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昀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零點柒零柒捌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昀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11公克,淨重0.707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31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而本件被告於111年2月23日18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港墘捷運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下稱本案),已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參酌前案觀察、勒戒結果,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70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檢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11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注射針筒1支及前開白色結晶之包裝袋1只,因內有毒品成分,衡情難以盡數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