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雅 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彭雅各犯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另補充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本案機車鑰匙1付,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但審酌上開機車鑰匙未扣案,經濟價值亦屬不高,縱未宣告沒收,尚不至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並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雖漏敘明此部分,惟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爰予補充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拘役30日猶嫌過重等語,然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竟因貪圖便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社會秩序,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所竊得之機車已歸還被害人,尚無重大損失,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從而,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空言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7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111年6月7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卷第91頁、第126頁至第1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湘翎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