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84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283、4345、43
59、4842、4847、5237、6031),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總淨重0.11公克,總空包裝重0.36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檢驗前0.051公克,檢驗後0.022公克及檢驗前0.05公克,檢驗後淨重0.025公克)、海洛因伍包(合計驗後淨重0.27公克,空包裝總重0.93公克)、海洛因肆包(合計驗後淨重0.28公克,空包裝總重1.09公克)、海洛因拾柒包(合計驗後淨重1.36公克,空包裝總重3.0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4年6月14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曾於87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並於9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一)自94年
8、9月某日起至95年6月7日凌晨0時30分止,連續在其位於現居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住處內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95年6月6日17時許及翌日9時40分許,為警在高○○○區○○路○○○號前及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查獲,分別扣得甲○○主動交付之海洛因
2包(總淨重0.11公克,總空包裝重0.36公克)及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二)於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14日止,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5年3月17日下午
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東昌路口查獲,(三)自95年4月初至95年7月3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住處內,每天施用海洛因1至2次,嗣於95年7月3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中二路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分別為檢驗前0.051公克,檢驗後0.022公克及檢驗前0.05公克,檢驗後淨重
0.025公克),(四)自95年5月2日8時許起,至同年月
3日8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七號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燃燒施用多次,嗣甲○○於95年
5月3日17時許,在上址公園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5包(合計驗後淨重0.27公克,空包裝總重0.93公克),(五)於95年5月17日12時許,及同年月2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公園之公廁內、高雄市○○區○○○路北2巷36號活動中心廁所內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攙水置於針筒內施打在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嗣分別為警於95年5月17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合計驗後淨重0.28公克,空包裝總重1.09公克)、針筒1支;於同年月22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北2巷36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7包(合計驗後淨重1.36公克,空包裝總重3.08公克)、針筒1支,(六)95年6月23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欣麗華汽車旅館A11室」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6月24日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告於各次警訊時所採之尿液之檢驗報告及如上所述扣案之海洛因鑑定報告可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1)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2)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
1項乃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而言並未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按法律既有變更即應比較新舊法何者對於被告較有利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縱比較後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然此乃作為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之依據,並非有此情形即得不予比較新舊法而無刑法第2條之問題)。綜上,本件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現行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顯非有利,故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如上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且施用海洛因次數非少,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為第1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被告上開(一)、(三)至(六)所述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其既與其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