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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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4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尚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林太山 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尚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本件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內容│├────┼────┼────────────────┤│林太山│拾貳萬元│陳尚義應給付林太山新臺幣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戶名林太山帳號(六二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至一││││一零年十月十日以前,各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林太山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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