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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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 梁永春 被上訴人 陳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3日110年度勞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勞動法庭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10年度勞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未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此敘明上訴理由及相關事實及證據。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均屬不明,亦未據此敘明上訴理由及相關事實及證據。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加以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洪培睿
法官鍾淑慧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