亦有意爭取台鐵車廂案,我只是要故意參標阻撓他們,其後劉大福提供台鐵車廂案資料給我,發現本案規格(軋距採日規)及價格已為日商Hitach量身訂做,我瞭解後只好放棄。
㈥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34至135頁問:(提示:播放92年10月2日20時52分張國平與蔡錦鴻通訊監
察錄音並提示譯文)你2人談論內容?另擬於所播放通話中向張國平表示「我丟給交通部,叫交通部丟下來就好」、「我等下會跟我朋友,因為我大概下週一就出手。我要先看一下採購法」、「我今天還沒跟他碰面,他今天太忙,約我10點去他家,但是太晚了,我想明天再說。我先想辦法擺進來再說,擺進來,他就非得跟我談不可了」答:(聽聞播放錄音並簡式譯文後作答)我在該電話中是和張國
平談前述frauscher資本額之事,因MUTTER告知我frausche
r資本額很低,並傳真1份國外徵信調查資料給我,我先和張國平討論後,張國平原有意透過劉大福出面處理,我則表示會研閱採購法相關規定後,透過交通部(宋乃午)發交台鐵處理即可,因當時張國平及我已與吳定發洽談本標合作事宜,但一直未定案,我一方面想提高登陽公司提高投標成本,一方面希望藉由此一動作促使吳定發繼續洽談本標合作事宜,事後我透過立委卓伯源、宋乃午分別發交台鐵處理,但並無結果。
◎93年8月11日蔡錦鴻調查筆錄【節錄】㈠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37至139頁問:你前供述,MUTTER透過你安排,與吳定發、駱一華等人洽議
,決定由阿爾卡特公司支付70,000,000元予吳、駱二人退出本標案實質競標行列,據吳定發供述,前述不法協議的開端係由你透過劉大福前去找吳定發洽談,是否如此?答:是的,剛開始是因為雙方就台鐵計軸案搞來搞去太久,我跟
劉大福都覺得累了,我於是透過劉大福一起找吳定發談合作事宜,時間地點我不記得,當時主要係達成可以合作共識,後來我請Mutter來台,當時在場者有吳定發,劉大福有無在場我記不得,主標一方採用對方提供的機器設備,提供機器設備者不投標。
問:(提示:92.7.30,21:39蔡錦鴻張國平通訊監察內容及譯
文)提示之通訊監察內容是否為你與張國平之對話內容?譯文是否與對話內容相符?答:是的。
問:前提示對話內容中,你表示「他們現在要投降了,..他後
來又找我出去談」、「我就去找宋先生」、「大福,昨天早上」一大早他就找我過去, 吳董 願意讓我們來bid(投標)」、「他們」、「他」、「宋先生」、「大福」、「吳董」各指為何人?答:「他們」、「吳董」指吳定發,「宋先生」、「大福」分別
係指宋乃午、劉大福,吳定發會去找宋乃午,主要是去找宋乃午支持登陽公司及把ALCATELSAECout(出局),事先宋乃午有告知我,但當時宋乃午亦不知吳定發所為何事,我有猜到吳定發一定是為把ALCATELSPECout,我請宋乃午告知吳定發只有二家才可開標,只有一家廠商無法開,我記得事後宋乃午告知我,他有告知吳定發此事不可能,只有二家才可開標,只有一家廠商無法開。
問:前提示對話內容中,你提及「大福,昨天早上一大早他就找
我過去,吳董願意讓我們來bid,他希望去新加坡談」意指為何?答:是的,吳定發在見了宋乃午後,覺得把ALCATELSPECout的
機會不大,於是就透過劉大福在92.7.29向我轉達吳定發願意退出本標案,同時提出由我設法提高底價的要求,當時雙方均提出備標成本,並達成當底價是9.4億元時,補貼對方
6千萬元的利潤,若底價提高,利潤相對提高,超過9.4億元以上的部分,當作退出本標案一方的利潤。
㈡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39頁問:據前提示之通訊監察內容,為何係由你設法提高底價?你如
何處理?答:因如我不答應設法提高底價,吳定發會認為我沒有出力,故
我有透過立委卓伯源向台鐵反應歐元匯率變動過大,希望提高底價;吳定發也有以相似理由向台鐵要求提高底價,惟不知透過誰反應。
㈢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40至142頁問:(提示:93.7.31,09:54蔡錦鴻與劉大福、17:03蔡錦鴻
與許建都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提示之通訊監察內容是否為你與劉大福、許建都之對話內容?譯文是否與對話內容相符?答:(經聆聽錄音及詳視譯文後作答)是的。
問:前提示對話中,何以你要向劉大福表示「我剛剛從TRA出來
,ceiling(指當時歐元)那個不能見文字」?而劉大福又何以表示「他說卓去講一下,一定會配合,可是見文字就很糟糕了」?答:劉大福所說TRA指台鐵,卓指卓伯源,「他」指誰我不清楚
,當時劉大福轉達台鐵意思,反應歐元匯率變動過大,要求提高底價,不要見諸文字,只要請卓伯源出面說就好了,局長黃德治就會答應。
問:(提示:92.8.5,17:35蔡錦鴻與張國平通訊監察內容及譯
文)提示之通訊監察內容是否為你與張國平之對話內容?譯文是否與對話內容相符?答:(經聆聽錄音及詳視譯文後作答)是的。
……問:前提示對話內容中,張國平問你:ok,4.75%你是不是有3.5,不是嗎?另外一點3.5有無任何包括給黃先生?你回答:
3.5,我跟mutter談好,他要付稅金10%。黃,沒有啊。所指為何?答:4.75%指得標價的4.75%,其中的3.5%是我個人應得的佣
金,剩下的1.25%應該是指其他人(Mutter、張國平、及立委黃政哲等人的),Mutter要負擔1.25%部分的稅金10%。
㈣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46至147頁問:(提示:92.10.15,15:48蔡錦鴻與張國平通訊監察內容及
譯文)提示之通訊監察內容是否為你與張國平之對話內容?譯文是否與對話內容相符?答:(經聆聽錄音及詳視譯文後作答)是的。
問:你向張國平表示:「昨天晚上有跟吳先生及大福碰面,他們
提出如果德國那邊開出信用狀」,何意?答:92.10.14晚上我與吳定發、劉大福見面,吳定發要求ALCATE
L出信用狀(guaranteeletter)給登陽公司,以保障退出投標者之權益,但因我與劉大福並不了解信用狀的模式,所以打電話問張國平,張國平認為信用狀可行,提議以「研究報告」當作服務,但事後張國平轉達Mutter意思並未採行,原因記不得了。我在聽取張國平意見後,曾將吳定發要求ALCATEL出信用狀一事轉告在旁的許建都,許建都說他不管、也不懂。
……問:何以你與吳定發洽談退出本標案之協議情事,劉大福會在場
?渠知道你們廠商間的協議時,意見?答:因當時劉大福幫我處理本案,當場吳定發要求ALCATEL出信用狀,他不懂也未表示意見。
㈤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47至148頁問:前提示對話內容中,Mutter所稱:「我會在10月跟駱一華(
Mr.lok)在曼谷見面」,係因何事?與何人會面?結果?答:MUTTER應該係表示他與駱一華會在11月初在曼谷見面,就已
經與吳定發達成初步協議洽商,但我不知道後來有無確實見面。我當時告知Mutter,劉大福(DaveLiu)告訴我,吳定發對價格部分已同意,但駱一華可能會針對ALCATEL沒有合格認證一事作小動作,要求提高價格,我請Mutter準備合格認證文件。
㈥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51頁問:前提示內容中,張國平所稱「如果我們贏的話,..你的總
共是4.75%,3.5是你的嘛,1.25是他的嘛,包括稅金」,所指為何?答:張國平意指如果ALCATEL得標的話,我們可分到得標價的4.
75%,共3千8百萬,其中2千8百萬歸我、也就是3.5%是我的,1.25%(共1千萬)應該是指其他人(Mutter、張國平及立委黃政哲等人的),Mutter要負擔1.25%部分的稅金10%。
問:前提示對話內容,張國平又稱:「今天如果西門子贏的話,
ALCATEL只能夠得到7千萬,他現在不管怎麼樣,他一定要
4千萬給公司,要不然公司不會接受,所以現在只剩下3千萬,剩下3千萬如果根據那個比例來算的話,你就能夠得2210萬,然後那個要7900萬」所指為何?答:張國平意指如果西門子公司贏的話,ALCATEL公司只能夠得
到7千萬,其中4千萬要給ALCATEAL公司,剩下3千萬,依4.75%比例我能夠得2210萬,其餘790萬應該是指給其他人(MUTTER、張國平及立委 黃正哲 等人的),「7900萬」應該是張國平口誤。
㈦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53頁問:劉大福向你表示「我該說都說了,逼太緊又不對,像上次不
歡而散,再看幾天吧!最大威脅都講出去啦?」,意指為何?答:就是指事前雖有協商雙方合作的方式,但都沒有達成共識,每次都沒有結果。
◎蔡錦鴻93.12.17偵訊筆錄【節錄】問:(提示92年11月26日蔡錦鴻和Mutter的傳真資料)為何此份
資料顯示阿爾卡特公司會支付你3千2百萬元新臺幣?答:我們在協商過程中有談到如果由西門子公司使用阿爾卡特公司的系統得標的話,阿爾卡特公司會支付我3千2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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