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6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574號聲請人 楊育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柏均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柏均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及9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於111年5月5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當時表明提示日期為106年11月2日及9日,因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相對人復於106年10月10日即出境迄未入境,其戶籍並於108年11月14日以遷出國外為由逕為遷出登記,本院遂函請聲請人陳報是否向相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及提示之日期為何,因聲請人未能釋明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現實提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029號裁定駁回聲請。現聲請人於本件改主張於取得系爭本票當日即為付款提示,自應就其更改後之主張事實為相當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意旨參照),以使本院形式審查信其為大致真實。本院即再函請聲請人陳報是否於該二日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及於前案未如此主張之原因等,惟聲請人於111年6月9日收受通知後,迄今未為陳報,即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已現實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6年10月2日10,000元未記載CH6413692106年10月9日20,000元未記載CH675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