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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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5號、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 黃銘順 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屏東市○○路○○巷○○弄○○號2樓之6「聯盟影音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丙○○則係址設高雄縣○○鄉○○○路○○號「六六海釣場」之負責人。被告乙○○明知「等你」、「堅持」、「送行」、「心相軟」、「蝴蝶夢」、「海中船」、「無人來作伴」、「風中的玫瑰」等歌曲(以下稱系爭歌曲)係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重製、散佈、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而其於民國95年6月上旬某日在屏東市○○路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亞瑟」之人購買之電腦伴唱機4台內含侵害他人上揭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同年6月
13日起,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1萬2,000元代價,將上開電腦伴唱機4台出租予被告丙○○,而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丙○○亦明知向被告乙○○承租之電腦伴唱機4台內含侵害他人上揭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其並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在「六六海釣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上開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顧客公開演唱上揭音樂著作,而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10月24日18時40分,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六六海釣場」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伴唱機4台、電視螢幕4台、擴大機4台、音響喇叭8台、麥克風8支及點歌本8本等物,並經瑞影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丙○○則犯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上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係以被告2人在警詢之供述、告訴人瑞影公司代理人 龔庭嘉 在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丙○○之妻 王桂莉 之警詢證述,以及瑞影公司蒐證報告資料、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歌曲封面影本、現場查獲相片等件,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及周邊設備、點歌本等物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自承為「六六海釣場」之負責人,及不爭執在該海釣場查獲扣案之電腦伴唱機4台內有瑞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系爭歌曲等事實;被告乙○○固自承有自95年6月13日起,以每月1萬2,000元之代價,將扣案4台電腦伴唱機出租給被告丙○○之事實,但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被告丙○○辯稱: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煩跟法律問題,以及省下維修費用,才會向被告乙○○租用電腦伴唱機,向被告乙○○承租時,他有說可以公開播放,也有貼公播證在上面,如果知道違法,就不會承租等語;被告乙○○則以:查獲之4台電腦伴唱機,是於95年6月份初左右買入,買進之時並不知道裡面有違反著作權的東西,據出賣人說,裡面歌曲都有版權,而且也有向音樂協會購買公播證,1台買1張等語置辯。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龔庭嘉、證人王桂莉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所引以及卷附其他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既經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尚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小,且對被告2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
⑴按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出租、公開演出等方式侵害著作
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
⑵依證人卷附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著作物使用同意
書影本、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歌曲封面影本等件,固得據以認定告訴人公司在本案查獲之時,確實對於系爭歌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而據證人龔庭嘉、王桂莉之證述內容;被告丙○○、乙○○之供述;扣案之4台電腦伴唱機及周邊設備、點歌本;以及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相片、瑞影公司蒐證報告資料、租賃契約書等件,亦可以認定,於95年10月24日,在被告丙○○經營之「六六海釣場」查獲扣案之4台電腦伴唱機中,確實灌錄有系爭歌曲,且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以及該4台電腦伴唱機乃被告乙○○出租給被告丙○○之事實。但均不足據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前述4台電腦伴唱機內灌錄有系爭歌曲而侵害及告訴人公司音樂著作財產權歌曲此事,具有認識,故被告2人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不法犯意,仍須詳究其餘卷內事證加以審認,先此敘明。
⑶經查,依本院在96年10月31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扣案點
歌本結果,歌本內頁附有生產廠商「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版權保證書,聲明該公司所生產銷售之電腦伴唱系統,其內所有歌曲均已由著作權人及其他相關權利人之書面授權重製發行,該公司並保證享有合法重製著作權,若欲於公開場所使用本電腦伴唱系統之歌曲,利用人應先向仲介團體取得書面授權,始得為之等事項,有版權保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乙○○確實有依照囑咐,就出租予被告丙○○之4台電腦伴唱機,逐台向著作權仲介團體「TMCS」取得公開演出授權證,並且交付於被告丙○○,由被告丙○○張貼於「六六海釣場」大門顯著處使用之事實,除據被告2人 陳明 在卷外,並有被告丙○○提出之上述公開演出授權證4紙影本、張貼現場相片3張在卷以佐,可以認定為真。按依交易常情,市面上電腦伴唱機內灌錄歌曲往往動輒數千首,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歌曲,僅為8首,所佔所灌全部歌曲比例其實甚為微小,在此情形下,被告2人辯稱不知電腦伴唱機內灌錄有系爭歌曲,而侵害及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語,即非無據。雖觀諸前述公開演出授權證顯示之授權日期,係至96年6月25日為止,而授權期間據被告乙○○在本院自述係為期1年,及被告乙○○係於95年6月25日,亦即出租電腦伴唱機給被告丙○○後,經過10餘日才向「TMCS」取得公開演出授權證。但箇中緣由,據被告乙○○陳稱:要等出租之後,抄電腦伴唱機機號、店家地址、店家名稱才能申請公播證等語,參酌公開演出授權證係就電腦伴唱機逐台授權此情,被告乙○○此部說明,並不違情,而為可信。綜上,被告2人在不知系爭歌曲存在情形下,善意信賴扣案電腦伴唱機所附點歌本內頁版權保證書內容,並由被告乙○○依該保證書囑咐,向著作權仲介團體取得公開演出授權證交付被告丙○○使用,其等辯稱對於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一事,主觀上不具犯意等情,實屬有據,可以採信。
⑷又觀諸卷附告訴人公司代理人甲○○提出之告訴人公司於
95年5月26日寄達,載明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歌曲內容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知,該存證信函收件人雖據告訴人填載為「六六海釣場」,但收件地址係「高雄縣○○鄉○○○路○○號」,並非本案查獲地點「高雄縣○○鄉○○○路○○號」,且實際收件人為「 黃寶真 」(據被告丙○○自承為其妹,及「六六海釣場」之前任負責人),並非被告丙○○本人,此外復查無積極事證可據以認定,被告丙○○係因知悉其妹黃寶真收受告訴人公司存證信函,為免「六六海釣場」經營受到存證信函影響,而接手經營之事實,尚不可據以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⑸綜上,本案公訴人提出用以證明被告2人涉犯違反著作權
法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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