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芯儀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曹智涵律師 武傑凱 律師被告林 能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芯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除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十五宣告刑外,其餘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林能 任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四、二十七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四、二十七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連芯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連芯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生」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108年7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
二、連芯儀、 林能任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一)連芯儀、林能任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一編號2至24所示之購毒者,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連芯儀聯繫,表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雙方約定既成後,連芯儀遂指示林能任,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2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24所示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至24所示之購毒者,並向附表一編號2至24所示之購毒者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24所示之交易金額,以完成毒品交易,林能任復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連芯儀。
(二)連芯儀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禁藥種類及數量予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受讓者施用。
(三)連芯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購毒者,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連芯儀聯繫,表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雙方約定既成後,連芯儀遂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2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購毒者,並向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購毒者收取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交易金額,以完成毒品交易。
(四)連芯儀、林能任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購毒者,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連芯儀聯繫,表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雙方約定既成後,連芯儀遂指示林能任,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27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購毒者,並向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購毒者收取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交易金額,然林能任尚未及完成交易,即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在林能任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另林能任遭查獲後,主動向警方供出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連芯儀,警方因而查獲連芯儀,並在連芯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連芯儀、林能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連芯儀及其辯護人、被告林能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282頁);被告林能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連芯儀、林能任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芯儀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38頁、第17
2頁至第174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至第82頁、第317頁);被告林能任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案(見偵字卷第52頁至第65頁、第176頁至第178頁;本院訴字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25頁至第228頁、第277頁至第281頁、第317頁),核與證人 竇建 中、 吳鈞甯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4頁至第84頁、第90頁至第94頁、第222頁至第223頁、第365頁至第36
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被告連芯儀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0頁至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12頁、第128頁至第144頁、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4日調科壹字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64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8、1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8006979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驗室108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84頁至第285頁、第317頁),足認被告連芯儀、林能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芯儀、林能任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連芯儀為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原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連芯儀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連芯儀較為有利。
2、被告連芯儀為上揭事實欄二、(一)、(三)至(四)所示之行為後,以及被告林能任為上揭事實欄二、(一)及(四)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顯然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部分已經提高,對被告連芯儀、林能任較為不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依其修正理由「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明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此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連芯儀、林能任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連芯儀就上揭事實欄二、(二)所示轉讓予吳鈞甯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且吳鈞甯為成年人,故被告連芯儀就上揭事實欄二、(二)所示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可認均係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
(三)另被告連芯儀指示被告林能任,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27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購毒者,並向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購毒者收取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交易金額之際,遭員警當場查獲,致無法完成販賣行為,故未達既遂階段,則就其等就該次犯行【即上揭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應論販賣毒品未遂。
(四)準此,核被告連芯儀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上揭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上揭事實欄二、(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揭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被告林能任就上揭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揭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五)被告連芯儀就上揭事實欄二、(一)、(三)至(四)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以及被告林能任就上揭事實欄二、(一)、(四)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連芯儀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雖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然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且持有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亦不另論罪。
(六)被告連芯儀、林能任就上揭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連芯儀就上揭事實欄一及二、(一)至(四)所示之各次犯行,以及被告林能任就上揭事實欄二、(一)及(四)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刑之加重:被告連芯儀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4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連芯儀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並非本案所犯之各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各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均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二)刑之減輕:
1、被告連芯儀、林能任就上揭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行,客觀上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能任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連芯儀,且員警循線因而查獲被告連芯儀等情,業經被告林能任於警詢供述綦詳(偵字卷第52頁至第6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年6月29日溪警分刑字第109001496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10年1月6日溪警分刑字第109003504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287頁至第289頁),是依前述規定,被告林能任就上揭事實欄二(一)、(四)所為之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連芯儀就上揭事實欄二、(一)、(三)至(四)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林能任就上揭事實欄二、
(一)、(四)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38頁、第52頁至第65頁、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76頁至第178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至第82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25頁至第228頁、第277頁至第281頁、第317頁),是被告連芯儀、林能任所為前揭犯行,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連芯儀就上揭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林能任就上揭事實欄二、(一)及(四)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法遞減之。
4、至被告連芯儀就上揭事實欄二、(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5、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連芯儀、林能任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被告連芯儀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連芯儀仍持有第一級毒品,又伺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復與被告林能任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2至24、27所示之購毒者,殘害自己健康之外,更意圖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不無造成危害之虞,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況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眾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又被告連芯儀就上揭事實欄
二、(一)、(三)至(四)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林能任就上揭事實欄二(一)、(四)所示之犯行,各自分別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經此減輕其刑,客觀上亦再無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被告連芯儀、林能任之辯護人,均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四、爰審酌被告連芯儀、林能任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非但足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均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被告連芯儀竟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單獨或與被告林能任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及施用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及施用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本應嚴懲。惟念被告連芯儀、林能任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態度尚佳;及考量被告連芯儀持有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以及其單獨或與被告林能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對象;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各自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連芯儀、林能任分別高職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連芯儀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附表一編號2至24、26至27所示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林能任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24、27「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共9包,經送鑑驗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4日調科壹字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64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共9個,各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8、15所示之毒品共23包,經送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刑鑑字第108006979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驗室108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偵字卷第284頁至第285頁第3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23個,各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為被告連芯儀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預備分裝之用乙節,業據被告連芯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連芯儀所有,用以聯絡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一事,業據被告連芯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確實(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9至10、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連芯儀所有,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另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2、經查,被告連芯儀、林能任就上揭事實欄二、(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共計11,500元(計算式:500元×23次=11,500元),由被告林能任收取後,全數交由被告連芯儀一情,業據被告連芯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供稱明確(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73頁;本院訴字卷第74頁至第78頁),並與被告林能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81頁至第282頁),亦有證人 竇建中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字卷第74頁至第84頁、第365頁至第369頁);另被告連芯儀就上揭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為1,
000元一節,業據被告連芯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並有證人吳鈞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見偵字卷第92頁、第222頁),是依前揭說明,足認上開毒品交易之犯罪所得,共計12,500元(計算式:11,500元+1,000元=12,500元),均歸被告連芯儀所有,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告即共犯│購毒者│犯罪型態│犯罪時間、地點│交易、轉讓或│交易價格(轉│備註│主文││││(受讓│││持有毒品數量│讓毒品價值)││││││者)││││(單位:新臺││││││││││幣)│││├──┼─────┼───┼────┼───────┼──────┼──────┼──────┼──────────┤│1│連芯儀│--│持有│108年7月2日│海洛因9包│--│即起訴書犯罪│連芯儀持有第一級毒品││││││晚間某時許起,│││事實一所示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在桃園市桃園市│││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區○○路11││││仟元折算壹日。││││││08號4樓居所內│││││││││││││││││││││││││││││││││││││││││││││├──┼─────┼───┼────┼───────┼──────┼──────┼──────┼──────────┤│2│連芯儀、林│竇建中│販賣│108年1月22日│安非他命1包│500元│1.同起訴書附│連芯儀共同販賣第二級│││能任│││晚間8時53分許│││表編號1。│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在桃園市八德│││2.既遂。│柒月。│││○○○區○○路○ 段富 ││││林能任共同販賣第二級││││││順巷7弄4衖3││││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之3號前││││拾月。│├──┼─────┼───┼────┼───────┼──────┼──────┼──────┼──────────┤│3│連芯儀、林│竇建中│販賣│108年1月25日│安非他命1包│500元│1.同起訴書附│連芯儀共同販賣第二級│││能任│││上午10時34分許│││表編號2。│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在桃園市八德│││2.既遂。│柒月。│││○○○區○○路○段富││││林能任共同販賣第二級││││││順巷7弄4衖3││││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之3號前││││拾月。│├──┼─────┼───┼────┼───────┼──────┼──────┼──────┼──────────┤│4│連芯儀、林│竇建中│販賣│108年1月28日│安非他命1包│500元│1.同起訴書附│連芯儀共同販賣第二級│││能任│││上午11時18分許│││表編號3。│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在桃園市八德│││2.既遂。│柒月。│││○○○區○○路○段富││││林能任共同販賣第二級││││││順巷7弄4衖3││││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之3號前││││拾月。│├──┼─────┼───┼────┼───────┼──────┼──────┼──────┼──────────┤│5│連芯儀、林│竇建中│販賣│108年1月31日│安非他命2包│500元│1.同起訴書附│連芯儀共同販賣第二級│││能任│││晚間8時26分許│││表編號4。│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在桃園市八德│││2.既遂。│柒月。│││○○○區○○路○段富││││林能任共同販賣第二級││││││順巷7弄4衖3││││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之3號前││││拾月。│├──┼─────┼───┼────┼───────┼──────┼──────┼──────┼──────────┤│6│連芯儀、林│竇建中│販賣│108年2月6日│安非他命2包│500元│1.同起訴書附│連芯儀共同販賣第二級│││能任│││下午3時42分許│││表編號5。│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在桃園市八德│││2.既遂。│柒月。│││○○○區○○路○段富││││林能任共同販賣第二級││││││順巷7弄4衖3││││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之3號前││││拾月。│├──┼─────┼───┼────┼───────┼──────┼──────┼──────┼──────────┤│7│連芯儀、林│竇建中│販賣│108年2月11日│安非他命1包│500元│1.同起訴書附│連芯儀共同販賣第二級│││能任│││下午4時2分許│││表編號6。│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在桃園市八德│││2.既遂。│柒月。│││○○○區○○路○段富││││林能任共同販賣第二級││││││順巷7弄4衖3││││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之3號前││││拾月。│││││││││││├──┼─────┼───┼────┼───────┼──────┼──────┼──────┼──────────┤│8│連芯儀、林│竇建中│販賣│108年2月14日│安非他命1包│500元│1.同起訴書附│連芯儀共同販賣第二級│││能任│││下午5時2分許│││表編號7。│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在桃園市八德│││2.既遂。│柒月。│││○○○區○○路○段富││││林能任共同販賣第二級││││││順巷7弄4衖3││││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之3號前││││拾月。│││││││││││├──┼─────┼───┼────┼───────┼──────┼──────┼──────┼──────────┤│9│連芯儀、林│竇建中│販賣│108年2月15日│安非他命1包│500元│1.同起訴書附│連芯儀共同販賣第二級│││能任│││上午11時54分許│││表編號8。│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在桃園市八德│││2.既遂。│柒月。│││○○○區○○路○段富││││林能任共同販賣第二級││││││順巷7弄4衖3││││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之3號前││││拾月。│├──┼─────┼───┼────┼───────┼──────┼──────┼──────┼──────────┤│10│連芯儀、林│竇建中│販賣│108年2月20日│安非他命1包│500元│1.同起訴書附│連芯儀共同販賣第二級│││能任│││上午10時19分許│││表編號9。│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在桃園市八德│││2.既遂。│柒月。│││○○○區○○路○段富││││林能任共同販賣第二級││││││順巷7弄4衖3││││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之3號前││││拾月。│├──┼─────┼───┼────┼───────┼──────┼──────┼──────┼──────────┤│11│連芯儀、林│竇建中│販賣│108年2月22日│安非他命1包│500元│1.同起訴書附│連芯儀共同販賣第二級│││能任│││中午12時1分許│││表編號10。│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在桃園市八德│││2.既遂。│柒月。│││○○○區○○路○段富││││林能任共同販賣第二級││││││順巷7弄4衖3││││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之3號前││││拾月。│││││││││││├──┼─────┼───┼────┼───────┼──────┼──────┼──────┼──────────┤│12│連芯儀、林│竇建中│販賣│108年3月1日│安非他命1包│500元│1.同起訴書附│連芯儀共同販賣第二級│││能任│││上午11時3分許│││表編號11。│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在桃園市八德│││2.既遂。│柒月。│││○○○區○○路○段富││││林能任共同販賣第二級││││││順巷7弄4衖3││││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之3號前││││拾月。│├──┼─────┼───┼────┼───────┼──────┼──────┼──────┼──────────┤│13│連芯儀、林│竇建中│販賣│108年3月10日│安非他命1包│500元│1.同起訴書附│連芯儀共同販賣第二級│││能任│││晚間8時34分許│││表編號12。│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在桃園市八德│││2.既遂。│柒月。│││○○○區○○路○段富││││林能任共同販賣第二級││││││順巷7弄4衖3││││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之3號前││││拾月。│├──┼─────┼───┼────┼───────┼──────┼──────┼──────┼──────────┤│14│連芯儀、林│竇建中│販賣│108年3月25日│安非他命1包│500元│1.同起訴書附│連芯儀共同販賣第二級│││能任│││上午11時52分許│││表編號13。│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在桃園市八德│││2.既遂。│柒月。│││○○○區○○路○段富││││林能任共同販賣第二級││││││順巷7弄4衖3││││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之3號前││││拾月。│├──┼─────┼───┼────┼───────┼──────┼──────┼──────┼──────────┤│15│連芯儀、林│竇建中│販賣│108年3月31日│安非他命1包│500元│1.同起訴書附│連芯儀共同販賣第二級│││能任│││晚間7時36分許│││表編號14。│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在桃園市八德│││2.既遂。│柒月。│││○○○區○○路○段富││││林能任共同販賣第二級││││││順巷7弄4衖3││││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之3號前││││拾月。│├──┼─────┼───┼────┼───────┼──────┼──────┼──────┼──────────┤│16│連芯儀、林│竇建中│販賣│108年4月2日│安非他命1包│500元│1.同起訴書附│連芯儀共同販賣第二級│││能任│││中午12時30分許│││表編號15。│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在桃園市八德│││2.既遂。│柒月。│││○○○區○○路○段富││││林能任共同販賣第二級││││││順巷7弄4衖3││││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之3號前││││拾月。│├──┼─────┼───┼────┼───────┼──────┼──────┼──────┼──────────┤│17│連芯儀、林│竇建中│販賣│108年4月6日│安非他命1包│500元│1.同起訴書附│連芯儀共同販賣第二級│││能任│││下午2時4分許│││表編號16。│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在桃園市八德│││2.既遂。│柒月。│││○○○區○○路○段富││││林能任共同販賣第二級││││││順巷7弄4衖3││││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之3號前││││拾月。│├──┼─────┼───┼────┼───────┼──────┼──────┼──────┼──────────┤│18│連芯儀、林│竇建中│販賣│108年4月10日│安非他命1包│500元│1.同起訴書附│連芯儀共同販賣第二級│││能任│││上午10時33分許│││表編號17。│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在桃園市八德│││2.既遂。│柒月。│││○○○區○○路○段富││││林能任共同販賣第二級││││││順巷7弄4衖3││││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之3號前││││拾月。│├──┼─────┼───┼────┼───────┼──────┼──────┼──────┼──────────┤│19│連芯儀、林│竇建中│販賣│108年4月15日│安非他命1包│500元│1.同起訴書附│連芯儀共同販賣第二級│││能任│││中午12時4分許│││表編號18。│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在桃園市八德│││2.既遂。│柒月。│││○○○區○○路○段富││││林能任共同販賣第二級││││││順巷7弄4衖3││││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之3號前││││拾月。│├──┼─────┼───┼────┼───────┼──────┼──────┼──────┼──────────┤│20│連芯儀、林│竇建中│販賣│108年4月16日│安非他命1包│500元│1.同起訴書附│連芯儀共同販賣第二級│││能任│││下午4時29分許│││表編號19。│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在桃園市八德│││2.既遂。│柒月。│││○○○區○○路○段富││││林能任共同販賣第二級││││││順巷7弄4衖3││││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之3號前││││拾月。│├──┼─────┼───┼────┼───────┼──────┼──────┼──────┼──────────┤│21│連芯儀、林│竇建中│販賣│108年4月19日│安非他命1包│500元│1.同起訴書附│連芯儀共同販賣第二級│││能任│││下午4時58分許│││表編號20。│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在桃園市八德│││2.既遂。│柒月。│││○○○區○○路○段富││││林能任共同販賣第二級││││││順巷7弄4衖3││││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之3號前││││拾月。│├──┼─────┼───┼────┼───────┼──────┼──────┼──────┼──────────┤│22│連芯儀、林│竇建中│販賣│108年4月24日│安非他命1包│500元│1.同起訴書附│連芯儀共同販賣第二級│││能任│││晚間7時23分許│││表編號21。│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在桃園市八德│││2.既遂。│柒月。│││○○○區○○路○段富││││林能任共同販賣第二級││││││順巷7弄4衖3││││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之3號前││││拾月。│├──┼─────┼───┼────┼───────┼──────┼──────┼──────┼──────────┤│23│連芯儀、林│竇建中│販賣│108年4月30日│安非他命1包│500元│1.同起訴書附│連芯儀共同販賣第二級│││能任│││上午10時53分許│││表編號22。│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在桃園市八德│││2.既遂。│柒月。│││○○○區○○路○段富││││林能任共同販賣第二級││││││順巷7弄4衖3││││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之3號前││││拾月。│├──┼─────┼───┼────┼───────┼──────┼──────┼──────┼──────────┤│24│連芯儀、林│竇建中│販賣│108年5月1日│安非他命1包│500元│1.同起訴書附│連芯儀共同販賣第二級│││能任│││晚間11時26分許│││表編號23。│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在桃園市八德│││2.既遂。│柒月。│││○○○區○○路○段富││││林能任共同販賣第二級││││││順巷7弄4衖3││││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之3號前││││拾月。│├──┼─────┼───┼────┼───────┼──────┼──────┼──────┼──────────┤│25│連芯儀│吳鈞甯│轉讓│108年6月下旬│安非他命1包│無│1.同起訴書附│連芯儀明知為禁藥而轉││││││下午3時-5時許│││表編號24。│讓,處有期徒刑參月。││││││間,在桃園市八│││2.既遂。│││││○○○區○○路1108││││││││││號4樓│││││├──┼─────┼───┼────┼───────┼──────┼──────┼──────┼──────────┤│26│連芯儀│吳鈞甯│販賣│108年7月1日│安非他命1包│1000元│1.同起訴書附│連芯儀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4時許,在│││表編號25。│,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桃園市八德區建│││2.既遂。│。││││││國路1108號4樓│││││├──┼─────┼───┼────┼───────┼──────┼──────┼──────┼──────────┤│27│連芯儀、林│竇建中│販賣│108年7月4日│安非他命1包│500元│1.同起訴書附│連芯儀共同販賣第二級│││能任│││下午3時45分許│││表編號26。│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在桃園市八德│││2.未遂。│刑壹年拾月。│││○○○區○○路○○○○號││││林能任共同販賣第二級││││││前││││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粉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1至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含包裝袋3個)│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目錄表第1列所示品名(見偵字卷第104││││7.57公克(驗餘淨重7.53公克,空│頁)││││包裝總重1.68公克),純度71.99%│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純質淨重5.45公克。│4日調科壹字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64頁)│││││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2│米白色粉末檢品4包│(原編號4至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含包裝袋4個)│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目錄表第1列所示品名(見偵字卷第104││││1.68公克(驗餘淨重1.66公克,空│頁)││││包裝總重0.96公克),純度50.39%│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純質淨重0.85公克。│4日調科壹字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64頁)│││││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3│米黃色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8.9)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含包裝袋2個)│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目錄表第1列所示品名(見偵字卷第104││││11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頁)││││裝總重0.48公克)。│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4日調科壹字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64頁)│││││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4│海洛因殘渣袋3個│----------│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列所示品名(見偵字卷第104│││││頁)│││││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5│白色晶體19包│1.編號1至4、6、8至18、21│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含包裝第19個)│至23│目錄表第3列所示品名(見偵字卷第104││││2.驗前總毛重87.93公克(包裝│頁)││││總重6.99公克),驗前總淨重│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4日││││約80.94公克。│刑鑑字第1080069790號鑑定書(見偵字││││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卷第284頁)││││(Methamphetamine)成分,純│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度約98%。│之規定,均沒收銷燬。││││4.推估編號1至4、6、8至18│││││、21至2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32公│││││克。││├──┼──────────┼───────────────┼───────────────────┤│6│淡黃色潮濕晶體1包│1.編號5│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含包裝袋1個)│2.驗前毛重13.96公克(包裝重│目錄表第3列所示品名(見偵字卷第104││││約0.76公克),驗前淨重約13.│頁)││││20公克。│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4日││││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刑鑑字第1080069790號鑑定書(見偵字││││(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卷第284頁至第285頁)││││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約12.│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40公克。│之規定,沒收銷燬。│├──┼──────────┼───────────────┼───────────────────┤│7│米黃色晶體1包│1.編號7│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含包裝袋1個)│2.驗前毛重4.68公克(包裝重約│目錄表第3列所示品名(見偵字卷第104││││0.49公克),驗前淨重約4.19│頁)││││公克。│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4日││││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刑鑑字第1080069790號鑑定書(見偵字││││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卷第285頁)│││││3.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8│米黃色潮濕晶體2包│1.編號19至20│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含包裝袋2個)│2.驗前總毛重1.31公克(包裝總│目錄表第3列所示品名(見偵字卷第104││││重約0.46公克),驗前總淨重│頁)││││約0.85公克。│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4日││││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刑鑑字第1080069790號鑑定書(見偵字││││(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卷第285頁)││││度約53%。│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4.推估編號19至20,均含甲基安│之規定,均沒收銷燬。││││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5公克。││├──┼──────────┼───────────────┼───────────────────┤│9│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列所示品名(見偵字卷第104│││││頁)│││││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0│吸管5支│----------│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列所示品名(見偵字卷第104│││││頁)│││││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1│分裝袋166個│----------│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列所示品名(見偵字卷第104│││││頁)│││││2.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預備分裝之用。│││││3.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12│電子秤2臺│----------│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列所示品名(見偵字卷第104│││││頁)│││││2.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裝之用。│││││3.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13│現金新臺幣23,900元│----------│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列所示品名(見偵字卷第104│││││頁)│││││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4│SAMSUNG行動電話1支│----------│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IMEI碼:0000000000││目錄表第9列所示品名(見偵字卷第104│││00000000、0000000000││頁)│││00000000)││2.為被告所有,用以本案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事宜使用。│││││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5│透明結晶1包│1.含袋毛重0.31公克,淨重│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含包裝袋1個)│0.1351公克,因鑑驗取用│目錄表所示品名(見偵字卷第112頁)││││0.0024公克。│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室108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Methamphetamine)成分。│(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見偵字│││││卷第317頁)│││││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