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2人為富全人才仲介有限公司員工,負責處理外籍勞工戊○○與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前鎮區高雄加○○○區○○路○號,下稱飛信公司)間之勞資糾紛事宜,於民國95年10月3日下午
5時許,在飛信公司門口前,因要求戊○○於文件上署名,以承認自己非法打工之情事,遭其拒絕,甲○○、乙○○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以腳踢、乙○○以徒手,2人共同毆打戊○○,致其受有左手肘擦傷(1*1公分)、右大拇指瘀腫(2*2公分)、右手肘擦傷(3*
0.2公分)、背部瘀腫(3*3公分)之傷害。案經戊○○提起告訴,因認被告2人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明揭此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以:⑴證人即告訴人團式紅、⑵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紀錄1紙、⑶95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然訊據被告甲○○、乙○○2人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從車上跳下,跌落在車子旁邊並且躺在地上扭動,然後大聲說「仲介打我」,且須告訴人簽立之文件業已在勞工局簽署完畢,案發時並沒有要逼迫告訴人簽任何文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對於處理告訴人戊○○與飛信公司間之糾紛,及於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在一起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告訴人團式紅、目擊證人即當日飛信公司之駐衛警丙○○(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8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7頁),堪信其為真實。
㈡告訴人即證人戊○○於偵查中經通譯 汪麗水 翻譯證稱:被告
乙○○打伊背部、被告甲○○用腳踢背部,被告有把伊壓在地上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嗣後至本院審理中,由通譯己○○具結後進行翻譯,並接受交互詰問時結證稱:乙○○從後面抓住伊手臂,踢其腰部約10腳,並連續打伊背部至少20拳都很用力(大部分都打肩膀、上背部),甲○○也有抓我的手;伊跌倒的時候頭有撞到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核其供詞,前後並不一致,已見瑕疵。且經本院當庭請告訴人示範遭傷害之情形,並勘驗被告乙○○身高約170公分,戊○○約160公分,二人腰部高度相當(見本院卷第57頁),依告訴人之描述,如被告乙○○以手抓住告訴人手臂,則依經驗法則,被告乙○○之腳僅能踢到告訴人之後小腿,即便被告乙○○之腳可抬到同告訴人腰部之位置,然因同時抓住告訴人之手臂,距離不足亦無從予以施力;再者,以被告2人之體型壯碩,如用力踢、打告訴人,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非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又依據告訴人提出之95年10月3日驗傷單,除公訴人引為證據之案發當時驗傷單,僅載明:「左手肘擦傷(1*1公分)、右大拇指瘀腫(2*2公分)、右手肘擦傷(3*0.2公分)、背部瘀腫(3*3公分)」等內容,其後告訴人又陸續提出95年10月17日、95年10月24日阮綜合醫院之2份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
8頁至第10頁),前者載明:「⒈頭部外傷⒉右側肢體疼痛⒊頭痛⒋頭暈」,後者載明:「第五腰椎解離並滑脫」,核對前後3份證明書均有相當大之出入,且在案發半個月之後,猶呈現頭部外傷等傷勢,顯見其傷勢非輕,然在案發當日驗傷單中,竟無頭部傷勢等記載,亦顯與常情不符。再審酌依案發當日告訴人95年10月5日驗傷單所示手肘擦傷、背部瘀傷等傷情,與被告2人所辯:是告訴人自己從車上跳下,跌落在車子旁邊並且躺在地上扭動等語,予以印證比較,則更符合該次驗傷單所載之傷勢。
㈢又證人即案發當時飛信公司駐衛警丙○○亦到庭結證:當時
一輛廂型車停在警衛室對面,伊看到外勞女士(即告訴人)跑下車,甲○○、乙○○也下車可能要叫外勞女士上車,那個外勞不回去就自己在地上滾來滾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復經本院就被告乙○○、被告甲○○、證人丙○○3人分別行隔離訊問結果,核與被告甲○○之供述:回到飛信公司警衛室大門口後,乙○○先下車開門讓指導員(飛信公司之人)下車不久,伊轉過頭去便發現戊○○不在車上,隨即下車便看到戊○○躺在車子右前方,面朝上躺在地上,以背部在地上扭動等語,及被告乙○○供述:調解後從勞工局載送戊○○跟飛信公司的林小姐,一起回到飛信公司警衛室對面停車,然後伊就下車幫林小姐開右側車門,林小姐下車後正要關門,戊○○就把車門推開往外衝,倒在車頭前面,躺在地上用背部及手肘在地上摩擦,然後大喊「仲介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均相符合。本院並命被告2人及證人丙○○,分別當庭繪製現場警衛室、人、車等位置圖(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亦均相符合,足認被告2人所為之辯解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又告訴人以:被告2人逼迫其簽立承認自己非法打工之文件
,遭其拒絕,乃下手傷害等語。惟依卷內資料所示,告訴人於95年8月即已在過失警告函之立同意書人欄上簽名(見他字卷第30頁),復於案發前當日下午,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上與資方達成協調結論1.:「外勞因違反公司管理規則於休假期間介紹其他外勞至外打工兼差,勞資雙方依契約協議提前解約。」(見偵卷第13頁),而後回到飛信公司時,始發生本案。於此情形下,被告2人實無此必要,冒著刑罰加身之風險,以此強烈暴力手段再度逼迫告訴人簽署承認非法打工之文件,顯見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實有悖於常情;復參以該份協調紀錄之結論2.:「勞方回家機票及離境費用由外勞自行負擔。」,核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詢問被告2人:「戊○○為何要告你們二個人?」,被告2人答以:「他是因為不想回去越南才告我們的。」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因認告訴人所指被告2人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與事實有違,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不可採。㈤雖公訴人提出95年10月5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
紀錄,以其上有記載「另請南區收容中心協助D女士(即告訴人)向警方提起傷害告訴」(見他字卷第7頁)用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本案犯行,惟該份文書係於案發後所作成,且係依據告訴人之要求而為之,尚無法遽認被告2人有為本案傷害行為,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2人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而告訴人所指訴被告2人之傷害情形與常情相悖,且與驗傷診斷書所載受傷結果亦不相符,相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亦無法推認出本件傷害行為。是被告2人辯稱其並無傷害犯行等語,堪信其為真實。準此,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95年10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2人有共同為本件傷害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提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茲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上開詐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依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2人之行為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錢衍蓁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