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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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7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40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
7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244176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 張品泉 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478、483、486、525、568、659地號、五峰段
59、110、112號地號○○里鄉○○○段下罟子小段265地號等10筆土地,經被告所轄新店分處核定民國(下同)95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4萬2,947元,原告不服開核課處分,主張新店市○○段110及1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不該課徵地價稅土地,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迄今仍屬「林」地目,位於新店市○○
路○段○○○巷之後山,四面有高逾10公尺之駁崁與鄰地完全隔絕,依林務局航空測量所83年7月8日航空攝影並列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新店第4版圖號9722-IV-012顯示,該兩筆土地平均標高為50公尺,並標示為「闊葉林」。
另依臺北縣政府73北府農6字第274080號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通知書查定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527、
527之1號土地為「宜農牧地」,該兩筆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土地。
㈡原告為釐清何謂「農業用地」,乃於89年2月10日向新店市
公所提出「請函示申請人所有新店市○○段第110、第112號等2筆土地,是否為農業用地。」之申請,該公所於89年
3月6日以89北縣店工字第5504號函覆:「經查上開2筆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至於是否為『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農業主管機關...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所非農業主管機關,有關『農業用地』定義,宜由臺北縣政府釋示。」。系爭土地若非農業或林業用地,則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憑何飭原告造林?既課地價稅,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當可為於系爭土地上為建築使用外之任何管領行為,原告又為何要造林?㈢次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公共設施完竣前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系爭土地即應徵收田賦;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補充規定第1項「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係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四項中任何一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之,至其土地究作何種用地使用不屬認定要件。該四項公共設施,系爭土地無一擁有,原告乃分向相關單位申請證明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依⑴臺北縣政府89年4月17日89北府城開字第136105號函。⑵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89年2月16日89北縣店地三字第0197
0號函。⑶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89年5月4日89北縣稅新2字第10242號函等可證,上開土地並非公共設施已完竣區,被告當無權就系爭土地徵收地價稅。
㈣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成地區...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及溝11種地目之土地。」準此,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均明確記載地目為「林」,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即不該課徵地價稅。
㈤被告以臺北縣政府89北府工施字第250514號函稱系爭土地係
屬「避難空地」,該「避難空地」復遭被告解釋為「法定空地」,並無法律依據。
㈥被告復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係臺北
縣政府69建字第2598號建造執照之應保留空地,應不予免徵地價稅。惟依財政部58台財稅發第4532號函略以「建築法規必須預留之空地可視為自宅用地」,依法亦可享有優惠稅率。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經查本案原告所有系爭五峰段110、112地號土地(重測前
分別為同市○○○段七張小段第527-1地號及527號土地),依臺北縣政府89年7月6日89北府工施字第250514號函示,系爭土地領有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0店使字第2210號使用執照(69店建字第2598號建造執照),該執照載建築地點地號為新店市○○○段七張小段527、527-1號土地,而系爭土地係屬該執照內部分避難空地,且其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風景區之事實,亦有69店建字第2598號建造執照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並非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縱使其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地區,又因非屬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並非得為課徵田賦。是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所轄新店分處以臺北縣政府89北府工施字第
250514號函稱系爭土地係屬「避難空地」,該「避難空地」復遭被告解釋為「法定空地」,法律依據何在?又系爭土地可依財政部58臺財稅字發第4532號函令:「建築法規必須預留之空地可視為自宅用地」享有優惠稅率乙事云云。查系爭土地並不屬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非屬得課徵田賦之土地,仍應依土地稅法第14條之規定課徵地價稅,已如上述,是「避難空地」可否解釋為「法定空地」,並不影響其非屬得課徵田賦土地之結果。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再依臺北縣政府92年1月
8日北府工施字第0910745061號函示:「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之距離,...。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所謂避難空地,依內政部營建著64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624900號函說明二,依建築法第9條所稱,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任一行為時,其防火巷及避難空地之留設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0條之規定辨理;...。其『防火巷或避難空地』用語,配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用語修正為『防火間隔』。四、...避難空地為現今所稱防火間隔,屬建築基地應保留法定空地之一部分。」是避難空地屬建築基地所應留設法定空地之一種,為屬於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依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自不得免徵地價稅。另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原告所舉之財政部58臺財稅字發第4532號函令:「建築法規必須預留之空地可視為自宅用地」,係指房屋之基地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該房屋依建築法規必須預留之空地可視為自宅用地,因原告並未持有上開建照之房屋,並無房屋之基地得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使得系爭土地得認為係依建築法規必須預留之空地而可視為自宅用地,自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低稅,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綜上,原核定課徵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五峰段110地號土地3萬9,318元,五峰段112地號土地9萬3,498元,並無不合。
㈢末查原告以相同理由對被告核定88、89、90、91、92、93、
94年地價稅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案件,遞經鈞院以90年訴字第4158號、91年訴字第179號、91年訴字第5183號、94年簡字第8號、93年訴字第3779號、94年簡字第754號及95簡86
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原告就90年訴字第4158號及91年訴字第179、5183號等3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業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裁1813號裁定及94判857、1350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仍一再陳詞爭訟,實無可採。
四、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2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375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五、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處分卷可稽,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㈠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而應課以田賦?㈡系爭土地為「避難空地」,是否屬於「法定空地」?㈢如為法定空地,得否依財政部58台財稅發第4532號函釋,視為自宅用地,而按優惠稅率課地價稅?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
而應課以田賦?經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且登記簿上所載地目為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系爭土地固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指之公共設施未完峻,惟系爭土地是否合於農業用地使用?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現況為一片闊葉林,且經公告為山坡保育地,即係林業用地,當屬農業用地云云。惟查該條第2項同時規定:「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375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亦即限縮農業用地之使用以作為耕地為限。本件原告既未爭執系爭土地係作為種植林木使用,即非作屬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375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自不合於課徵田賦之要件。
㈡系爭土地為「避難空地」,是否屬於「法定空地」?
⒈查系爭土地並不屬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
之情形,非屬得課徵田賦之土地,仍應依土地稅法第14條之規定課徵地價稅,已如上述,是「避難空地」可否解釋為「法定空地」,並不影響其非屬得課徵田賦土地之結果,先予敘明。
⒉再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
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
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之距離,...。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及內政部營建署64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624900號函釋:「說明二,依建築法第9條所稱,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任一行為時,其防火巷及避難空地之留設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0條之規定辦理;...。其『防火巷或避難空地』用語,配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用語修正為『防火間隔』。四、..
.避難空地為現今所稱防火間隔,屬建築基地應保留法定空地之一部分。」。是避難空地屬建築基地所應留設法定空地之一種,為屬於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依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得免徵地價稅。⒊又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6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
第22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第22條規定:「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第24條第1項規定:「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準此,縱使系爭土地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亦必須依同規則之上開規定程序申請核定,並非當然免徵。
㈢如為法定空地,得否依財政部58台財稅發第4532號函釋,視
為自宅用地,而按優惠稅率課地價稅?⒈土地稅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原告所舉之財政部58臺財稅字發第4532號函令:「建築法規必須留之空地可視為自宅用地」,係指房屋之基地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該房屋依建築法規必須留之空地可視為自宅用地,原告並未持有上開建照之房屋,並無房屋之基地得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使得系爭土地得認為係依建築法規必須留之空地而可視為自宅用地,自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⒉且即使系爭土地合於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規定,依
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亦必須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前40日前提出申請,並非當然改用優惠稅率。因此,系爭土地既不屬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原處分認其非得課徵田賦之土地,應依土地稅法第14條之規定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不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且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被告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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