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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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債務人 李婉綾 即 李海棠 即 王海棠 代理人 陳柏瑋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蔣采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935元(計算式:[(2+1)×43×15]-1,000=935),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