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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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訴人李語語被上訴人 温丹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其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4萬5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伊實際居住地為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一街地址,且伊因出國未收到通知;被上訴人未將房屋整理補牆歸位,其另支出1萬多元清理補牆,且兩造有一台冷氣而生之3個半月租金爭議云云。
經查,原審定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為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已寄
送上訴人所設籍之新北市○○區○○○0○00號地址,並由屬上訴人受僱人之社區管委會人員於111年2月17日收受,而為補充送達(見原審卷第19頁);且並另於111年2月2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地址(下稱青山二街地址)之居所(見原審卷第17頁),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於原審合法送達後,僅因自己出國因素而未到庭,惟依上訴人所提出國機票之搭機日期為111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19-1頁),已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後,並無礙上開期日到場辯論,應仍屬無正當理由於期日未到庭辯論,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許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以:其並未居住原審送達之戶籍地址或居所地址,而係另有居所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未有設居住所於戶籍地址之意思,空言主張,已難為憑。況本件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移送管轄裁定曾於110年12月6日送達青山二街地址,經上訴人本人簽名收受(見壢小卷第20頁所示)。且原審判決亦寄送至青山二街地址,而為寄存送達,上訴人亦依領取通知書記載前往領取(見本卷第30頁),亦可見青山二街地址當屬上訴人得受送達之居所地址,甚為明確。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方以其另設有住居所,任指原審送達不合法,自無可採。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均屬對於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再
事爭執,或提起第二審後再任為事實之主張,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是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楊忠霖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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