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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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告謝 君柔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告 徐維陽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登記結婚,婚後同居在原告之母在臺東之住處,並育有訴外人 謝秉峻 (000年0月0日生)及 謝姍珊 (000年0月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
2.被告於106年12月外遇,並於107年1月為原告所發現,直到107年7月15日因外遇對象自殺而結束。且被告亦承認外遇及與外遇對象發生性行為,並簽署道歉切結書,外遇對象亦傳簡訊要被告陪睡。又被告於外遇期間逼迫原告離婚,並表示不要小孩,且與外遇對象討論離婚事宜。因被告於婚姻關係中經常與許多女性搞曖昧,遂答應公開其通訊軟體LINE及網路社群Facebook之通訊內容,使原告可以看到其交友狀況,惟仍無法制止被告外遇,且其外遇對象還將其與被告之親密照片傳給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3項之請求侵害配偶權之精神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婚45審理卷第1-2及189-190頁;本院卷第25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偷看並截取被告手機LINE對話訊息,且被告曾向原告解釋澄清,惟原告無法相信,並要求被告承認婚外情及發生婚外性行為,否則就要與被告離婚,被告為了顧全家庭圓滿不破碎,方違背自己本意在原告已繕打完成之保證書及承諾書上簽名按指印等語(見本院108婚45審理卷第226-227頁),資為抗辯。
二、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27頁):㈠原告與被告於104年6月8日結婚,並於109年3月2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成立,現並育有訴外人謝秉峻(000年0月0日生)及謝姍珊(000年0月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於107年9月26日簽署之致歉切結書記載:「本人徐維陽
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期間,與公司同仁潘 凱涵 有外遇關係,以致於傷害了岳母及老婆、小孩。從這次事件發生以來,我已經記起教訓,痛定思痛,徹底悔改;在與公司簽署切結書後,除了公事上,不再與任何人或員工有私底下往來;接下來的日子,我會更用心在君柔及小孩身上,這個家裡。從此之後,除公事之外,其他有任何事均需與君柔討論同意過後,方可作為。在此,跟君柔及媽致上萬分歉意!!並保證不再犯這樣的錯誤。」等語。
㈢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簽署協議書,並約定若兩造離
婚或被告再次外遇,被告需給付關係人全部教育費及生活費、原告之精神賠償及親權人由原告擔任等語。
㈣原告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有如下之對話紀錄:
原告:所以上床了?被告:是你要我為了這個婚姻,好好維持下去的,我現在就是要回到你們身邊。
原告:幾次。
被告:繼續維持下去,我承認我錯嚕。
原告:上床幾次。
被告:我不想再隱瞞,1。
原告:難怪你不戴婚戒阿。
被告:有,她逼我離婚。
㈤原告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另有如下之對話紀錄:
原告:從你為了潘小姐要跟我離婚,我就說了為了孩子,至
今我依然是優先考慮孩子,而不是像你如此自私,我從沒說過要分,我要的就是你給我的保證跟你家人的道歉。
原告:難道真的要我拿出精神科證明到你家人面前,大家才
會知道因為你外遇悔(按:應為『毀』)了我的人生嗎。
被告:那我去死一死。
原告:我不要小孩沒爸爸,我要的是你的保證跟你家人道歉
。你外面有女人我還是不離婚就是不想小孩沒爸爸!對我保證,這麼難?你爸媽跟我道歉,說他們的兒子做錯了,這樣很難?被告:那事已結束,少牽拖。
原告:對我的傷害,沒有結束。
被告:我不想多說什麼,妳們這樣只會讓我更不相信妳們。原告:潘媽媽找你了,你才說事情還沒結束,我找你談,你就說結束了?你真的永遠對我這樣。
㈥原告所指之被告外遇對象於107年1月24日透過簡訊對被告陳
稱:「徐經理,我是凱涵,我要離開了,還是很想你,離開前想跟你再好好過一夜,就只想給你好好抱著睡而已,放心,你哪天會在公司過夜,讓我去陪你最後一次吧~」等語。㈦被告與原告所指之外遇對象透過通訊軟體LINE有如下之對話紀錄:
被告:我答應妳的,但真要這樣。
被告:妳終身會被認定是壞女人。
被告:我答應妳的,是以你光明正大在一起。
被告:名正言順在一起。
被告:我不能讓你被貼上污點。
外遇對象:騙局一場。
被告:我沒騙你。
外遇對象:明天為何要調班?被告:不然我爬不起來。
外遇對象:她不是說要簽,要放你走,現在又是怎樣。
被告:不簽。
被告:他們不簽。
外遇對象:我說了我陪你承擔後果,我被講沒關係。
外遇對象:那你踩硬一點,搬出來。
被告:我不要妳蒙羞。
被告:我不會放棄妳的。
被告:我的心跟人都是你的。
被告:我經不起失去妳。
被告:我每晚都哭到睡著。
被告:難過沒妳在身邊。
被告:我都快沒活著目標。
被告:但櫃檯某些人有發現到。
被告:妳是我唯一活的動力及支撐點。
(中略)被告:我沒說讓妳走。
被告:妳答應我的,沒的反悔。
被告:我才不準(按:應為『准』)你妳走那個爛計畫。
被告:誰叫你要認識我。
被告:誰叫。。。。
被告:我愛上你了。
㈧本院108年度婚字第46號審理卷第126頁係被告於106、107年
間簽署上開切結書與協議書前,與原告所指之外遇對象之親吻合照。
㈨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咖啡館兼職,並另自營甜點舖,每月收入約20,000元。
㈩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兼職,每月收入約30,000元,
名下原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現值1,246,400元)及其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339,800元),已先提供反擔保300,000元,撤銷假扣押後,於108年間過戶予被告之母。
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8日送達被告。
三、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是否於106年12月外遇,並於107年1月為原告所發現,直到107年7月15日因外遇對象自殺而結束?
四、被告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而所謂婚姻,係配偶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使雙方之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配偶雙方得以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而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及791號解釋理由書)。從而,婚姻制度既然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自不容任何人恣意破壞。
(二)本院參酌:
1.被告於107年9月26日簽署之致歉切結書記載:「本人徐維陽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期間,與公司同仁 潘凱涵 有外遇關係(後略)。」等語(見前揭㈡所載不爭執之事實)。
2.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陳稱:「繼續維持下去,我承認我錯嚕。」、「(原告:上床幾次。)我不想再隱瞞,1。」等語(見前揭㈣所載不爭執之事實。
3.且原告所指之被告外遇對象於107年1月24日透過簡訊對被告陳稱:「徐經理,我是凱涵,我要離開了,還是很想你,離開前想跟你再好好過一夜,就只想給你好好抱著睡而已,放心,你哪天會在公司過夜,讓我去陪你最後一次吧~」等語(見前揭㈥所載不爭執之事實)。
4. 佐以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所指之外遇對象陳稱:「我答應妳的,是以你光明正大在一起。」、「名正言順在一起。」、「(外遇對象:她不是說要簽,要放你走,現在又是怎樣。)他們不簽。」、「我不會放棄妳的。」、「我的心跟人都是你的。」、「我經不起失去妳。」、「妳是我唯一活的動力及支撐點。」、「誰叫。。。。」、「我愛上你了。」等語(見前揭㈦所載不爭執之事實)。
5.暨被告於106、107年間簽署前揭㈡㈢所載之切結書與協議書前,曾與原告所指之外遇對象拍攝親吻合照(見前揭㈧所載不爭執之事實及本院108婚46審理卷第126頁所附之照片)。
(三)堪認被告於106年12月外遇,並於107年1月為原告所發現,直到107年7月15日因外遇對象自殺而結束,且被告與外遇對象曾有親吻及發生性關係等親密接觸,被告並曾承諾將與原告離婚,以便該外遇對象得以名正言順與被告交往等情,應屬真實。
(四)至於被告雖然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偷看並截取被告手機LINE對話訊息,且其係為了顧全家庭圓滿不破碎,方違背自己本意在原告已繕打完成之保證書及承諾書上簽名按指印等語,惟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如果原告沒有原諒,上開的對話紀錄我不會拿出來,我也不會簽立這兩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實難認被告前揭辯詞堪予採信。
(五)故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然於106年12月至107年7月15日約7個月之期間外遇,顯然破壞婚姻制度所具有之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見前揭㈠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基於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金額。
(六)準此:
1.本院參酌㈢㈤所載之情節,並佐以前揭不爭執事實㈤之對話紀錄,暨原告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陳稱:「是你外遇不是我欸」、「造成的傷害是一輩子的」、「你以為我會沒事嗎?」、「我每晚做惡夢都是你跟潘在一起的畫面」、「我這幾天,還是在手會抖,會想吐,會吃不下,會心悸」、「你外遇造成我現在這樣的,你沒外遇我會生病?」及「只有你自己以為大家都沒事,她也因為你自殺」等語(見本院108婚45審理卷第46-48頁),不僅堪認原告於一雙子女分別年僅2歲及6個月時,因獲悉被告外遇、與外遇對象有親密接觸及被告因此要求離婚等行為而承受相當之痛苦。
2.如併衡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咖啡館兼職,並另自營甜點舖,每月收入約20,000元;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兼職,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原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現值1,246,400元)及其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339,800元),已先提供反擔保300,000元,撤銷假扣押後,於108年間過戶予被告之母(見前揭㈨㈩所載不爭執之事實)。
3.暨被告於109年10月5日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的事項與原告調解成立,並協議被告應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130,000元,及按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各7,5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200,000元為適當。
4.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逾200,000元之部分尚屬過高,不應准許。就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9日,見前揭所載不爭執之事實)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
(一)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然於106年12月至107年7月15日約7個月之期間外遇,顯然破壞婚姻制度所具有之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就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金額。
(二)故本院參酌被告加害之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尚屬過高,應予駁回(見前揭貳說明),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六、本件既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認有依職權宣告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原告勝訴之金額為其擔保額,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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