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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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廷選任辯護人陳宗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16號、111年度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廷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劉冠廷與 柯霈晶 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凌晨2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號6樓之2與柯霈晶一同飲酒聊天,聊天過程中劉冠廷因不滿柯霈晶酒後提及先前感情問題而有口角,主觀上雖無置柯霈晶於死之直接故意,然知悉其身形、體重、力氣較柯霈晶高大許多,在客觀上可預見若伸手抱舉柯霈晶並將之強力丟置彈簧床墊上,極易導致柯霈晶頭部或身體彈跳撞擊其他硬物成傷,亦可預見若雙手自前往後用力推柯霈晶,極可能致柯霈晶往後跌倒而撞擊腦部,足以致顱內出血而生嚴重致死結果,且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基於傷害他人之不確定犯意,先於110年11月27日凌晨2時許,在前揭柯霈晶住處之臥室內,無視柯霈晶身型較之弱小,以雙手抱舉扛起柯霈晶後將其重摔在臥室床上,並彈撞至床側牆壁,致使柯霈晶頭部左後側流血,繼劉冠廷要求柯霈晶前去盥洗並清理柯霈晶行走時滴落在客廳之血跡;迨同日凌晨3時許,柯霈晶盥洗完畢後,雙方再起口角,劉冠廷無視柯霈晶之頭部傷勢,再次以雙手抱舉扛起柯霈晶重摔在臥室床上之方式,致柯霈晶頭部持續流血;期間劉冠廷為獲柯霈晶之諒解,遂騎乘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威士忌酒及義大利麵給柯霈晶食用,繼柯霈晶食用後,即在臥室休息至同日凌晨5時許,未料,雙方再次發生口角,進而產生激烈肢體衝突,劉冠廷又在柯霈晶房間內,雙手全力推擊柯霈晶,致柯霈晶頭部後腦杓撞擊地面,當場血流不止陷入昏迷,劉冠廷見柯霈晶傷勢嚴重,隨即電話聯繫其表姊 彭瀞慧 到場,彭瀞慧到場後,協助通知消防隊將柯霈晶送醫救治,迨於110年11月27日15時,柯霈晶因顱内出血、腦幹出血不治死亡,再經員警通知劉冠廷及彭瀞慧至派出所說明,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進行偵辦。
二、案經柯霈晶之母 謝桂嫻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劉冠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74至1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80至81頁、第188頁、第191頁),核與證人彭瀞慧、證人即告訴人謝桂嫻、 柯義雄柯承豪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 黃吳碧蓮唐安姚又瑄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彭瀞慧部分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717號卷《下稱相卷》第21至23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91號偵查卷《下稱111偵1291卷》第17頁,證人謝桂嫻、柯義雄、柯承豪部分見相卷第3頁、第24至25頁、第91至93頁、第96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216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4216卷》第111頁、第120至121頁,證人黃吳碧蓮、唐安、姚又瑄部分見相卷第26至28頁),並有新竹地檢署110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見相卷第2頁)、西門派出所110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見相卷第29頁)、鑑識科報告及相驗照片(見相卷第30至47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報案時間:110年11月27日6時32分,見相卷第48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50頁)、被害人110年11月27日加護病房照片35張(見相卷第61至78頁)、現場平面圖(見相卷第79頁)、現場照片13張(見相卷第80至86頁)、新竹地檢署110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見相卷第90頁)、新竹地檢署110年12月2日解剖筆錄(見相卷第95頁)、新竹地檢署110年12月2日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9至10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2月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28489號函檢附被害人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07至11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5420號函暨附解剖報告、鑑定報告書(見110偵14216卷第112至118頁)、新竹地檢署111年1月1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10偵14216卷第122頁)、新竹市警察局111年1月17日竹市警鑑字第1110002546號函暨附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110年11月27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見110偵14216卷第123至217頁)等件在卷可稽。
(二)按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必要。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結果略以:「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與男友飲酒後發生爭吵、拉扯,遭男友扛到房間丟到床上,男友陳述頭部左側、後側有撞到,之後又爭吵,又被扛起丟到床上及後腦撞到牆壁,持續爭吵又被推往後倒撞到地板,造成死者呈現昏迷狀態,在當日經送醫急救及手術治療,但在當日急救無效死亡。而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乃因頭部外傷,造成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額葉腦挫傷出血,最後因顱内出血、腦幹出血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110偵14216卷第118頁反面),而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載明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顱内出血、腦幹出血」,先行原因係「頭部外傷」、「遭人扛起丟到床上碰撞及被推倒」乙情(見110偵14216卷第122頁),足徵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額葉腦挫傷出血,最後因顱内出血、腦幹出血而死亡,堪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次按,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並無仇怨,係因酒後聊起先前感情問題起口角而發生衝突,衡情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必要,且審酌被告前2次對被害人之傷害行為係以雙手抱舉被害人重摔彈簧床2次,期間為向被害人道歉而外出購買食物供被害人食用,之後又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始以雙手自前往後推及被害人跌倒後昏迷,被告隨即停止其攻擊行為並連繫其表姊彭瀞慧協助送醫,是依上開客觀情況判斷,被告要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應無疑義。
2、然被告自承其於案發時身高173公分、體重83公斤,而被害人身高約165至168公分、體重約43公斤,外觀體形瘦弱(見本院卷第81頁、110偵14216卷第115頁),可知被告知悉其身型明顯較被害人壯碩許多,又人體頭部極為脆弱,如遭舉起拋摔或推擊,使頭部撞擊地板或其他硬物,將會造成顱內創傷而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水準之成年人,雖其主觀上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然依其智識程度客觀上應可預見當被害人於案發時遭其抱起往床上摔擲,極易因自彈簧床彈起而撞擊床側物品受傷,仍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且果造成被害人亦撞擊床側牆壁致頭部受傷流血,其後,被告已知悉被害人頭部受傷,氣力、身體平衡能力較常人虛弱,且其與被害人體型、力道上有相當差距,竟未節制自身行為,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再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自被害人正面往後面推擊,使被害人重心不穩,往後跌倒致其後腦勺重擊地面而陷入昏迷,其後因顱内出血、腦幹出血死亡,足徵被告應可預見其持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可能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致生客觀上非不能預見之死亡結果,且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罪決意,於上開時間、地點2度將被害人抱舉扛摔在床,1次將被害人推擊倒地,上開多次傷害犯行,前後數舉動接續進行,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⑴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⑴至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109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分別為毒品及詐欺罪,與本次所犯為傷害致死罪,彼此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危害法益、程度均屬有間,要難率以其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依上開說明,認應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不予加重。
(四)本案無自首減刑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6時32分報案時已提及被害人有撞到,只因為趨吉避凶而未完全陳述,且被告係自行到案說明,並非拘提到案,應符合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然查,
1、本案被告於傷害被害人後,雖緊急聯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惟當警方到場詢問案情時,僅稱被害人喝酒醉吵架自己撞到,且有撞到頭,詢問雙方是否有打架,被告則稱有發生口角,然後在扶被害人時她一直鬧並撞來撞去,被告從警方到場至陪同被害人送醫過程中皆未主動向警方表示有對被害人做出重摔及重推等行為等節,有被告案發時所申報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及本案承辦之西門派出所員警 潘昱銘 111年3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14216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警方到場,迄將被害人送醫過程中,均未提及其有對被害人為任何肢體不法行為。
2、再依上開職務報告紀載「直至110年11月27日14時被告自行到本所表示被害人病情不樂觀,被害人父母要其至本所備案,之後於同日15時被害人在新竹市國泰綜合醫院宣告死亡。因被告涉嫌重大,本分局偵查隊依殺人罪向新竹地檢署聲請拘票,復於110年11月27日19時25分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拘提被告,經詢問被告後,被告才於筆錄中坦承有對被害人做出重摔及重推等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被告雖有於110年11月27日14時自行前往警局備案,然該時被告亦未提及其對被害人有何不法加害行為,而是至被害人過世、承辦員警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報請核發拘票後,被告始於同日19時31分於西門派出所警詢時,坦承其有於案發時對被害人為重摔及重推等行為,此有110年11月27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111偵1291卷第8頁),足徵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19時31分警詢坦承犯行前,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查悉被告犯罪嫌疑,是被告其後坦承犯罪,至多僅屬自白,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另以被告成長過程及家庭狀況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與被告間衝突之發生,雖起因於被害人酒後提及先前感情問題而發生口角,但被告未思以理性解決衝突,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即2度抱舉被害人並拋擲於彈簧床,致被害人因而撞擊床側頭部受傷流血,該時被告即應有所自覺如無法節制自身行為,抑或僅須離開現場即可避免紛爭,並無非再度與被害人起爭執並重推被害人不可之情狀,且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各情節均未見其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及環境,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於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家屬原諒,是審酌上開情事,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就此所述難以採酌,併此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應知悉其體型較被害人壯碩許多,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繼而先後2次發生抱舉被害人後將之拋擲於彈簧床墊,並致被害人因而撞擊床側頭部受傷流血,被告該時自應已知悉其力道過大,需節制自身行為,竟又再度因口角肢體衝突,無視被害人頭部受傷、身體平衡力已不如正常人之身體狀況,以雙手自前往後推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往後跌倒,後腦撞擊地面致顱内出血、腦幹出血不治死亡,其所為除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更造成被害人家屬終身難以抹滅之傷痛,其行為實應予相當非難,衡酌被告前無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自始坦承犯行並始終在場協助將被害人送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與姑姑同住,從事廚師工作,現則在做冷氣空調學徒,1個月新臺幣2萬多元收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情節、素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家屬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2年(見本院卷第193頁),惟本院合議庭審酌全卷,就本案案情、卷證資料及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規定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考量、評議後,認檢察官之求刑顯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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