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85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原約定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嗣更為每月8萬元,租期自85年8月1日起至89年8月
1日止共計4年。詎料上訴人並未如期給付租金,累計至86年底,共積欠被上訴人租金400,000元,該所欠租金雖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然上訴人均向被上訴人陳稱因某些原因,故無法如期給付租金。嗣經雙方協議後,雙方同意將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上揭租金400,000萬元當作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使用之借款,並由上訴人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借款之清償,即上訴人仍須於87年6月15日系爭支票屆期時返還所借款項。未料屆期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遭退票,上訴人仍未依約返還,被上訴人不得已復於96年5月21日以板橋71支220071郵局第65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400,000元及法定利息,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7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民國8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渠固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惟因上訴人於86年12月份身染重病,無法繼續於系爭房屋經營事業,復因當初系爭房屋之店內尚有20噸「日立牌」水冷式中央空調冷氣2台及「強生牌」撞球台8台,以當初全新價格初步估計超過百萬元以上,故經被上訴人口頭同意准予折抵所積欠之租金,惟當時並未立有任何字據,如今事隔10年,被上訴人始持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要求上訴人返還,但當初被上訴人有口頭答應:只要冷氣機及撞球台不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支票就不會存入銀行。事隔多年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索取,本以為被上訴人宅心仁厚,上訴人所欠之租金債務已一筆勾銷,孰料如今竟向法院提告,並稱業經雙方同意將上揭租金債務轉換為借款關係,然此乃不實之陳述,上訴人予以否認,蓋上訴人所以開立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乃係因為上訴人先前所開立支付租金付款人為大眾銀行之支票退票,故方另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積欠租金之給付,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為清償借款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8月1日向渠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計4年,詎料上訴人原用以支付租金之大眾銀行支票遭退票,經核算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租金400,000元未付,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無結果。嗣經雙方同意以上開租金債務400,000元充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並由上訴人另交付同額系爭支票1紙以為借款之清償,惟屆期系爭支票經提示仍遭退票,上訴人迄未返還所借款項之事實,上訴人除抗辯並無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租金債務轉為借款,且所積欠之租金債務已因以冷氣2台、撞球台8台予以抵充完畢,並無積欠外,其餘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乃在於㈠兩造究有無約定將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債務轉換為充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以及㈡上訴人是否仍有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債務(即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等節,以下分述之。
四、關於「兩造究有無約定將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債務轉換為充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部分: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時,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另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無須舉證證明,惟執票人如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用款項而簽發,如經發票人否認,即應就雙方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租金,而與被上訴人協議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即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即租金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與被上訴人間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雙方間確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即⑴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租金;⑵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協議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租金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雙方間有上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紙為證。然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更何況簽發支票予他人之原因甚多,並非僅止於消費借貸關係一端,自無從僅以有簽發支票予他人之事實,即認得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合意存在。易言之,本件尚難僅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即認得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確屬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復迄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揭主張自難認為可採。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既不能舉證,而系爭支票之簽發,復不足為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從而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毋庸舉證,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400,000元及其利息,亦應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五、關於「上訴人是否仍有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債務(即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部分: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先不能就所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事實為舉證,是被上訴人所為返還借款之請求,已堪認係屬於法無據。從而,本件其餘爭點,顯與本件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陳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等語,係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租金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與被上訴人間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400,
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自8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黃若美附表:
┌────┬───┬───┬─────────┬────┐│票據號碼│發票日│發票人│付款銀行│票面金額│├────┼───┼───┼─────────┼────┤│E0000000│870615│甲○○│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40萬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