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穎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所為110年度金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468號、第14992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28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856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0、1115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1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穎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
一、許穎婕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圖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林冠宇 」之成年友人允諾之報酬,於民國109年4月21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109年4月22、23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路旁,與「林冠宇」見面,並經「林冠宇」陪同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某統一超商,由許穎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雀 」之成年男子。嗣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一「遭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許穎婕因而獲取「阿雀」經由「林冠宇」轉交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許穎婕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張 宇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莊佳芯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薛昀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紀宜 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檢察官,陳延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蕭佑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由士檢檢察官,暨陳孟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蘇俊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許穎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金簡上卷一第178、214至219頁,卷二第53至58、102、103、158至172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85頁,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5號(下稱本院金簡卷)第16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78、2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張宇婷 、莊佳芯、陳延達、告訴人薛昀妮、蕭佑霖、蘇俊豪、陳孟芬、 紀宜彣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2468號卷(下稱士檢偵12468卷)第71至72頁,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4992號卷(下稱士檢偵14992卷)第49至74頁,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下稱士檢偵2282卷)第41至44頁,竹檢110年度偵字第1924號卷(下稱竹檢偵1924卷)第19頁,士檢110年度偵字第6781號卷(下稱士檢偵6781卷)第20至37頁,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下稱新北檢偵3200卷)第45至48、49至51頁),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1152號卷(下稱新北檢偵11152卷)第67至69頁,竹檢110年度偵字第8915號卷(下稱竹檢偵8915卷)第3至7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等語。惟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且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後續提款之行為,是其上開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尚無從成立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應論以洗錢罪之正犯部分,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雖係以被告涉犯洗錢罪嫌之正犯提起公訴,本院改論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並無罪名變更問題,且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當庭告知被告有可能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本院金簡上卷一第175、213頁,卷二第101、157頁),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礙,附此敘明。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2282號、110年度偵字第856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4號、第891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0、11152號)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事實,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後,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就幫助洗錢罪部分,均自白坦承不諱,依前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檢察官上訴指稱審酌被告貪圖林冠宇允諾之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張宇婷、莊佳芯、陳延達、薛昀妮分別受有2萬元、3萬元、10萬元及3萬元之損害,可知犯罪動機及所致損害非輕,原審量刑似有過輕之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件經原審詳察後,以被告幫助洗錢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及移送如附表一編號5至8號所示被害人同受詐騙之卷證資料請求併辦,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5、6、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被害人約定款項,有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110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第3號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證明(本院金簡上卷一第157、158、181至191、225頁,卷二第65、66、106-1、106-2、135、141、、145、147、149頁)在卷可稽,而原審就上開情事皆未及加以審認,稍有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即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待業中無收入,即申辦本案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之人求償,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風氣且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犯後已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附表編號5、6、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僅因附表編號7被害人表示其無商談意願且未到庭而未成立調解,有本院和解、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簡上卷一第157、158頁,卷二第25、65、66、93、106-1、106-2頁),且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現於工廠做手錶、月收入約5萬元、偶爾需資助母親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貪圖林冠宇允諾之高額報酬,提供帳戶予「阿雀」使用之行為雖屬不該;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調查時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7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附表二所示即由被告以分期給付方式,分別賠償各期約定金額之款項予被害人張宇婷、莊佳芯、陳延達、薛昀妮、蕭佑霖、蘇俊豪、紀宜彣,已於前述,然因被告陳稱除欲給付和解筆錄約定款項予被害人張宇婷卻顯示銀行帳號錯誤,且無法與被害人張宇婷聯繫而尚有餘款共計5,000元未給付外,其餘均有依約給付分期金額之款項,被害人莊佳芯部分已全部給付完畢,有被告提供之匯款證明及本院電話紀錄(本院金簡上卷一第181至191、225頁,卷二第135、141、145、147、149頁)在卷可憑,而被害人張宇婷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傳喚到庭及電話聯繫未果,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簡上卷二第37、49、85、99、115、139、15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依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至於被告賠償期間超過5年部分者,仍依調解程序筆錄之效力執行)。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自承其因提供本案帳戶予「阿雀」使用,如有款項入帳,每日可得6,000元,本件共計獲得報酬5萬元等情(本院金訴卷第8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77頁),足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5萬元,然因未據扣案,且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約定被告應賠付之款項總金額,已逾本件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詳附表二),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王遠志、卓巧琦、陳雅詩、張瑞玲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昭瑩、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鍾晴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證據備註1張宇婷張宇婷於109年5月2日在位於新北市之住處,見真實年籍姓名身分不詳之人在臉書網頁刊登期貨投資之不實廣告,經以網頁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對方向張宇婷佯稱:需先存入儲值金始可操作投資等語,致張宇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09年5月2日22時34分許,匯款2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一、張宇婷提出之轉帳明細(士檢偵12468卷第65頁)。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士檢偵14992卷第3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68號起訴書2莊佳芯莊佳芯於109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之住處,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臉書網頁刊登在家工作之不實貼文,經以網頁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對方向莊佳芯佯稱:需將款項存入指定之網路平台,始可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莊佳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09年5月2日22時37分許,匯款3萬元。一、莊佳芯提出之對話紀錄(士檢偵14992卷第49頁至第74頁)。二、莊佳芯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士檢偵14992卷第75頁)。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士檢偵14992卷第35頁)。3陳延達陳延達於109年2月18日在IG網頁,見真實年籍姓名身分不詳之人刊登小額投資之不實廣告,經以網頁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佯稱需依指示存入款項,始可操作投資及領取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延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09年5月1日下午6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一、陳延達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照片、對話紀錄(士檢偵2282卷第75至86頁)。二、陳延達提出之轉帳紀錄(士檢偵2282卷第91頁)。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士檢偵2282卷第7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4薛昀妮薛昀妮於109年5月初某日,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網路刊登投資之不實廣告,經以網頁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對方向薛昀妮佯稱:需依指示存入款項,始可進行投資等詞,致薛昀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09年5月2日22時39分、同年月3日19時13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一、薛昀妮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士檢偵1924卷第20頁)。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士檢偵14992卷第35、3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5蕭佑霖蕭佑霖於109年1月16日17時40分許,在IG網頁,見真實年籍姓名身分不詳之人刊登投資之不實廣告,經以網頁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佯稱需依指示存入款項,始可操作投資及領取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延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09年5月3日22時39分、同年月3日19時13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9萬5,000元。一、蕭佑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匯款明細(士檢偵6781卷第7至8頁)。二、蕭佑霖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手機畫面截圖(士檢偵6781卷第64頁)。三、蕭佑霖與『GD客服專員出入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偵6781卷第67至74頁)。四、蕭佑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士檢偵6781卷第75頁)。五、蕭佑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士檢偵6781卷第38至45頁)。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士檢偵14992卷第35、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6蘇俊豪蘇俊豪於109年2月25日110時許,在臉書網頁,見真實年籍姓名身分不詳、暱稱「 陳品臻 」之人刊登投資之不實廣告,經以網頁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佯稱需依指示存入款項,始可操作投資及領取投資獲利等語,致蘇俊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09年4月30日15時、同日14時38分許19時13分許,分別匯款31萬元、29萬元。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偵3200卷第215至216、229、233、237至239頁)。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新北檢偵3200卷第217頁)。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檢偵3200卷第221頁)。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士檢偵14992卷第35、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00、111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7陳孟芬陳孟芬於109年4月20日15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陳孟芬佯稱:其透過投資外匯基金賺錢,建議陳孟芬一起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孟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09年5月2日15時50分許,匯款5萬元。一、陳孟芬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新北檢偵11152卷第71至73頁)。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偵11152卷第75至78、87至88頁)。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士檢偵14992卷第35、37頁)。8紀宜彣紀宜彣於109年4月至5月某日,透「AINFXAIMFXSTRIKER」網路平台認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引介認識LINE暱稱「林霆-總理」,該人向紀宜彣佯稱:可教導紀宜彣投資彼特幣,並傳送獲利照片及提供客服人員聯絡方式等語,致紀宜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09年5月4日15時50分許,匯款3萬元。一、紀宜彣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帐户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竹檢偵8915卷第33至37頁)。二、紀宜彣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竹檢偵8915卷第39至49頁)。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竹檢偵8915卷第51至55頁)。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士檢偵14992卷第35、3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9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匯款金額合計105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附表二;編號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期限給付方式1張宇婷新臺幣2萬元。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後一期於110年9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匯入張宇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莊佳芯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09年12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匯入莊佳芯於上海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陳延達新臺幣3萬6,000元。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匯入陳延達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薛昀妮新臺幣2萬元。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匯入薛昀妮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蕭佑霖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蕭佑霖指定之郵局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匯入蕭佑霖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蘇俊豪新臺幣200萬元。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匯入蘇俊豪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7紀宜彣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匯入紀宜彣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