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54號上訴人 陳欣範 被上訴人 楊嘉玲 (即AOKICHARIN、 青木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之。
(二)上訴人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院第一審判決命:1.上訴人不得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所持有之被上訴人肖像照片。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全部不服,經核上開主文第1項之標的非屬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主文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5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9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不服,亦請按不服程度,依上述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仍有計算之疑義,得於後述補正期限內及時洽詢本院確認之。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一併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到院。
三、上訴人應依上述期限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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