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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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鈞院於民國96年6月16日以96年度林交簡字第6號(95年偵字第2854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56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茲查該受刑人經通知拒不到場履行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前次聲請撤銷緩刑,因承審法官認為未合法送達而裁定駁回(96年度撤緩字第89號),現核聲請人已經合法通知受刑人之戶籍地,且派警至花蓮市○○○街○○號3樓302室查訪,並無該址,有法警 袁國淳 出具之報告書可證,經本院依職權以被告警卷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亦為空號,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事證明確,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