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制式之手槍、子彈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屬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仍於民國93年底間某日,受友人 林志君 綽號「 貓仔君 」(經查已於95年10月4日死亡)所託,代為寄藏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改造手槍2支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共17顆,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嗣於96年11月1日上午8時許,因警據報後持搜索票前往搜索,而為警在其停於臺北縣○○鎮○○路、學勤路口之上開車輛後車箱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改造手槍2支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共17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考。且上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㈠附表編號1所示槍支,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100型,來臨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認具殺傷力;㈡附表編號2所示槍支,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㈢附表編號3所示槍支,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㈣扣案子彈17顆,其中①8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8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1顆係口徑9MM制式(霰彈)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960168965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偵查卷第85至91頁參照)。參諸該局分別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扣案槍彈,其結果應信而有徵,且該局為槍砲、彈藥鑑定之專業單位,具相當公信力,其鑑定結果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可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自93年底起,繼續至96年11月
1日遭查獲時,是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規定,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合先指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手槍罪以、同法第8條第4項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且被告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寄藏槍彈之中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殺傷力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至6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已試射之扣案子彈共8發,原雖亦屬違禁物,然皆因已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林鈺琅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查扣物品│查扣數量│應沒│備註│││││收數││││││量││├──┼────────┼────┼──┼──────┤│一│捷克CZ廠100型口│1支(內│同左│槍枝管制編號│││徑9mm制式半自動│含彈匣1││0000000000│││手槍│個)│││├──┼────────┼────┼──┼──────┤│二│仿BERETTE廠92FS│1支(內│同左│槍枝管制編號│││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0000000000││││個)│││├──┼────────┼────┼──┼──────┤│三│仿BERETTE廠M9型│1支(內│同左│槍枝管制編號│││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0000000000││││個)│││├──┼────────┼────┼──┼──────┤│四│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4顆│原查扣8顆,││││││經鑑驗試射4││││││顆,均具殺傷││││││力│├──┼────────┼────┼──┼──────┤│五│直徑8.9mm+-0.5mm│8顆│5顆│原查扣8顆,│││金屬彈殼組合非制│││經鑑驗試射3│││式子彈│││顆,均具殺傷││││││力│├──┼────────┼────┼──┼──────┤│六│口徑9mm制式(霰│1顆│0顆│已鑑驗試射擊│││彈)子彈│││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