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26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裕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3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34號、第82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裕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裕昇於民國109年間在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Hachiwang」之網友後,明知其從未見過「Hachiwang」,且不知悉此人真實身分、樣貌,亦無法掌握後續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亦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應「Hachiwang」之要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第0
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Hachiwang」,再將提款卡以郵局宅配方式寄至「Hachiwang」指定之馬來西亞地址。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取得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2月14日某時,佯以通訊軟體臉書名稱「 程瀚 」、LINE名稱「ChengHan」等名義與 詹秀洮 交往,並傳送對話訊息向詹秀洮訛稱:在阿曼之工程有資金問題云云,致詹秀洮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日9時20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9,000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嗣詹秀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6月間某日,因「Hachiwang」表示本案新光銀行帳
戶無法使用,許裕昇遂另行起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不詳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前開方式提供予「Hachiwang」。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6月16日某時,佯以通訊軟體臉書名稱「AlexChen」、LINE名稱「Team」等名義,向 張育驊 兜售機器,致張育驊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4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嗣張育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秀洮、張育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裕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詹秀洮、張育驊之證詞,以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郵件截圖、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以上為犯罪事實㈠部分)、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鹿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340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以上為犯罪事實㈡部分)等在卷可稽,且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許裕昇先後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不詳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詹秀洮、張育驊之用,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前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110年1月間僅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予「Hachiwang
」,嗣於110年6月間因「Hachiwang」表示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無法使用,請求被告交付其他帳戶資料,被告始另行起意,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不詳帳戶之帳戶資料予「Hachiwang」,足見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各係基於獨立之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均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多次率爾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Hachiwang」,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詹秀洮、張育驊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代駕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所犯數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
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曾自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提款之人,亦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