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5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519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4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現今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刮刮樂、訛稱被害人中獎、欠繳費用、查緝犯罪或其他相類似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轉帳,藉以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追究、處罰,以期確保其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此類訊息吾人得從一般社會新聞報導可知,故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前述詐欺犯罪密切相關。詎甲○○明知上情,竟對於其提供銀行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個人信用資料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間開戶後至95年11月23日前之不詳時、地,逕將其個人所申辦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由該人夥同其他不詳人等,於95年11月23日某時許先以電話聯絡乙○○,佯稱其抽中迪士尼二獎、但必須先行匯款基金服務費新台幣(以下同)34200元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匯款34200元至前開帳戶內。嗣因該不詳之人於翌日10時許再次來電聯絡乙○○要求匯款,乙○○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製作筆錄,是該等陳述依法固屬被害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此等陳述既經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均明知其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前開證據方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使用過前開帳戶;前開帳戶存摺是連同提款卡、密碼與其他財物在家中一起遭竊,但不知道是什麼時候遺失,也沒有報警云云。惟查:
㈠前開帳戶係被告於94年10月17日以個人名義所申辦一節,
業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無訛,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者,被害人乙○○前於95年11月23日某時許先行接獲某不詳之人來電,佯稱其抽中迪士尼二獎、但必須先行匯款基金服務費34200元云云,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4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34
200元至前開帳戶內,嗣該不詳成年人於翌日10時許再次來電要求匯款,乙○○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上揭前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可證,是以前開帳戶確於上述時、地遭某不詳之人用以對被害人乙○○實施詐欺犯罪一節,亦堪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倘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要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觀諸被告初於警詢中乃辯以:該帳戶自伊申請後即未曾使用過,且係因搬家的關係才會遺失云云,在偵查中則辯稱不知道該帳戶係何時遺失云云,直至本院審理中竟又改以前開帳戶存摺是連同提款卡、密碼一起放在家中遭人竊取云云置辯,是其前、後所述非僅矛盾不一,且彼此相互扞挌,實難率爾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蓋以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又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磁條提款卡四位密碼(每位由0至9,應有0000至9999等不同之組合,其機率為萬分之一,若為晶片提款卡則機率更低)之設計,不法之人欲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互核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衡諸社會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無須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遭人持提款卡併同密碼逕予盜領款項之風險,本件被告尚非至愚之人,對前述一般社會經驗常情當知之甚稔,理應不生無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存簿或併同放置,抑或置於任何他人隨處可見部位之情事。再者,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因隨時可能經由失主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或有因原帳戶所有人另行持有補發之存摺、金融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自無使用此種他人所遺失帳戶之理。另倘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先前已然發現家中多項財物遭竊云云,何以竟全然不以為意,絲毫未思必須查明前開帳戶是否併同失竊,而即時採取掛失止付、以防遭人冒領款項或盜用前開帳戶等相關措施,亦顯與常情有違,容非可採。綜此被告確有提供前開帳戶供他人用以向證人乙○○詐取財物之舉,應堪認定。
㈢次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本件被告對於擅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予某不詳成年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利用前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依被害人乙○○所述遭某不詳人士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交談方式與之聯絡,彼此未曾謀面,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一詐欺犯行。又依卷內諸般事證,僅堪證明實際對被害人施以詐騙金錢之行為者,僅為該不詳人士所為,被告則係單純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當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屬適法。
㈣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揆
諸首揭說明,本院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堪認被告確有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不詳成年人,復由該人夥同其他人等持之以上述方式訛詐被害人乙○○,作為匯款及提領詐欺款項之用等情,至為明灼。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云云,俱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僅係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應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其犯罪所生損害,且犯罪後猶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職是,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王參和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