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債務人 黃專毅 代理人 詹以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任職於小吃店確有固定收入每月3萬2,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民國110年6月至12月薪資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951元,總清償金額64萬4,472元,清償成數為13.24%。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所得外,名下別無財產,亦無投保人壽保險。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6萬8,000元,扣除更生前兩年期間支出61萬6,161元後餘額15萬1,839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萬1,202元,低於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2萬2,418元,應屬合理。
(三)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2,000元,不計算扶養費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後餘額為1萬0,798元,已將逾八成之8,951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2.債務總金額:486萬5,848元。3.清償總金額:64萬4,472元。4.總清償比例:13.2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345111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7,4968423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4,7142844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2,267133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98,0372,204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7,750309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4,9895798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9,0791,1769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2,57775910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65,0371,591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9,9412571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3,616706合計4,865,8488,951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