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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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偉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陽偉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陽偉翔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6時40分許止,在臺東縣東河鄉興昌村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行經同縣鄉臺11線138公里處之北上車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程序確認稽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62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有別,不法關聯程度低,且前案所科罪刑雖經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原本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非至為嚴峻,未見有何特別惡性重大可言,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規範目的不符,依上揭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惟斟酌其素行尚可,本案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又未肇事,僅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屬輕微,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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