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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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來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鍾睿哲 告訴被告賴來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被告依調解內容當庭履行損害賠償完畢,嗣告訴人即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936 號判決(111.03.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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